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抗告人 尤郁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
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得合併定數罪應執行刑之情形,係以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相反地,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的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不能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件抗告人尤郁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聲字第257號及108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及8年6月。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先後以108年度執更字第727號(下稱甲案)及108年度執更字第1512號(下稱乙案)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惟抗告人嗣聲請就前揭二執行指揮書,聲請再行合併定應執行刑,遭同署以109年度執聲他1188字第0000000000號指揮命令否准,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仍予准許。
三、原裁定認旨揭聲請案件,乙案各犯罪時間,皆在甲案之首罪判決確定日之後,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無從全部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駁回其聲請之指揮於法無違,其執行方法亦無不當可言,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權人為檢察官,尚非抗告人,併予指明。
四、抗告意旨徒憑抗告人對法律適用之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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