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2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政堃於民國107年6月1日19時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登入PTT網站軟體,見 許依芳
PTT網站上刊登請人代購日本商品之訊息。陳政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即寄送郵件聯繫許依芳,佯稱可代為購買日本商品云云,復以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許依芳聯繫代購事宜,致許依芳陷於錯誤,誤認陳政堃將為其代購日本商品,而於107年6月3日14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640元至陳政堃之郵局帳戶內。陳政堃得手後,領款供己花用。
二、案經許依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堃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依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PTT網站張貼之代購訊息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內網路轉帳交易資料畫面擷圖、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①以100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4罪)、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更定其刑為6月、5月(共4罪)、7月(共2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②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④以103年度簡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⑤以103年度簡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⑥以103年度簡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⑦以103年度簡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⑧以103年度簡字第7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4月(共3罪)、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就①至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下稱甲部分),就⑥至⑧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乙部分)確定,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6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本案所違犯之罪名,其保護法益與前罪相同,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卻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就被告所犯本罪,應予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詐取金錢花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詐取金錢數額,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併綜衡被告犯行之罪質,犯罪背景與動機,復衡酌被告於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1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3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7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欺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陳政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有從重量刑之必要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由,即失其依據。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額1千元部分,另由檢察官將來於執行沒收時扣除之,本院爰不作為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附此敘明。
六、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部分,未經上訴,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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