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仕憲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24、6123、6434、8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含沒收)撤銷。
徐仕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仕憲與 莊岳霖 、 郭子豪 、 李中凱 、 房乙翔 (莊岳霖、郭子豪、李中凱、房乙翔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判決有罪確定)及集團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成員(下稱該集團不詳成員)均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條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無證據證明徐仕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莊岳霖出資購入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傳送寓含有販賣上開毒品成分之簡訊予不特定之人,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對外聯繫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予工線,由工線接聽購毒者之電話,俟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聯絡附表二所示之工線,由工線本人或指示販毒集團成員各駕駛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工具前往約定地點,販賣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之毒品予各該購毒者,出面進行該次交易可從中抽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接聽工線則按日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餘皆歸莊岳霖所有。徐仕憲即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或擔任工線接聽購毒者之電話,或依販毒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與購毒者完成交易,其共獲得報酬5,750元。
二、嗣郭子豪於105年1月31日晚間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平鎮區宋屋派出所附近與一名不詳男子完成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1.6公克之愷他命之毒品交易後,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環南路口發生車禍,為據報到場處理警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查緝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分別於附表四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扣得如附表四至七所示之物。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被告徐仕憲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二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僅就有罪部分審理,先予敘明。㈡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證據能力一節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字第4424號卷第111頁、原審訴緝字卷第172頁、本院卷第150、184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人、購毒者之證述可佐,復有附表二「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參(證據出處詳參附表二「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
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原審同案被告莊岳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大 包愷 他命是3.6公克,每包賣2,000元,交付毒品者能拿250元;小包愷他命是1.6公克,每包賣1,000元,交付毒品者能拿15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賣800元,交付毒品者能拿200元;搖頭丸每顆賣500元,交付毒品者能拿100元;接聽電話每日可領1,000元等語在卷(原審訴字卷四第226頁背面~227頁),原審同案被告郭子豪、李中凱、房乙翔亦認同上開莊岳霖之陳述(原審訴字卷四第227頁)。參以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而被告單獨或共同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摯友,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且被告亦因此獲有報酬5,750元,堪認被告就前揭多次毒品交易,主觀上均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就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如附表二各編號「參與人
」欄所示之原審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1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6、8、9、17部分,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偵字第4424卷第93~95、101頁背面~103頁背面、原審訴緝字卷第172頁、本院卷第150、184頁)。惟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起訴書附表中被告所涉之各別犯行完全對被告進行訊問,致使被告就前開部分於偵查中並無完全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未能於偵查中自白上揭全部犯罪事實,而被告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全部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雖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固經大法官會議於109年3月20日以釋字第790號解釋在案。惟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未恪遵法令規定,行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相當之危害,不可謂為輕微。