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8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5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因檢察官未及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若檢察官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該數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均應減刑之(本院96年7月11日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2點理由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固業於97年10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佐,然揆諸上開說明,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茲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減刑並執行完畢)既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尚未執行)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是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減刑及編號3、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5所載,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已減刑及編號3至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裁定書附表編號1、2案件已執行完畢,是否符合數罪併罰條件,自有可議。再者附表編號1、2號之案件既已執行完畢,其餘附表編號3、4、5案件所犯之罪,刑期分別為有期徒刑11年2月、3年4月、7月,合計為15年
1月,且應扣除附表編號5案件已折抵之刑期7月,剩餘刑期應為14年4月始屬正確,然原審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減刑前已繳納之罰金金額,算入減刑後之罰金金額。但其已繳納之金額,超過減刑後之金額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抗告意旨所稱附表編號1、2之罪已執行完畢或附表編號5之罪已羈押折抵,乃係該已執行或折抵之刑期,在以後應如何折抵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法律規定予以適當處理,原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殺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1年2月│││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板橋地院96│││││聲減第2655號)││├────────┼────────┼────────┼────────┤│犯罪日期│94.10.27│95.7.14│95.7.5│├────────┼────────┼────────┼────────┤│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偵字│板橋地檢95年毒偵│板橋地檢95年偵字││年度及案號│第10843號│字第5002號│第17312、21312、│││││21462號;併辦96│││││年偵字第2159號│├───┬────┼────────┼────────┼────────┤││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96年簡字第3624號│96年易字第23號│97年上更(一)第16││事實審││││6號││├────┼────────┼────────┼────────┤││判決日期│96.9.29│96.1.31│97.8.20│││││││├───┼────┼────────┼────────┼────────┤││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96年簡字第3624號│96年易字第23號│97年上更(一)第16││判決││││6號││├────┼────────┼────────┼────────┤││判決│96.12.10│96.3.16│97.11.24│││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合於民國96年犯罪│已減│已減│不合││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已減│已減│不減││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竊盜││││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犯罪日期│95.7.5│95.4.10、95.5.3││├────────┼────────┼────────┼────────┤│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5年偵字│板橋地檢95年偵字│││年度及案號│第17312、21312、│第17312、21312、││││21462號;併辦96│21462號;併辦96││││年偵字第2159號│年偵字第2159號││├───┬────┼────────┼────────┼────────┤││法院│臺灣高院│板橋地院│││├────┼────────┼────────┼────────┤│最後│案號│97年上更(一)第16│95年重訴字第65號│││事實審││6號││││├────┼────────┼────────┼────────┤││判決日期│97.8.20│96.3.22││││││││├───┼────┼────────┼────────┼────────┤││法院│臺灣高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97年上更(一)第16│95年重訴字第65號│││判決││6號││││├────┼────────┼────────┼────────┤││判決│97.11.24│96.8.21││││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法第321條第1項││││條例第8條第4項、│第2、3款││││第12條地4項│││├────────┼────────┼────────┼────────┤│合於民國96年犯罪│不合│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不減│有期徒刑7月│││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