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盈股檢察官被告林龍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速偵字第54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龍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㈠被告林龍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卷第25頁)。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7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實值非議,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判處罰金30,000元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嗣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02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9日確定;又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間復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猶不知戒慎惕律,仍為本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是本案為其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現在在塑鋼公司工作,子女在外工作,現一人獨居,當時因為去朋友家拜託幫伊找工作而有喝酒,原住民一定會喝酒,沒有泡茶的習慣,要回家途中即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審原交易字卷第2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49條之1、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451號被告林龍財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11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其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實施路檢攔查,發覺林龍財身散酒氣,並於同日23時2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林龍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龍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檢察官杜妍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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