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含稀釋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共5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內含稀釋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共5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世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至第7行「陳世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4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陳世龍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4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95年9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終結。嗣陳世龍於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陳世龍另於97、98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627號、97年度易字第1995號、97年度訴字第695號、97年度簡字第2930號、97年度訴字第1078號、98年度上訴字第318號、98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均毒品)、4月(竊盜)、9月(毒品)、3月(竊盜)、11月、8月(均毒品)、6月(4罪,均竊盜),嗣再經檢察官聲請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02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7、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已如前所詳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內含稀釋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5公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3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偵卷第4頁),且經警方初步檢驗結果呈可卡因反應,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檢驗照片1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6頁),是上開扣案注射針筒2支,內含稀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稀釋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亦未與注射針筒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被告陳世龍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8年4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分別:(一)104年7月1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旁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104年6月29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日14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旁公園內,因涉搶奪案件經警逮捕(搶奪罪部分另案偵辦),並經其同意搜索,在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內扣得未注射海洛因針筒(含加水稀釋後海洛因)2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所採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確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清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0張及扣案之未注射海洛因針筒(含加水稀釋後海洛因)2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予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檢察官吳岳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戴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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