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 律師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戊○○
參加人丙○○
參加人丁○○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許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丁○○二人於六十九年問,在彰化縣○○鄉○○段○○○○○○號等十九筆土地上投資興建房屋,惟原處分機閱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未察,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福富建字第一三三○七號三件及一三三三九至一三四四八號一百十件合計一百十三件完工證明發給本件原告甲○○。嗣參加人丙○○依法以同一建物迭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完工證明。均遭原處分機關否准,最後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福鄉建字第一一五九五號函駁回申請。聲請人丙○○不服,遂於八十九年問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彰府法訴字第七八七二八號訴願決定書依據聲請人丙○○、丁○○另案民事訴訟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第一六七號)認定本件原告甲○○並無取得系爭一百十三件完二證明之法源依據,亦無房屋所有權存在,明確指出原處分機關核發一百十三件完工證明予本件原告甲○○,駁回聲請人丙○○申請之處分即有未洽,而為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告甲○○不服,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向台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九午十一月四日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九五八二號再訴願決定駁回本件原告甲○○之再訴願。本件原告不服,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九十年訴字第四十號審理中。本件原告聲請撤銷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將影響聲請人等二人對系爭一百十三戶建物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申請完工證明之權益,爰請求參加訴訟等語。
三、本院經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參加人所稱本件訴訟之結果,其權利將將受影響,尚屬有據,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