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婷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婷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婷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元醫藥費,暨考量其五專畢業,未婚,無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970號被告陳婷玉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婷玉於民國106年3月29日13時30分許,攜帶其飼養之種類不詳之犬隻3隻,前往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前即北斗圖書館人行道遛狗時,本應注意攜帶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時,應特別注意避免犬隻攻擊他人,而預先做好防護措施。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繫狗鍊,亦未做任何防護措施。適有 林育溱 與其子顏00(00年0月0日生,年籍詳卷)徒步行經上址行人道時,陳婷玉所攜帶之白色犬隻1支,因不明原因,奔向顏00之左側大腿攻擊,致使顏00受有左側大腿咬傷(4公分及2公分長)之傷害。
二、案經林育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婷玉之供述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溱之指訴,(三)證人即被害人顏00之證言,(四)診斷證明書1紙,(五)受傷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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