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其或擔任工線接聽購毒者之電話,或依販毒集團成員指示駕駛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工具前往約定地點與購毒者完成交易,販賣毒品之犯行高達18次。又其各次販賣第三級、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雖非甚鉅,但對毒品來源之提供者大有助益,且影響所及,非僅買受毒品者個別之生命、身體、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自應嚴厲規範,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被告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其犯行應受非難程度與減刑後最低法定刑二者加以權衡,尚難認有何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減輕其刑云云,並無理由。至被告另陳:其因另案入獄後,每思及業已退休之父親,需人扶養,被告之姊已嫁至臺中,兄因工作性質大都則上早班,經濟狀況亦不佳,均無法照顧父親,而母親則於109年間因癌病逝,被告擔心父親之身體與生活狀況,為自己未能善盡人子之責及犯行痛悔不已。再被告與女友已交往4年多,縱被告入監服刑,尚固定至監獄探望,支持被告。被告冀求能早日出獄,奉養父親及彌補女友等情,難認屬其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亦無法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只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與是否自現場查獲、扣押所得無關,即於現場查獲、扣押者,苟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參與之犯行,係自104年10月31日至12月24日,且其於同年12月28日入伍,至105年6月29日退伍,有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08年11月15日後桃園管字第1080008946號函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四第69頁正、背面),足徵被告未參與共犯莊岳霖、郭子豪、房乙翔等人104年12月24日後之犯行。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係原審同案被告郭子豪於105年1月31日晚間21時許,因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環南路口發生車禍,為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查獲;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係原審同案被告莊岳霖於105年3月15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及附屬建物為警查獲;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則係原審同案被告房乙翔於同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及車號000-000號機車、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3樓等處查獲,均距被告最後一次犯行甚久,復以被告當時已入伍服役,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最後一次犯行有關,自不應以之為被告本案犯行之佐證,是除如附表四編號4、5之物可為本案之佐證外,其餘均與被告犯行無關。原判決以附表三至七所示之扣案物暨鑑定書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佐證(原判決第3頁第15~16行),且依上開毒品分屬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而分別對被告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均有違誤。
⒉再如附表三至五、七中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固逾20公
克,惟上開毒品與被告無涉,已如上述。此外,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單獨或與原審同案被告莊岳霖、郭子豪、李中凱、房乙翔等人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則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欄㈡⒉記載:「被告徐仕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原判決第5頁),亦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時年紀尚輕、智識尚淺、涉世
未深,且當時除本案外,並無其他毒品犯罪之前科。而就所犯附表二所示18次犯罪,均已坦承犯行,原審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以被告或協助販毒集團接聽工線電話,或依販毒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毒品,犯罪地位屬邊緣角色;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4年11月至12月間,參與時間及次數均較其他共犯為短。而共犯莊岳霖犯行15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李中凱犯行50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房乙翔犯行4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郭子豪犯行29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犯行18次,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即嫌過重。又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及所得,皆遠不及中、大盤商,故被告犯行應屬「情節輕微」。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之意旨已明確表示應予「情節輕微」者減輕其刑之機會,對於何謂「情節輕微」的情形並未設限,表示大法官予立法者及個別法官按具體個案情節,自行綜合一切情狀量定刑度,以合罪刑相當原則之空間。復以被告因另案入獄後,每思及業已退休之父親,需人扶養,被告之姊已嫁至臺中,兄則因工作性質大都上早班,經濟狀況亦不佳,均無法照顧父親,而母親則於109年間因癌病逝,被告擔心父親之身體與生活狀況,為自己未能善盡人子之責及犯行痛悔不已。再被告與女友已交往4年多,縱被告入監服刑,尚固定至監獄探望,支持被告。被告冀求能早日出獄,奉養父親及彌補女友,故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或再從輕量刑云云。經查: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所指「情節輕微」之情形,已論駁如前,並無理由。