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Z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所共有系爭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二四九、二五九、三五九、三六0、三七一地號五筆土地,核屬台中縣第九期大里(二)市地重劃土地範圍,被告所屬大屯分處依據台中縣政府函送「台中縣第九期大里(二)市○○○區○里市○○段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依土地稅法減免規則第十七條規定,減半徵收其八十七年度地價稅各新臺幣(下同)六八、四九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判決: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陳述:㈠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固規定:「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
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二年」,而所謂「完成之日」之認○○○區段徵收或重劃之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及土地交接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為準,此為財政部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一六六八二號函及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七○─四七三九八二號函解釋在案。原告所有系爭五筆土地,因重劃後土地分配不公,而有爭議,經原告循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等管道救濟,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不願辦理交接手續,亦未辦理交接手續,自與所謂土地交接完成之日尚屬有間。
㈡台中縣政府雖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府地劃字第二四七五四七號
函通知原告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辦理土地交接事宜,惟原告屆時到台中縣政府報到,卻未見台中縣政府相關人員前來辦理土地交接相關事宜,讓原告等枯坐乾等半日,空跑一趟。嗣後台中縣政府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再以八六府地劃字第二五一八三七號函,通知原告再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辦理土地交接事宜,並謂未按指定時間到場領界接管者自通知交接之日起,視為已接管,被告即以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之信函內所載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為交接土地之日期,此種認定十分草率,亦乏認定依據。蓋前揭二件同為台中縣政府所寄發原告之通知函,同樣都是關於重劃土地交接事宜,何以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之信函而就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之信函,道理何在,未見說明,且為何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函所定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即為「土地交接日」,而事實上當時台中縣政府並未將土地移交給原告管業,認定依據何在,亦令人莫名所以,亦乏堅強理由令人信服。
㈢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
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而系爭土地由於重劃當時未依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造成土地分配不公,嚴重損害原告之利益,故全案尚未告確定,為確保權益乃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最後並提出行政訴訟,冀蒙獲得救濟,而此為人民之財產權,而我憲法第十五條明文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按人民之基本權利及自由受憲法之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限制或剝奪,且基於法治國家原則,國家與人民之權益應由法律規定之,而法律之規定除該行政行為外,應使人民有預見及預計之可能,是為法律保留原則,而矧本件被告引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函以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所指定之時間未到場接管者,自通知交接之日起即視為已接管,片面決定敷衍草率,一意孤行,如何服人,已屬可議,而政府施政自當依法行政,不可濫權,而侵害人民權益之行政行為更應有法律規定始可為之,惟本件台中縣政府片面以信函通知未按指定時間到場接管者,自通知交接之日起視為已接管,其依據何在,是否有法律權源或授權。且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五府地劃字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九時到台中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召開與 廖康伶林塏晉 土地分配問題進行調處,但是原告遵期前往,縣政府並沒有辦理報到手續,亦無任何協議或會議。
㈣台中縣政府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八六府地劃字第二五一八三七號函表示以八
十六年十月八日為土地交接日,而是日據信係因原告因市地重劃事件向內政部提出再訴願而為內政部在八十六年十月一日駁回原告之再訴願,故台中縣政府之以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為土地交接日係以內政部駁回原告之前揭市地重劃再訴願為依據,旋即以迅雷不及掩耳之速度做出土地交接之決定,但未實際斟酌考量實際狀況,即本件土地重劃事件尚有待行政訴訟做出最後之決定始拍板定案,台中縣政府行事草率,漠視人民權益,實無法令人心服,如此做為如何能夠做為依據。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徵收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度地價稅陸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
顯無法律上理由,為維護原告權益,懇請鈞院鑒核,賜准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藉維權益,毋任感禱。
二、被告陳述:㈠按「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
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二年」、「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縣××市自辦市地重劃,經核自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一年為重劃期間,其土地稅之減免期間,如經查明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現行規則第十七條前項)規定者,七十三年及七十四年地價稅免徵。又該重劃土地合於同條第二項(現行規則同條後段)規定者,七十五年及七十六年地價稅減半徵收。」、「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後段所稱『完成之日』之認定,應以區段徵收或重劃之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及土地交接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為準...」,亦分別為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一六六八二號函及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㈡原告所有系爭五筆土地,核屬台中縣第九期大里(二)市地重劃土地範圍,案
