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建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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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原建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原建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 胡偉姣 被上訴人被告陳文相
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00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檢附繕本,茲命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提出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