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9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尤郁婷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之命令(109年度執聲他623字第10900234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尤郁婷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8年執更字第72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108年執更字第151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二案執行中,受刑人聲請就前開二案再定應執行刑,竟遭否准,為此對109年度執聲他623字第0000000000號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並准予裁定就前開二案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惟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觀諸受刑人所指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執聲他623字第1090023425號函稱:「台端所犯數罪,業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經本署以108年執更字第
72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108年執更字第151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等案執行,今台端聲請就上開二案與109年執字第1944號定應執行刑,經查109年執字第1944號應執行拘役40日乙案,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不執行,業經簽結,並函知台端本件免予執行在案,故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有本院函調之前開執行卷可稽。
上開函示內容,係對聲請人更定其刑之聲請,認定108年執更字第727號、108年執更字第1512號二案是執行有期徒刑,不必與109年執字第1944號應免予執行拘役40日之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該執行指揮核無不當。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聲請意旨如認108年執更字第72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108年執更字第151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二案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合併向法院重新聲請,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執刑之指揮不當,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周青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