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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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6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月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月鳳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崇勇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崇勇街與高原街無號誌及劃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暫停,並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施傑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莉 ,沿高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施傑繽受有左側手肘、踝部擦傷,以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莉受有左肘、右手、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施傑繽、陳莉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於114年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2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