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銓
趙春福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被告 蕭勝 為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湯偉 律師被告 謝函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3661號、第4609號、第482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國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貳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藥鏟壹支、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彭國銓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0、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五編號①至編號㉒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謝函書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趙春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六編號①至編號⑩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各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蕭勝為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元與蕭勝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蕭勝為財產連帶抵償之)。
蕭勝為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七編號①至編號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肆貳叁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陸叁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各含SI
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趙春福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元與趙春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趙春福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彭國銓、謝函書、趙春福、蕭勝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彭國銓、謝函書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持有,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彭國銓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3年3月8日晚上11 時許 ,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
4樓A室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彭國銓另行起意,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相對人。
(三)彭國銓另行起意,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 陳明秋 聯繫後,於102年12月22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路7-11便利商店前,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明秋。
(四)彭國銓與謝函書係男女朋友,竟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彭國銓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陳明秋聯繫後,於103年2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彭國銓位於新竹市○○路○○○號4樓A室租屋處附近,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明秋。
(五)趙春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
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相對人。
(六)蕭勝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相對人。
(七)趙春福、蕭勝為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其等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與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相對人聯繫後,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相對人。
二、本件經檢警對相關處所實施搜索及拘提後,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查獲彭國銓等人,並扣得下列相關證物:
(一)於103年3月9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號4樓拘提彭國銓到案,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
2.85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藥鏟1支、電子磅秤1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之SIM卡5張等物。
(二)於103年3月9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號4樓拘提謝函書到案。
(三)於103年4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竹市○○街○○○巷○弄○號拘提趙春福到案,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各含SIM卡1張)。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2樓之2,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記事本1本等物。
(四)於103年4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竹市○○街○○○巷○弄○號拘提蕭勝為到案,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23公克,驗後毛重0.6346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國銓、趙春福、蕭勝為及其等辯護人,以及被告謝函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彭國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2頁、第145頁至第161頁),且被告於103年3月9日下午4時5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A103036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3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0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10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31日藥物檢驗報告5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99頁至第
105頁),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5包、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藥鏟1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扣案可佐。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彭國銓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3661號卷【下稱偵字第3661號卷】第6頁至第47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88頁至第100頁、第341頁至第345頁、第34
7頁至第355頁、第367頁至第368頁、第371頁至第37
8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72頁、第145頁至第161頁),核與證人 陳彭少 宇、 許義順 、 許世瑋 、陳明秋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661號卷第123頁至第130頁、第144頁至第147頁、第163頁至第170頁、第189頁至第192頁、第201頁至第214頁、第226頁至第230頁、第239頁至第252頁、第269頁至第274頁),並有本院103年聲搜字第169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足憑(見偵字第3661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75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6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253頁至第257頁、第297頁背面),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再被告彭國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買入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額1克是2,00
0元。我賣出去1克是2,500元,我賣毒品所得的利潤就是中間的差價,並且中間有抽取一些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被告彭國銓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業據被告彭國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2頁、第145頁至第161頁),核與證人陳明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661號卷第239頁至第252頁、第269頁至第27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3661號卷第253頁),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
