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6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原告強勁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會計師複代理人 劉瑞潭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劉素慧 右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丙○○住同右」記載,應更正增列「劉素慧住同右」。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朝振
法官胡國棟法官宋富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