再按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此為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觀諸經判決確定之其他共犯之應執行刑,被告以共犯莊岳霖犯行155次,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李中凱犯行50次,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房乙翔犯行43次,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郭子豪犯行29次,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法院顯已考量上開原則而定渠等之執行刑。本案被告犯行18次,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尚屬適當。故被告以其與其他共犯之執行刑比較,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含沒收)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若予以流通、擴散將對社會造成嚴重危害,仍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對國家、社會之傷害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之次數、所得、素行及犯罪之手段、自陳之職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原審他字卷第17頁),家中有已退休之父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衡本案侵害法益同質、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因素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其第18條第1項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惟105年6月22日修正、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以下省略「現行即修正後」)之刑法沒收專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茲分述如下: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分別為供本案聯繫及秤量販賣之毒品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供與本案購毒者聯絡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為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上開門號為供本案何次販賣毒品之用,詳見附表二所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惟上開門號SIM卡雖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然客觀上原物沒收之可能性甚低,而門號SIM卡本身財產價值甚低,追徵其價額更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衡酌前情,爰不就上開門號SIM卡宣告沒收、追徵。
㈡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參照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載):
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交付毒品者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抽取報酬,工線每日報酬為1,000元,另當日同時段僅有1位專職工線(若當日同時段有2位工線,因無法證明何人係專職工線,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未計算為工線之該日報酬),扣除上開抽取報酬及該日報酬後,均歸同案被告莊岳霖所有,而計算統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與本案無關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3、6、7、附表六、附表七等物,均與被告之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交付毒品者抽取報酬方式):
編號毒品數量販賣價格交付毒品單次分得報酬1愷他命1包(3.6公克)2,000元250元2愷他命1包(1.6公克)1,000元150元3毒品咖啡包1包800元200元4搖頭丸1顆500元100元附表二:
編號參與人購毒者及使用門號/交易時間、地點工線使用門號/通話或訊息聯絡時間(接聽工線成員)交付毒品成員及使用交通工具毒品種類/交易價格(新臺幣)證據及卷證出處宣告罪刑犯罪所得(新臺幣)1(起訴書附表編號0101)莊岳霖、徐仕憲、集團不詳成員 陳崡璽 00000000000000000000集團不詳成員駕駛不明交通工具愷他命1包(1.6公克)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原審訴緝字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50、184頁)。2.原審同案被告莊岳霖原審之證述(原審訴字卷二第5頁背面、卷三第106頁背面、卷四第226頁)。3.原審同案被告房乙翔警詢之證述(偵字第6123號卷七第9頁)。4.證人陳崡璽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6123號卷三第103頁背面、卷五第8頁)。5.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6123號卷三第111頁)。徐仕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1,000元104年11月10日20時6分後某時許,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旁麥當勞①104年11月10日19時47分(徐仕憲)②104年11月10日20時6分(徐仕憲)1,000元2(起訴書附表編號0106)莊岳霖、徐仕憲、集團不詳成員陳崡璽00000000000000000000集團不詳成員駕駛不明交通工具愷他命1包(1.6公克)1,000元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原審訴緝字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50、184頁)。2.原審同案被告莊岳霖原審之證述(原審訴字卷二第5頁背面、卷三第106頁背面、卷四第226頁)。3.原審同案被告房乙翔警詢之證述(偵字第6123號卷七第9頁)。4.證人陳崡璽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6123號卷三第104頁背面、卷五第10頁)。5.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6123號卷三第112頁背面~113頁)。