(四)事實欄一、(四)部分,業據被告彭國銓、謝函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2頁、第145頁至第161頁),核與證人陳明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661號卷第239頁至第252頁、第269頁至第27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3661號卷第297頁背面),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
(五)事實欄一、(五)、(六)、(七)部分,業據被告趙春福、蕭勝為於警詢、偵訊、本院法官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4609號卷【下稱偵字第4609號卷】第27頁至第40頁、第51頁至第62頁、第88頁至第100頁、第110頁至第116頁、第260頁至第263頁、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74頁至第277頁、第282頁至第283頁、103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32頁、第59頁至第72頁、第145頁至第16
1頁),核與證人彭國銓、 郭鉦弘 、 鄭百能 、 臺萬春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661號卷第6頁至第47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88頁至第100頁、第34
1頁至第345頁、第347頁至第355頁、第367頁至第36
8頁、第371頁至第378頁、偵字第4609號卷第164頁至第167頁、第175頁至第178頁、第186頁至第191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16頁至第218頁、第228頁至第230頁),並有本院103年聲搜字第201號搜索票、通訊監察譯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6日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扣案毒品照片1張附卷足憑(見103年度他字第855號卷第124頁、第173頁、第180頁、偵字第3661號卷第358頁至第365頁、偵字第4609號卷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08頁、103年度偵字第4825號卷【下稱偵字第4825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47頁至第
150頁、第152頁至第154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再被告趙春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買進毒品1公克約2,000元至3,000元,賣出去的價額是2,500元至3,000元,我會從中抽取一些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蕭勝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販賣毒品的進價1公克約2,000元至3,000元之間,賣出去的價額是2,500元至3,000元,我會從中抽取一些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趙春福、蕭勝為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六)此外,復有本院102年聲監字第436號、103年聲監字第
7號、第38號、第59號、103年聲監續字第15號、第48號、第49號、第95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8頁)。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四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
1.核被告彭國銓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
一、(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0),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示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2.核被告謝函書就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3.核被告趙春福就事實欄一、(五)、(七)所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5),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4.核被告蕭勝為就事實欄一、(六)、(七)所示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5),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彭國銓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彭國銓、趙春福、蕭勝為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彭國銓、謝函書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共同正犯:被告彭國銓、謝函書就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被告趙春福、蕭勝為就事實欄一、(七)所示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至5),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數罪併罰:被告彭國銓先後所犯上開23罪間;被告趙春福先後所犯上開10罪間;被告蕭勝為先後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加重減輕事由:
1.⑴被告彭國銓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⑵被告趙春福前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3頁、第136頁至第139頁),被告彭國銓就附表一編號1、5及事實欄一、(三)所為犯行;及被告趙春福就本案所為全部犯行,均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白乃指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而言,至被告縱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被告彭國銓、趙春福、蕭勝為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彭國銓、謝函書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為轉讓禁藥之犯行,則因藥事法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爰不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彭國銓、趙春福、蕭勝為經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有20次、10次、9次,雖實屬不該,惟對象各僅為4人、2人、3人,且渠等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均非鉅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等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再被告彭國銓、趙春福、蕭勝為三人業均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彭國銓、趙春福、蕭勝為三人犯罪情節與其等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彭國銓、趙春福、蕭勝為三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彭國銓所為之2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趙春福所為之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蕭勝為所為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遞減輕其刑。
再被告彭國銓、趙春福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減之。
(七)量刑:
1.爰審酌被告彭國銓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及審酌被告彭國銓、謝函書、趙春福、蕭勝為四人正值青壯,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販賣、轉讓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被告四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彭國銓、趙春福、蕭勝為三人販賣毒品所得利益非鉅,另兼衡被告彭國銓前有水果攤、網咖之工作經歷;被告謝函書前有服務業之工作經歷;被告趙春福前有水電、粗工之工作經歷,且其有債務尚未清償;被告蕭勝為前有司機、粗工、油漆工之工作經歷,且其有債務尚未清償,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別為國中肄業、高中肄業、高職肄業、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彭國銓如主文第1項、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謝函書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被告趙春福如附表六所示之刑;被告蕭勝為如附表七所示之刑。
2.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國銓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一編號
1至20、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彭國銓所犯上開二部分之罪間互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彭國銓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事實欄一、(三)、(四)所示部分,及被告趙春福、蕭勝為部分,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第4項、第5項所示,以資懲儆。
3.被告謝函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謝函書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謝函書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謝函書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謝函書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謝函書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八)沒收: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2.85公克),係屬查獲且與本案被告彭國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業據被告彭國銓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藥鏟1支、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彭國銓所有供事實欄
