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佑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合計檢驗後淨重參拾捌點零貳肆公克)、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Methylone拾包(合計檢驗後淨重貳點陸參玖公克)、附表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伍顆(合計檢驗後淨重零點捌零零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 葉計宗 、 邱文彥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前曾持有第三級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第三級毒品係戕害人身心之物,再購入而持有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達24.749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則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7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構成犯罪,而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Methylone(bk-MDMA)
、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份,均為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4年5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9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個,既用於裝盛毒品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均應認屬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併依同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滅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表一:愷他命(Ketamine)(白色結晶粉末)┌──┬─────┬─────┬─────┬─────┬────────┐│編號│轉碼編號│檢驗前淨重│檢驗後淨重│純度│檢驗前純質淨重│├──┼─────┼─────┼─────┼─────┼────────┤│1│B00000000│4.658公克│4.598公克│65.18%│3.036公克│├──┼─────┼─────┼─────┼─────┼────────┤│2│B00000000│4.855公克│4.803公克│75.69%│3.675公克│├──┼─────┼─────┼─────┼─────┼────────┤│3│B00000000│4.756公克│4.672公克│32.00%│1.522公克│├──┼─────┼─────┼─────┼─────┼────────┤│4│B00000000│4.865公克│4.811公克│76.80%│3.736公克│├──┼─────┼─────┼─────┼─────┼────────┤│5│B00000000│4.781公克│4.690公克│55.22%│2.640公克│├──┼─────┼─────┼─────┼─────┼────────┤│6│B00000000│4.261公克│4.182公克│58.73%│2.502公克│├──┼─────┼─────┼─────┼─────┼────────┤│7│B00000000│4.850公克│4.790公克│79.14%│3.838公克│├──┼─────┼─────┼─────┼─────┼────────┤│8│B00000000│1.871公克│1.783公克│59.24%│1.108公克│├──┼─────┼─────┼─────┼─────┼────────┤│9│B00000000│1.904公克│1.827公克│59.72%│1.137公克│├──┼─────┼─────┼─────┼─────┼────────┤│10│B00000000│1.916公克│1.868公克│81.16%│1.555公克│├──┴─────┼─────┼─────┼─────┼────────┤│合計│38.717公克│38.024公克││24.749公克│└────────┴─────┴─────┴─────┴────────┘附表二:Methylone(bk-MDMA)(米色粉末)┌──┬─────┬─────┬─────┬─────┬────────┐│編號│轉碼編號│檢驗前淨重│檢驗後淨重│純度│檢驗前純質淨重│├──┼─────┼─────┼─────┼─────┼────────┤│1│B00000000│0.297公克│0.274公克│無│無│├──┼─────┼─────┼─────┼─────┼────────┤│2│B00000000│0.269公克│0.249公克│無│無│├──┼─────┼─────┼─────┼─────┼────────┤│3│B00000000│0.308公克│0.288公克│無│無│├──┼─────┼─────┼─────┼─────┼────────┤│4│B00000000│0.277公克│0.256公克│無│無│├──┼─────┼─────┼─────┼─────┼────────┤│5│B00000000│0.276公克│0.253公克│無│無│├──┼─────┼─────┼─────┼─────┼────────┤│6│B00000000│0.305公克│0.284公克│無│無│├──┼─────┼─────┼─────┼─────┼────────┤│7│B00000000│0.300公克│0.281公克│無│無│├──┼─────┼─────┼─────┼─────┼────────┤│8│B00000000│0.268公克│0.242公克│無│無│├──┼─────┼─────┼─────┼─────┼────────┤│9│B00000000│0.281公克│0.259公克│無│無│├──┼─────┼─────┼─────┼─────┼────────┤│10│B00000000│0.274公克│0.253公克│無│無│├──┴─────┼─────┼─────┼─────┼────────┤│合計│2.855公克│2.639公克│││└────────┴─────┴─────┴─────┴────────┘附表三:硝甲西泮(Nimetazepam)(粉橘色圓形錠劑5顆)┌──┬─────┬─────┬─────┬─────┬────────┐│編號│轉碼編號│檢驗前淨重│檢驗後淨重│純度│檢驗前純質淨重│├──┼─────┼─────┼─────┼─────┼────────┤│1│B00000000│0.949公克│0.800公克│無│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