徐仕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1,000元104年11月24日14時28分後某時許,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元元麵包坊前①104年11月24日14時5分(徐仕憲)②104年11月24日14時28分(徐仕憲)摻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及氯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1包800元3(起訴書附表編號0107)莊岳霖、李中凱、房乙翔、徐仕憲、集團不詳成員陳崡璽00000000000000000000集團不詳成員駕駛不明交通工具愷他命1包(1.6公克)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原審訴緝字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50、184頁)。2.原審同案被告莊岳霖原審之證述(原審訴字卷二第5頁背面、卷三第106頁背面、卷四第226頁)。3.原審同案被告李中凱原審之證述(原審訴字卷一第51頁背面~52頁背面、卷三第122頁背面~125頁、卷四第226頁背面)。4.原審同案被告房乙翔警詢、原審之證述(偵字第6123號卷七第9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5頁背面~17頁、卷四第226頁正、背面)。5.原審同案被告郭子豪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6123號卷八第5、81頁)。6.證人陳崡璽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6123號卷三第104頁背面~105頁、卷五第10頁)。7.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6123號卷三第113頁正、背面)。徐仕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無證據證明係由何人領薪104年11月25日17時48分後某時許,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元元麵包坊前①104年11月25日12時18分(徐仕憲)②104年11月25日12時45分(徐仕憲)③104年11月25日13時31分(徐仕憲)④104年11月25日13時33分(不詳成員)⑤104年11月25日13時36分(不詳成員)⑥104年11月25日13時40分(房乙翔)⑦104年11月25日16時53分(李中凱)⑧104年11月25日17時48分(不詳成員)1,000元4(起訴書附表編號0206)莊岳霖、李中凱、徐仕憲、集團不詳成員 黃宥珊 與 黃語翎 一起購買,由黃宥珊電話聯絡00000000000000000000莊岳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愷 他命1包(3.6公克)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原審訴緝字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50、184頁)。2.原審同案被告莊岳霖原審之證述(原審訴字卷二第5頁背面、卷三第106頁背面、卷四第226頁)。3.原審同案被告李中凱原審之證述(原審訴字卷一第51頁背面~52頁背面、卷三第122頁背面~125頁、卷四第226頁背面)。4.原審同案被告房乙翔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6123號卷七第12頁背面、164頁、卷八第69頁)。5.原審同案被告郭子豪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6123號卷八第5頁背面、82頁)。6.證人黃宥珊警詢之證述(偵字第6123號卷三第131頁正、背面)。7.證人黃語翎警詢之證述(偵字第6123號卷三第160頁)。8.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6123號卷三第148頁)。9.毒品交易照片(偵字第6123號卷提示卷第19頁)。10.證人黃宥珊指證車輛照片(偵字第6123號卷三第135頁)。徐仕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無證據證明係由何人領薪104年12月3日0時45分後某時許,桃園市○鎮區○○里○○路0段00巷0弄00號車道前①104年12月3日0時33分(徐仕憲)②104年12月3日0時45分(李中凱)2,000元5(起訴書附表編號0401)莊岳霖、李中凱、徐仕憲 陳家虹 00000000000000000000徐仕憲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愷他命1包(1.6公克)1.被告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之自白(偵字第4424號卷第93頁、偵字第6123號卷七第101頁背面~102頁、原審訴緝字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50、184頁)。2.原審同案被告莊岳霖原審之證述(原審訴字卷二第5頁背面、卷三第106頁背面、卷四第226頁)。3.原審同案被告李中凱原審之證述(原審訴字卷一第51頁背面~52頁背面、卷三第122頁背面~125頁、卷四第226頁背面)。4.原審同案被告房乙翔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6123號卷五第23頁背面、51頁)。5.證人陳家虹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6123號卷三第179頁正、背面、卷六第200頁)。6.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6123號卷三第182~183頁)。7.毒品交易照片(偵字第6123號提示卷第58頁)。8.證人陳家虹指證交易對象及車輛照片(偵字第6123號卷三第188~189頁)。徐仕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150元104年10月31日17時52分後某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長頸鹿幼稚園前①104年10月31日17時7分(李中凱)②104年10月31日17時11分(李中凱)③104年10月31日17時27分(李中凱)④104年10月31日17時28分(李中凱)⑤104年10月31日17時33分(李中凱)⑥104年10月31日17時38分(李中凱)⑦104年10月31日17時41分(李中凱)⑧104年10月31日17時46分(李中凱)⑨104年10月31日17時51分(李中凱)⑩104年10月31日17時52分(李中凱)1,000元6(起訴書附表編號0402)莊岳霖、徐仕憲陳家虹00000000000000000000徐仕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愷他命1包(1.6公克)1.被告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之自白(偵字第4424號卷第93~94頁、偵字第6123號卷七第102頁背面、原審訴緝字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50、184頁)。2.原審同案被告莊岳霖原審之證述(原審訴字卷二第5頁背面6頁、卷三第106頁背面、卷四第226頁)。3.證人房乙翔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6123號卷五第23頁背面、52頁)。4.證人陳家虹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6123號卷三第179頁背面~180頁、卷六第201頁)。5.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6123號卷三第183頁背面~184頁)。6.毒品交易照片(偵字第6123號提示卷第57頁)。7.證人陳家虹指證車輛照片(偵字第6123號卷三第187頁)。