一、(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2.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結果(毛重0.6423公克,驗後毛重0.6346公克),確屬違禁物之第二級毒品,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6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
1頁至第103頁),且被告蕭勝為亦坦認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之毒品(見本院卷第6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9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彭國銓所有,且係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彭國銓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蕭勝為所有,且係供其犯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蕭勝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業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上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亦係被告彭國銓、謝函書單獨或共同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彭國銓、謝函書所犯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
5.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趙春福所有,且係供其單獨(即附表二編號1至5)或與被告蕭勝為共同販賣毒品(即附表四編號1至
4)所用之物;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蕭勝為所有,且係供其單獨(即附表三編號1至2)或與被告趙春福共同販賣毒品(即附表四編號5)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趙春福、蕭勝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連帶追徵其價額。
6.被告彭國銓於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20次單獨販賣毒品實際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6,100元;被告趙春福於附表二所示5次單獨販賣毒品實際所得共計17,000元;被告蕭勝為於附表三所示4次單獨販賣毒品實際所得共計12,000元,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趙春福、蕭勝為於附表四所示5次共同販賣毒品實際所得共計34,000元,雖未據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連帶之理論,予以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7.至其餘扣案之物,或雖屬被告彭國銓、趙春福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或被告蕭勝為否認為其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莊仁杰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彭國銓單獨販賣部分┌─┬───┬───┬─────┬──────┬───────────┐│編│販毒行│相對人│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號│動電話││││新臺幣)│├─┼───┼───┼─────┼──────┼───────────┤│1│0963-│陳彭少│102年12月│新竹市○○路│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415149│宇│15日上午7│68號帕奇拉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時許│咖前│公克)。│├─┼───┼───┼─────┼──────┼───────────┤│2│0963-│陳彭少│103年1月│新竹市○○街│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415149│宇│31日凌晨3│媽祖廟旁│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時許││克)。│├─┼───┼───┼─────┼──────┼───────────┤│3│0963-│許義順│103年2月│新竹市○○路│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415149││4日晚上6│與四維路路口│基安非他命1包(約0.4│││││、7時許│之郵局附近│公克)。│├─┼───┼───┼─────┼──────┼───────────┤│4│0963-│許義順│103年2月│新竹市○○路│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415149││11日上午10│與四維路路口│基安非他命1包(約0.4│││││時許│之郵局附近│公克)。│├─┼───┼───┼─────┼──────┼───────────┤│5│0963-│許世瑋│102年12月│新竹市○○路│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415149││22日晚上6│之全家便利商│基安非他命1包(約0.2│││││時許│店前│公克)。│├─┼───┼───┼─────┼──────┼───────────┤│6│0963-│許世瑋│102年12月│新竹市○○路│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415149││29日晚上6│之全家便利商│基安非他命1包(約0.2│││││時許│店前│公克)。│├─┼───┼───┼─────┼──────┼───────────┤│7│0963-│許世瑋│103年1月│新竹市○○路│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415149││8日下午4│之全家便利商│安非他命1包(約0.1公│││││時許│店前│克)。│├─┼───┼───┼─────┼──────┼───────────┤│8│0963-│許世瑋│103年1月│新竹市○○路│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415149││17日下午1│之全家便利商│安非他命1包(約0.1公│││││時許│店前│克)。│├─┼───┼───┼─────┼──────┼───────────┤│9│0963-│許世瑋│103年1月│新竹縣竹北市│以6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415149││22日上午10│博愛街台元科│安非他命1包(約0.1公│││││時許│技園區附近│克)。│├─┼───┼───┼─────┼──────┼───────────┤│10│0963-│許世瑋│103年1月│新竹縣竹北市│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415149││28日晚上7│中山路采舍汽│基安非他命1包(約0.2│││││時許│車旅館附近│公克)。│├─┼───┼───┼─────┼──────┼───────────┤│11│0963-│許世瑋│103年1月│新竹市○○路│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415149││30日晚上8│之全家便利商│基安非他命1包(約0.2│││││時許│店前│公克)。│├─┼───┼───┼─────┼──────┼───────────┤│12│0963-│許世瑋│103年2月│新竹縣竹北市│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415149││13日晚上8│博愛街台元科│基安非他命1包(約0.2│││││時許│技園區附近│公克)。│├─┼───┼───┼─────┼──────┼───────────┤│13│0963-│陳明秋│102年12月│新竹市○○路│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415149││28日晚上8│7-11便利商店│基安非他命1包(約0.3│││││時許│前│公克)。│├─┼───┼───┼─────┼──────┼───────────┤│14│0963-│陳明秋│103年1月│新竹市○○路│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415149││13日凌晨0│7-11便利商店│基安非他命1包(約0.2│││││時許│前│公克)。│├─┼───┼───┼─────┼──────┼───────────┤│15│0963-│陳明秋│103年1月│新竹市○○路│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415149││15日凌晨3│7-11便利商店│基安非他命1包(約0.2│││││時許│前│公克)。│├─┼───┼───┼─────┼──────┼───────────┤│16│0963-│陳明秋│103年1月│新竹市○○路│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415149││19日晚上9│247號附近│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時許││克)。│├─┼───┼───┼─────┼──────┼───────────┤│17│0963-│陳明秋│103年1月│新竹市○○路│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415149││24日凌晨0│7-11便利商店│基安非他命1包(約0.2│││││時許│前│公克)。│├─┼───┼───┼─────┼──────┼───────────┤│18│0963-│陳明秋│103年1月│新竹市○○路│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415149││28日晚上7│7-11便利商店│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時許│前│克)。│├─┼───┼───┼─────┼──────┼───────────┤│19│0963-│陳明秋│103年2月│新竹市○○路│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415149││3日凌晨4│7-11便利商店│基安非他命1包(約0.3│││││時許│前│公克)。│├─┼───┼───┼─────┼──────┼───────────┤│20│0963-│陳明秋│103年2月│新竹市○○路│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415149││7日上午10│7-11便利商店│基安非他命1包(約0.2│││││時許│旁巷子│公克)。│└─┴───┴───┴─────┴──────┴───────────┘附表二:被告趙春福單獨販賣部分┌─┬───┬───┬─────┬──────┬───────────┐│編│販毒行│相對人│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號│動電話││││新臺幣)│├─┼───┼───┼─────┼──────┼───────────┤│1│0930-│彭國銓│103年1月│新竹市○○街│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175322││2日晚上9│173巷口附近│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時許│停車場││├─┼───┼───┼─────┼──────┼───────────┤│2│0930-│彭國銓│103年1月│新竹市○○街│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175322││8日下午3│「贏馬電子遊│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時許│戲場」外││├─┼───┼───┼─────┼──────┼───────────┤│3│0930-│彭國銓│103年1月│新竹市舊社國│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175322││11日晚上9│小後門│基安非他命約4公克。