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嘉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38號、104年度偵字第8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康嘉賓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康嘉賓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03年7月16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178線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臺南市安定區安定里178線12公里處時,原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需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從後追撞同向在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亦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之 王明忠 ,致王明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等之傷害,經送醫手術救治後,延至
103年11月27日20時許,因長期臥床引發肺炎、敗血性休克死亡。康嘉賓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 王歐 陽寶玉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康嘉賓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 王歐陽寶玉 (被害人之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驗卷第6至8頁、警卷第8至9頁、相驗卷第24至25頁)被害人因發生本件車禍後經送醫手術救治後,延至103年11月27日下午20時許,因長期臥床引發肺炎、敗血性休克死亡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見警卷第10、11頁、相驗卷第2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6至1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見警卷第18至24頁)、相驗照片10張(見相驗卷第31至3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份(見相驗卷第41至4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見相驗卷第44至4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及此。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於超車時追撞前方騎乘輕型機車之王明忠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已屬明確。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王明忠無照駕駛輕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31至33頁)、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0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相驗卷第66頁)各1份在卷可據,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王明忠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等之傷害,經送醫手術救治後,延至103年11月27日20時許,因長期臥床引發肺炎、敗血性休克死亡,有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考,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堪認定。又本件被害人王明忠雖亦有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然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既如前述,則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尚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當時尚未考領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8頁),其無駕駛執照仍騎乘其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警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過失致死罪,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失之犯罪動機,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
事之犯罪手段,又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薪水約為新臺幣15,000元至16,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兄弟姊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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