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華典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至於違反動物保護法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說明不構成該罪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持刀毀損他人犬隻,造成財產損失(醫療費新臺幣
3萬餘元),迄未賠償,經移付調解未到,惡性與情節非輕;兼衡其坦認犯行,學歷高職畢業,自述無業,經濟欠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菜刀1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258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13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即丙○○(詳細姓名及地址均詳卷)住處前之際,因故遭丙○○所飼養之黑狗咬傷,乙○○遂基於毀損犯意,接續持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菜刀朝黑狗揮砍4刀成傷,以此方式損壞該黑狗。嗣丙○○發覺黑狗遭砍傷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乙○○涉有嫌疑,經通知乙○○到案坦承犯行,並提出做案用之菜刀一把供警方查扣,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監視器翻拍畫面19張、遭砍傷之黑狗照片2張、永安動物醫療聯盟醫療明細表1紙及扣案菜刀1把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持刀砍傷黑狗4刀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毀損他人動產之故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之規定,而應依第25條第1項論處部分,動物保護法第6條固規定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惟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罪則以「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為犯罪構成要件。經查,本件告訴人之黑狗雖遭被告砍傷,惟經治療後已恢復健康一節,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故被告之行為尚未造成該黑狗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之結果,而不得論以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罪,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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