│││││時許│││├─┼───┼───┼─────┼──────┼───────────┤│4│0930-│彭國銓│103年1月│新竹市○○路│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175322││15日下午4│與四維路口之│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時許│全家便利商店│││││││附近││├─┼───┼───┼─────┼──────┼───────────┤│5│0930-│郭鉦弘│103年1月│新竹市○○路│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175322││24日下午3│175巷3號4│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時許│樓之3附近││└─┴───┴───┴─────┴──────┴───────────┘附表三:被告蕭勝為單獨販賣部分┌─┬───┬───┬─────┬──────┬───────────┐│編│販毒行│相對人│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號│動電話││││新臺幣)│├─┼───┼───┼─────┼──────┼───────────┤│1│0982-│彭國銓│103年1月│新竹市○○路│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641200││19日晚上9│247號附近│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時30分許│││├─┼───┼───┼─────┼──────┼───────────┤│2│0982-│彭國銓│103年1月│新竹火車站附│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641200││22日凌晨3│近之統一超商│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時許│││├─┼───┼───┼─────┼──────┼───────────┤│3│0989-│鄭百能│103年3月│新竹市○○路│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001995││28日凌晨4│608巷口│基安非他命1包(約0.2│││││時許││公克)。│├─┼───┼───┼─────┼──────┼───────────┤│4│0989-│臺萬春│103年3月│新竹市○○路│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001995││27日凌晨1│「巨星電子遊│基安非他命1包(約0.2│││││時許│戲場」│公克)。│└─┴───┴───┴─────┴──────┴───────────┘附表四:被告趙春福、蕭勝為共同販賣部分┌─┬───┬───┬─────┬──────┬───────────┐│編│販毒行│相對人│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號│動電話││││新臺幣)│├─┼───┼───┼─────┼──────┼───────────┤│1│0930-│彭國銓│103年1月│新竹市舊社國│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175322││3日晚上10│小後門附近│基安非他命約4公克。│││││時許│││├─┼───┼───┼─────┼──────┼───────────┤│2│0930-│彭國銓│103年1月│新竹市○○路│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175322││4日凌晨3│與四維路口之│基安非他命約4公克(起│││││時許│全家便利商店│訴書誤載為5,000元,應││││││附近│予更正)。│├─┼───┼───┼─────┼──────┼───────────┤│3│0930-│彭國銓│103年1月│新竹市○○路│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175322││5日凌晨0│與四維路口之│基安非他命約4公克(起│││││時許│全家便利商店│訴書誤載為5,000元、2││││││附近│公克,應予更正)。│├─┼───┼───┼─────┼──────┼───────────┤│4│0930-│彭國銓│103年1月│新竹市○○路│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175322││13日凌晨0│「網路旗艦網│基安非他命約4公克。│││││時許│咖店」附近││├─┼───┼───┼─────┼──────┼───────────┤│5│0982-│彭國銓│103年3月│新竹市○○路│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641200││5日凌晨4│247號附近│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時許│││└─┴───┴───┴─────┴──────┴───────────┘附表五:被告彭國銓部分┌─┬────┬─────────────────────────────┐│編│犯罪│主文及宣告刑││號│事實││├─┼────┼─────────────────────────────┤│①│如附表一│彭國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門│││編號1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如附表一│彭國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門號0963│││編號2所│41514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示│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③│如附表一│彭國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門號0963│││編號3所│41514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示│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④│如附表一│彭國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門號0963│││編號4所│41514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示│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⑤│如附表一│彭國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門│││編號5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⑥│如附表一│彭國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96341│││編號6所│514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示│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⑦│如附表一│彭國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96341│││編號7所│514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示│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⑧│如附表一│彭國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96341│││編號8所│514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示│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⑨│如附表一│彭國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96341│││編號9所│514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示│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⑩│如附表一│彭國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96341│││編號10所│514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示│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⑪│如附表一│彭國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96341│││編號11所│514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示│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⑫│如附表一│彭國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96341│││編號12所│514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示│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⑬│如附表一│彭國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門號0963│││編號13所│41514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示│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⑭│如附表一│彭國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96341│││編號14所│514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示│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⑮│如附表一│彭國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96341│││編號15所│514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示│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⑯│如附表一│彭國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門號0963│││編號16所│41514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示│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⑰│如附表一│彭國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96341│││編號17所│514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示│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⑱│如附表一│彭國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門號0963│││編號18所│41514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示│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⑲│如附表一│彭國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門號0963│││編號19所│41514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示│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⑳│如附表一│彭國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96341│││編號20所│514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示│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㉑│如事實欄│彭國銓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一、(三│刑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所示│,沒收之。