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63號抗告人 李安全
丙○○庚○○丁○○乙○○甲○○己○○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雪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2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2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回復系爭房屋之占有,且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定之,而不包括系爭土地之價額在內。原裁定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9萬零9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無不合。抗告人徒以其占用系爭房屋必然占用系爭土地,認相對人關於返還房屋部分之請求,應依系爭房屋課稅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併計為訴訟標的價額,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尚有誤會。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呂太郎法官魏麗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