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8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35號、104年度偵字第21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事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至第3行「詹事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補充並更正為「詹事榮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6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不起訴處分終結,嗣詹事榮於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9日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6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不起訴處分終結。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三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2184號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34頁),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8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35號
104年度偵字第2184號被告詹事榮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號上被告因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事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2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於103年10月24日14時38分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9日1時許,在上址住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1月29日8時45分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備註│├─┼──────────────┼──────────┼───────────────┤│1│被告詹事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犯罪事實所示之事實。│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見本署│││之自白││103年度他字第5177號卷第23-24頁│││││、第27頁;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見本署104年度偵字第2184號卷│││││第25頁背面、第32頁。│├─┼──────────────┼──────────┼───────────────┤│2│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見本署103年度他字第5177號卷第│││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之事實。│2-3頁。│││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見本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35號警卷│││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之事實。│第8頁、第11-12頁。│││報告(報告編號:KH/2015/2004│││││200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耿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