徐仕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1,000元104年11月7日21時18分後某時許,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5段7-Eleven便利商店①104年11月7日20時25分(徐仕憲)②104年11月7日20時35分(徐仕憲)③104年11月7日20時50分(徐仕憲)④104年11月7日21時3分(徐仕憲)⑤104年11月7日21時18分(徐仕憲)1,000元7(起訴書附表編號0403)莊岳霖、房乙翔、徐仕憲陳家虹00000000000000000000房乙翔騎乘機車愷他命1包(1.6公克)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原審訴緝字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50、184頁)。2.原審同案被告莊岳霖原審之證述(原審訴字卷二第5頁背面~6頁、卷三第106頁背面、卷四第226頁)。3.原審同案被告房乙翔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偵字第6123號卷五第24、52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5頁背面~17頁、卷四第226頁正、背面)。4.證人陳家虹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6123號卷三第180頁背面、卷六第201頁)。5.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6123號卷三第184~185頁)。徐仕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無證據證明係由何人領薪104年11月9日22時55分後某時許,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5段7-Eleven便利商店①104年11月9日22時16分(徐仕憲)②104年11月9日22時27分(房乙翔)③104年11月9日22時38分(房乙翔)④104年11月9日22時41分(房乙翔)⑤104年11月9日22時55分(房乙翔)1,000元8(起訴書附表編號0602)莊岳霖、李中凱、徐仕憲 吳元民 00000000000000000000徐仕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愷他命1包(3.6公克)1.被告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之自白(偵字第4424號卷第94頁、偵字第6123號卷七第103頁正、背面、原審訴緝字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50、184頁)。2.原審同案被告莊岳霖原審之證述(原審訴字卷二第5頁背面~7頁背面、卷三第106頁背面、卷四第226頁)。3.原審同案被告李中凱原審之自白(原審訴字卷一第51頁背面~52頁背面、卷三第122頁背面~125頁、卷四第165~167、226頁背面)。4.原審同案被告房乙翔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6123號卷五第21、48頁)。5.證人吳元民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6123號卷二第50頁、卷五第92頁)。6.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6123號卷二第51頁背面~52頁)。7.毒品交易照片(偵字第6123號提示卷第53~54頁背面)。8.證人吳元民指證交易對象、車輛照片(偵字第6123號卷二第59~60頁)。徐仕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150元104年12月17日16時45分後某時許,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①104年12月17日16時12分(李中凱)②104年12月17日16時45分(李中凱)2,000元9(起訴書附表編號0901)莊岳霖、徐仕憲 張紹辰 00000000000000000000徐仕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愷他命1包(1.6公克)1.被告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之自白(偵字第4424號卷第95頁、偵字第6123號卷七卷第101~103頁背面、原審訴緝字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50、184頁)。2.原審同案被告莊岳霖原審之證述(原審訴字卷二第5頁背面、卷三第106頁背面、卷四第226頁)。3.原審同案被告房乙翔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6123號卷五第22、49頁)。4.證人張紹辰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6123號卷二第108頁背面、卷三第27頁背面~28頁)。5.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6123號卷二第117頁)。6.毒品交易照片(偵字第6123號提示卷第52頁正、背面)。7.證人張紹辰指證車輛照片(偵字第6123號卷第124頁)。徐仕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150元104年12月21日14時45分後某時許,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①104年12月21日14時45分(莊岳霖)1,000元10(起訴書附表編號1001)莊岳霖、徐仕憲、集團不詳成員 朱章銘 00000000000000000000集團不詳成員駕駛不詳交通工具愷他命1包(1.6公克)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原審訴緝字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50、184頁)。2.原審同案被告莊岳霖偵訊、原審之證述(偵字第6123號卷八第9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5頁背面、卷三第106頁背面、卷四第226頁)。3.證人房乙翔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6123號卷五第20頁背面、47頁)。4.證人朱章銘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6123號卷四第66頁背面、卷五第57頁)。5.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6123號卷四第113頁)。徐仕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1,000元104年11月25日8時26分後某時許,桃園市平鎮區關爺西路上鵝肉店旁①104年11月25日8時15分(徐仕憲)②104年11月25日8時26分(徐仕憲)1,000元11(起訴書附表編號1101)莊岳霖、李中凱、徐仕憲、集團不詳成員 黃若扉 、 蕭瑋宏 共同購買0000000000(右列通話①部分,由黃若扉撥打聯絡)0000000000(右列通話②至⑦部分,由蕭瑋宏撥打聯絡)0000000000集團不詳成員騎乘機車愷他命1包(1.6公克)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原審訴緝字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50、184頁)。