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淑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1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淑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淑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上午6時35分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淑娟坦承不諱(毒偵卷第6、45頁、本院卷第16頁正面、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而被告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可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427ng/ml),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足參(毒偵卷第25、27、2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移付執行後,於9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再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又施用毒品犯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頁反面),本件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罪手段;於本院審理時稱:喪偶,獨居,靠資源回收及身體殘障補助維生,無庸撫養任何人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頁正面);前有多次竊盜、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品行,然最後施用毒品時間為97年間,距本案已逾9年,且本案嗎啡濃度非高,可見其施用海洛因數量非多或期間非長,被告應無施用毒品之習慣,毒癮應不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次女;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