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台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九農訴字第八九○一三二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所有臺中縣○○鄉○○○○段○○○○○○號山坡地內,擅自處理廢棄物,為使用行為,經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會同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安定派出所員警現場查穫違規事實,被告始據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八環一字第二九六四六號函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八環一字第二六二二三號函,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八府農水字第三0一四九四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依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以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自小從事農作,歷經多次大水沖刷田地,結婚後乃自購挖土機開闢荒田為農田,自家農田均由自己親手開墾,從未聽說有水土保持申請之必要,不料,好不容易辛苦經營之田地卻因中二高施工,從中間一分為兩邊土地,原告土地水溝全被破壞,無法實施稻米生產,生計頓生困難,原告本身有挖土機開挖水池取水並無不可,那知有不肖之徒待無人之時偷倒廢棄物,原告為維護自己田地之運作正常,當然必須就地處置,並無違規事實,固檢察官亦以罪嫌不足,予不起訴處分。又原告自七十七年開始發病,歷經十多年,家產全部殆盡,每次發病均語無倫次,說莫明奇妙、神明附身之類話語,精神無法穩定,所作所為均非常理,目前尚在台中縣石岡鄉清海醫院療養,並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中。原告之行為及所說話語,有待斟酌考量,被告據環保局稽查紀錄表,認定原告有違章事實,實不可採。且原告家境困難,亦無力負擔罰鍰六萬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於臺中縣○○鄉○○○○段一六─一0地號山坡地內,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處理廢棄物情事,案由經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會同大甲分局安定派出所員警現場查穫違規事實,被告始據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八環一字第二九六四六號函內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記錄表、案件陳報表及相片影本、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訪談(原告) 謝大吉 記錄表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八環一字第二六二二三號函內附: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攔檢載運垃圾車輛及砂石車稽查記錄表及相片影本等所送案內相關資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八府農水字第三0一四九四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依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以原告六萬元罰鍰。原告訴稱:「從未聽說有水土保持之必要,本身有挖土機開挖水池取水並無不可,那知有不肖之途待無人時偷倒廢棄物,原告為維護自己田地之運作正常當然必須就地處置,並無違規事實」乙節,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訪談原告之記錄所載之陳述,原告坦承在案內一六─一0地號土地處理,少部份被偷倒大部份是我(原告)載進去,無收費等語(訪談記錄可稽),原告有違規事實勘予認定,且原告不得因未聽說或不知法律而免責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所辯因患精神疾病之行為及所說之語實有斟酌改量之必要等語無關本案違規行為之認定,臺中縣政府處以原告新台幣陸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土地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土地保持義務人。」;「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三、探礦、採礦、鑿井、探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其水土保持計劃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或未依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分別為水土保持法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核定,,即於所有臺中縣○○鄉○○○○段○○○○○○號山坡地內,擅自處理廢棄物,為使用行為,經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會同大甲分局安定派出所員警現場查穫違規事實,被告乃依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以罰緩六萬元。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核准,即擅於其所有台中縣○○鄉○○○○段一六之一0地號山坡地地內處理廢棄物,為使用行為,為被告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員警查獲,為原告所不否認,復有被告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攔檢載運垃圾車輛及砂石車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二十六紙在卷可稽。觀諸查獲時所攝現場照片,可見當時現場為一般廢棄物清晰可見,且有經人工壓平、整理現象,顯非他人私下所傾倒,原告辯稱係不肖之徒所傾倒,且其罹患精神疾病,承認違章不可信實等語,顯與事證及經驗法則不合,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原告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以原告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犯行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與本件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違章行為,並無必然關連,原告此一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綜上所述,原處分所認原告違章之事實,應無不合,據而所為本件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黃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