2.原審同案被告莊岳霖原審之證述(原審訴字卷二第5頁背面、卷三第106頁背面、卷四第226頁)。3.原審同案被告李中凱原審之證述(原審訴字卷一第51頁背面~52頁背面、原審訴字卷三第122頁背面~125頁、卷四第165~167、226頁背面)。4.原審同案被告房乙翔警詢之證述(偵字第6123號卷七第11、13頁正、背面)。5.證人黃若扉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6123號卷四第148頁、卷五第70頁)。6.證人蕭瑋宏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6123號卷四第200頁背面~201頁、卷五第70頁)。6.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6123號卷四第155~156頁)。徐仕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無證據證明係由何人領薪104年11月11日23時3分後某時許,桃園市中壢區新屋交流道後肯德基後停車場①104年11月11日22時23分(徐仕憲)②104年11月11日22時25分(徐仕憲)③104年11月11日22時37分(李中凱)④104年11月11日22時43分(李中凱)⑤104年11月11日22時48分(李中凱)⑥104年11月11日22時55分(李中凱)⑦104年11月11日23時3分(李中凱)1,000元12(起訴書附表編號1201)莊岳霖、郭子豪、徐仕憲 張翔斯 00000000000000000000莊岳霖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 馬自達 自小客車愷他命1包(1.6公克)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原審訴緝字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50、184頁)。2.原審同案被告莊岳霖偵訊、原審之證述(偵字第6123號卷八第9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5頁背面、卷三第106頁背面、卷四第226頁)。3.原審同案被告郭子豪原審之證述(原審訴字卷一第158頁背面~159頁、卷二第52頁背面~53頁背面、卷三第128頁背面~130頁背面、卷四第226頁正、背面)。4.原審同案被告房乙翔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6123號卷五第23頁背面、51頁、卷八第68頁)。4.原審勘驗筆錄(原審訴字卷二第52頁背面~53頁背面)。5.證人張翔斯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6123號卷二62頁、卷三第13~14頁、卷五第111頁)。6.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6123號卷一第19~20頁)。7.毒品交易照片(偵字第6123號提示卷第16頁正、背面)。8.證人張翔斯指證車輛照片(偵字第6123號卷二第75頁)。徐仕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無證據證明係由何人領薪104年11月12日12時13分後某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前①104年11月12日11時40分(徐仕憲)②104年11月12日11時49分(徐仕憲)③104年11月12日12時13分(郭子豪)1,000元13(起訴書附表編號1302)莊岳霖、徐仕憲、集團不詳成員 衡信成 00000000000000000000集團不詳成員騎乘白色機車愷他命1包(1.6公克)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原審訴緝字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50、184頁)。2.原審同案被告莊岳霖原審之證述(原審訴字卷二第5頁背面、卷三第106頁背面、卷四第226頁)。3.證人衡信成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6123號卷二第2頁背面~3頁、卷三第20頁)。4.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6123號卷二第9頁)。徐仕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1,000元104年11月1日0時59分後某時許,桃園市平鎮區游泳路OK便利商店前①104年11月1日0時50分(徐仕憲)②104年11月1日0時59分(徐仕憲)1,000元14(起訴書附表編號1303)莊岳霖、徐仕憲、集團不詳成員衡信成00000000000000000000集團不詳成員騎乘黑色機車愷他命1包(1.6公克)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原審訴緝字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50、184頁)。2.原審同案被告莊岳霖原審之證述(原審訴字卷二第5頁背面、卷三第106頁背面、卷四第226頁)。3.原審同案被告房乙翔警詢之證述(偵字第6123號卷七第14頁正、背面)。4.證人衡信成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6123號卷二第3頁、卷三第21頁)。5.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6123號卷二第9頁背面)。徐仕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同日已有計酬,即編號13)104年11月1日22時19分後某時許,桃園市平鎮區游泳路OK便利商店前①104年11月1日22時1分(徐仕憲)②104年11月1日22時19分(徐仕憲)1,000元15(起訴書附表編號1902)莊岳霖、徐仕憲 郭憲政 00000000000000000000徐仕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愷他命1包(1.6公克)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原審訴緝字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50、184頁)。2.原審同案被告莊岳霖原審之自白(原審訴字卷二第5頁背面、卷三第106頁背面、卷四第226頁)。3.原審同案被告房乙翔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6123號卷七第163頁背面、卷八第68頁)。4.原審同案被告郭子豪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6123號卷八第5、81頁)。5.證人郭憲政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6123號卷六第6、19頁背面~20頁)。6.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6123號卷六第28頁正、背面)。7.毒品交易照片(偵字第6123號提示卷第51頁正、背面)。8.證人郭憲政指認車輛照片(偵字第6123號卷六第35頁)。