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尚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之方法,供人觀覽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之方法,供人觀覽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友人利用其於「 伊莉 論壇」所申請之帳號上傳本案之猥褻影像檔案至前述論壇,其為前揭帳號之所有者,卻仍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故意,將前揭猥褻照片續留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非主動積極傳布該猥褻圖片,犯情非重,另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為現就讀專科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所謂「附著物及物品」,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書籍、雜誌、印刷品、錄音帶、錄影帶、磁碟帶等),係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至於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陳稱:上開照片於105年2月已經論壇版主刪除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猥褻照片檔案有經他人重製而儲存於其他數位儲存裝置等有體物內之情事,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至卷附含有上開猥褻照片擷取畫面之紙本資料,係員警及告訴人A女基於採證之目的,將於網路上流傳之猥褻照片轉換為圖片列印之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本院亦無從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982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伊莉論壇」申請帳號「danny060305」,並將該帳號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共同使用,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法取得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於民國102年6月份與男友自拍之裸露下體及胸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大眾羞恥感之影像檔案5份後,於104年12月22日,基於以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以乙○○所申請之帳號「danny060305」登入「伊莉論壇」後,將前揭影像檔案上傳至「伊莉論壇」之網頁上,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閱觀覽。後乙○○於105年1月間某日以其帳號登入「伊莉論壇」內,知悉其友人以其帳號上傳前揭猥褻之影像檔案至「伊莉論壇」,明知其係該帳號之擁有者,負有管理之責,且可向版主要求刪除發文,竟基於以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未即時將前揭猥褻照片刪除,而將前揭猥褻照片續留在網路上供人觀覽。A女因經友人於105年1月24日告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網頁截圖12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以網路供人觀覽告訴人A女裸露下體及胸部之影像,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他人無故遭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其認為被拍的人係知情的等語。經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坦承遭張貼在「伊莉論壇」上之照片,係其和前男友所自拍等語,又觀之卷附網頁截圖,可見照片中之A女確有面對鏡頭微笑,足徵以被告帳號張貼在「伊莉論壇」上之A女裸照係A女所自拍,則被告所為自無成立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他人無故遭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影像罪之餘地,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