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42號
受裁定人即被告 胡氏然 (HOTHINHIEN)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邱上誠 間離婚事件(本院104年度婚字第628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邱上誠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
104年度婚字第628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
4年度家救字第1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離婚事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628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確認無訛。
三、查本件離婚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自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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