徐仕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150元104年12月24日16時40分後某時許,桃園市○00○○○道路000號橋墩旁①104年12月24日16時11分(莊岳霖)②104年12月24日16時23分(莊岳霖)③104年12月24日16時23分(莊岳霖)④104年12月24日16時33分(莊岳霖)⑤104年12月24日16時37分(莊岳霖)⑥104年12月24日16時38分(莊岳霖)⑦104年12月24日16時39分(莊岳霖)⑧104年12月24日16時40分(莊岳霖)1,000元16(起訴書附表編號2201)莊岳霖、房乙翔、郭子豪、徐仕憲 盧志豪 00000000000000000000房乙翔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愷他命1包(1.6公克)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原審訴緝字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50、184頁)。2.原審同案被告莊岳霖原審之證述(原審訴字卷二第5頁背面、卷三第106頁背面、卷四第226頁)。3.原審同案被告房乙翔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偵字第6123號卷一第172頁正、背面、卷三第56頁、卷七第164頁、卷八第69~70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5頁背面~17頁、卷四第226頁正、背面)。4.原審同案被告郭子豪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偵字第6123號卷八第5頁背面、82~8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58頁背面~159頁、卷三第128頁背面~130頁背面、卷四第226頁正、背面)。5.證人盧志豪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6123號卷六第47頁背面~48、78~79頁)。6.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6123號卷六第49頁正、背面)。7.毒品交易照片(偵字第6123號提示卷第45頁正、背面)。8.證人盧志豪指認交易對象、車輛照片(偵字第6123號卷六第50~51頁)。徐仕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無證據證明係由何人領薪104年11月8日13時36分後某時許,桃園市新屋交流道鹽酥雞旁空地①104年11月8日13時12分(郭子豪)②104年11月8日13時31分(郭子豪)③104年11月8日13時33分(郭子豪)④104年11月8日13時36分(徐仕憲)1,000元17(起訴書附表編號2301)莊岳霖、郭子豪、徐仕憲 謝宣翎 00000000000000000000徐仕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愷他命1包(1.6公克)1.被告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之自白(偵字第4424號卷第94頁、偵字第6123號卷七第102頁背面~103頁、原審訴緝字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50、184頁)。2.原審同案被告莊岳霖原審之證述(原審訴字卷二第5頁背面、卷三第106頁背面、卷四第226頁)。3.原審同案被告郭子豪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偵字第6123號卷八第6、8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58頁背面~159頁、卷三第128頁背面~130頁背面、卷四第226頁正、背面)。4.原審同案被告房乙翔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6123號卷七第164頁、卷八第70頁)。5.證人謝宣翎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6123號卷六第61頁正、背面、83頁)。6.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6123號卷六第64頁)。7.毒品交易照片(偵字第6123號提示卷第55頁)。8.證人謝宣翎指認車輛照片(偵字第6123號卷六第66頁)。徐仕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150元104年12月15日18時11分後某時許,桃園市平鎮區崇德街三崇宮牌樓前①104年12月15日18時4分(郭子豪)②104年12月15日18時11分(郭子豪)1,000元18(起訴書附表編號2501)莊岳霖、郭子豪、徐仕憲 邱宸暘 00000000000000000000莊岳霖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愷他命1包(3.6公克)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原審訴緝字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50、184頁)。2.原審同案被告莊岳霖偵訊、原審之證述(偵字第6123號卷八第9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5頁背面、卷三第106頁背面、卷四第226頁)。3.原審同案被告郭子豪警詢、偵訊、原審之證述(偵字第6123號卷八第4、8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58頁背面~159頁、卷三第128頁背面~130頁背面、卷四第226頁正、背面)。4.原審同案被告房乙翔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6123號卷七第163頁、卷八第67頁)。5.證人邱宸暘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6123號卷六第215~216、232~233頁)。6.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6123號卷六第217頁正、背面)。7.毒品交易照片(偵字第6123號提示卷第17頁)。8.證人邱宸暘指認交易對象、車輛照片(偵字第6123號卷六第218~219頁)。徐仕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無證據證明係由何人領薪104年11月12日13時29分後某時許,桃園市中壢區國道高速公路中壢休息站A11號停車格前①104年11月12日13時13分(郭子豪)②104年11月12日13時14分(郭子豪)③104年11月12日13時16分(郭子豪)④104年11月12日13時29分(徐仕憲)2,000元附表三:105年1月31日(原審同案被告郭子豪;查獲地點:壢新
