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73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73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730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月26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給付者,應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10月28日止共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22,478元未給付,其中215,969元
另應自9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
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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