│├─┼────┼─────────────────────────────┤│㉒│如事實欄│彭國銓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一、(四│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所示│沒收之。│└─┴────┴─────────────────────────────┘附表六:被告趙春福部分┌─┬────┬─────────────────────────────┐│編│犯罪│主文及宣告刑││號│事實││├─┼────┼─────────────────────────────┤│①│如附表二│趙春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門號09│││編號1所│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示│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如附表二│趙春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門號09│││編號2所│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示│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③│如附表二│趙春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門│││編號3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④│如附表二│趙春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門號09│││編號4所│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示│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⑤│如附表二│趙春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門號09│││編號5所│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示│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⑥│如附表四│趙春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編號1所│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蕭勝為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蕭勝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蕭勝為財產連帶抵償之。│├─┼────┼─────────────────────────────┤│⑦│如附表四│趙春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編號2所│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蕭勝為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蕭勝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蕭勝為財產連帶抵償之。│├─┼────┼─────────────────────────────┤│⑧│如附表四│趙春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編號3所│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蕭勝為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蕭勝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蕭勝為財產連帶抵償之。│├─┼────┼─────────────────────────────┤│⑨│如附表四│趙春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編號4所│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蕭勝為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蕭勝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蕭勝為財產連帶抵償之。│├─┼────┼─────────────────────────────┤│⑩│如附表四│趙春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門│││編號5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蕭勝為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蕭勝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蕭勝為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七:被告蕭勝為部分┌─┬────┬─────────────────────────────┐│編│犯罪│主文及宣告刑││號│事實││├─┼────┼─────────────────────────────┤│①│如附表三│蕭勝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編號1所│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示│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如附表三│蕭勝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編號2所│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示│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③│如附表三│蕭勝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編號3所│命壹包(毛重零點陸肆貳叁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陸叁肆陸公克),│││示│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④│如附表三│蕭勝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98900│││編號4所│199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示│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⑤│如附表四│蕭勝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編號1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示│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趙春福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趙春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趙春福財產連帶抵償之。│├─┼────┼─────────────────────────────┤│⑥│如附表四│蕭勝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編號2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示│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趙春福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趙春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趙春福財產連帶抵償之。│├─┼────┼─────────────────────────────┤│⑦│如附表四│蕭勝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編號3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示│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趙春福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趙春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趙春福財產連帶抵償之。│├─┼────┼─────────────────────────────┤│⑧│如附表四│蕭勝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門號│││編號4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示│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趙春福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趙春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趙春福財產連帶抵償之。│├─┼────┼─────────────────────────────┤│⑨│如附表四│蕭勝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門│││編號5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示│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趙春福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趙春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趙春福財產連帶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