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金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金裕因犯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於106年6月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
103年1月25日、103年2月21日更犯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6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6月5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06年6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0
6年6月5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106年5月8日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宣告緩刑4年,於106年6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6年6月3日起至110年6月2日止(下稱前案),而其於緩刑前之103年1月25日、103年2月21日更犯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6月15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06年6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受刑人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惟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後案則為重利案件,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其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前、後案之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受刑人應非惡性難改,反覆實施犯罪,且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