經被告函請大里市地重劃案之主辦單位查明本案系爭土地之重劃完成之日期,經台中縣政府以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八府地劃字第七三一五六號函復:「大仁段二四九、二五九、三五九、三六0、三七一地號,重劃工程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驗收,另土地交接曾於八十六年十月通知辦理,又地籍測量作業係在土地交接之前辦理」。依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八六府地劃字第二五一八三七號函說明二:未按指定時間到場領界接管者,自通知交接之日起,視為已接管。是以,土地交接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另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日期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又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本案系爭土地重劃完成之日應以上述各項工作最後完成之日期認定之。準此,系爭五筆土地之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及土地交接等各項工作最後完成之日為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系爭土地依首揭函釋及法條規定,其地價稅自八十七年起減半徵收,分別核定申請人八十七年地價稅各六八、四九六元,尚無未洽。
㈢經查系爭土地重劃工作,既經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認定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完成
土地交接,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前段規定,自無免稅之適用。至於原告等雖就系爭土地重劃分配結果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惟在行政救濟機關推翻重劃結果之前,被告課稅處分尚不受其拘束。易言之,不得因原告等就系爭土地重劃結果提起行政救濟或不辦理土地交接,而影響其納稅義務。至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八六府地劃字第二五一八三七號函說明二:未按指定時間到場領界接管者,自通知交接之日起,視為已接管;其法律依據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併予敘明。
理由
一、按「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二年」,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五筆土地,核屬台中縣第九期大里(二)市地重劃土地範圍,其重劃工程經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完成驗收,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將糸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再於完成地籍測量作業後,由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六府地劃字第二五一八三七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辦理系爭土地交地,並諭知原告應到場領界,未按指定時間到場領界接管者,自通知交接之日起,視為已接管;自該指定交地之日起,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負保管責任,如被占用或堆置雜物,應自行負責清理。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或三日收受該函,對於該函未表示異議或不服等節,均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公函、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附卷可證。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土地重劃部分,提起行政救濟,尚未判決確定,其不願且事實上亦未到場辦理交地手續,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所規定之「完成之日」適用等語。惟查:
㈠「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為時之訴願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前段均有明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重劃分配,固有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惟於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而受影響,原告以該土地重劃事件,未經判決確定為由,拒絕辦理土地交接手續,自無理由。且原告就系爭土地重劃分配,提起行政救濟,亦經改制前之行政法院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四四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該判決影本在卷可證,足見台中縣政府所為之重劃分配,於法並違誤或不當,台中縣政府以前述函通知原告辦理交接土地手續,即屬合法,原告拒絕到場交接土地,應無理由。
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
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二年」,其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原由,係因該區段徵收或重劃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辦理徵收或重劃期間,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使用,致無收益。原告於台中縣政府前述函所指定之交接土地日起,客觀上即得為耕作或其他使用之收益行為,原告因主觀認為重劃分配不公,而拒絕辦理交接土地,致不為耕作使用收益,此應認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據此主張仍應予免徵地價稅,即屬無據。
㈢台中縣政府雖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五府地劃字第二四七五四七號函,
通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到場領界,辦理交接土地,未按指定時間到揚領界接管者,自通知交接之日起,視為已接管,惟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故自不得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為系爭土地重劃辦理「完成之日」。台中縣政府因此再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六府地劃字第二五一八三七號函,重新指定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為土地交接日期,通知原告到場領界交接,並諭知未到場領界接管之法律上效果,自屬正當。被告並據此以較有利於原告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認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所規定之「完成之日」,即無違誤。
㈣台中縣政府既依法通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到場領界交接土地,原告於該日
起,就系爭土地即得耕作使用收益,自應認該日已客觀上辦妥土地交接,且於當日之前,系爭土地已完成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及工程驗收等程序,原告已無「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告使用而無收益」之情事,自無從全免地價稅或田賦。被告自八十七年起,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後段規定,減半徵收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當屬合法。
㈤至於台中縣政府就重劃分配事宜,是否於八十五年間召開協議或會議,係屬土地重劃問題,該事件業另經判決確定,與本件土地稅事件無關,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地價稅減半徵收,核與地價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後段規定及財政部前述相關函釋符合,原處分於法自無違誤或不當,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朝振
法官胡國棟法官宋富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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