醫院)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證據及卷證出處愷他命11包(含包裝袋11只)鑑定結果:㈠白色結晶9袋,驗前毛重19.262公克,淨重16.775公克,取樣0.1212公克鑑定用罄,驗後淨重16.6538公克,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4.9%,驗前純質淨重14.242公克。㈡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毛重1.507公克,淨重1.277公克,取樣0.0868公克鑑定用罄,驗後淨重1.1902公克,測得愷他命純度約91.7%,驗前純質淨重1.171公克。㈢黃色結晶1袋,驗前毛重1.394公克,淨重1.058公克,取樣0.1023公克鑑定用罄,驗後淨重0.9557公克,測得愷他命純度約97.3%,驗前純質淨重1.0294公克。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4424號卷第11~12頁)。2.扣案物品照片(偵字第4424號卷第17、18頁背面~21頁背面)。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字第4424號卷第36頁)。附表四:105年3月15日(同案被告莊岳霖;查獲地點: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0巷00號及附屬建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證據及卷證出處1愷他命22包(含包裝袋22只)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驗前總毛重58.81公克,總淨重53.19公克,取樣0.08公克鑑定用罄,驗後總淨重53.11公克,測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99.%,驗前總純質淨重52.65公克。1.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6123號卷一第60~69頁)。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字第6123號卷八第103~104頁)。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字第6123號卷八第106頁正、背面)。2毒品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10只)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53.65公克,總淨重141.05公克,取樣0.96公克鑑定用罄,驗後總淨重140.09公克,測得微量(純度未達1%)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及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等成分。3搖頭丸6顆(含袋6只)鑑定結果:㈠粉紅色圓形錠劑2粒,驗前總毛重1.1820公克,淨重0.635公克,取樣0.0298公克,驗後淨重0.6052公克,驗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等成分。㈡綠色圓形錠劑2粒,驗前總毛重1.152公克,淨重0.602公克,取樣0.0277公克,驗後淨重0.5743公克,驗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㈢藍色圓形錠劑2粒,驗前總毛重1.133公克,淨重0.61公克,取樣0.0298公克,驗後淨重0.5802公克,驗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等成分。4Infocus手機1支供犯罪所用之物(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電子磅秤2台供犯罪所用之物6手機9支與本案無關(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7K盤2組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附表五:105年3月15日(同案被告莊岳霖;查獲地點:莊岳霖使
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證據及卷證出處疑似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鑑定結果:經檢視為褐白色粉末,驗前毛重9.31公克,淨重7.71公克,取樣0.98公克鑑定用罄,驗後淨重6.73公克,測得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1.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6123號卷一第70~72頁)。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字第6123號卷八第103~104頁)。附表六:105年3月15日(同案被告李中凱;查獲地點:桃園市○○
區○○00○0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證據及卷證出處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號SIM卡各1張)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6123號卷一第157~159頁)。附表七:105年3月15日(同案被告房乙翔;查獲地點: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0巷00號及車號000-000號機車、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3樓)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證據及卷證出處1愷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鑑定結果:㈠編號D1至D4(4包)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驗前總毛重1060.33公克,總淨重1043.74公克,取樣0.16公克鑑定用罄,驗後總淨重1043.58公克,測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96.%,驗前總純質淨重1001.99公克。㈡編號D5(1包)經檢視為白色粉末,驗前毛重1.03公克,總淨重0.68公克,取樣0.13公克鑑定用罄,驗後淨重0.55公克,測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0.65公克。1.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6123號卷一第186~194、196~198頁)。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字第6123號卷八第103~104頁)。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字第6123號卷八第105頁正、背面)。2(疑似毒品)咖啡包56包(含包裝袋56只)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849.56公克,總淨重782.36公克,取樣1.26公克鑑定用罄,驗後總淨重781.1公克,測得微量(純度未達1%)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及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等成分。3搖頭丸4顆(含袋4只)鑑定結果:㈠粉紅色圓形錠劑2粒,驗前總毛重1.1公克,淨重0.645公克,取樣0.0841公克,驗後淨重0.5609公克,驗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等成分。㈡綠色圓形錠劑1粒,驗前毛重0.534公克,淨重0.311公克,取樣0.0554公克,驗後淨重0.2556公克,驗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㈢藍色圓形錠劑1粒,驗前毛重0.519公克,淨重0.313公克,取樣0.0699公克,驗後淨重0.2431公克,驗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等成分。4手機9支與本案無關(未搭配本案犯行使用之門號)5K菸2支與本案無關6K盤含刮片1組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