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原告 陳春美 被告 侯順傑
侯憶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侯順傑為規避原告等債權人強制執行,於
民國97、98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區○○○段174-2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374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侯憶涵所有,被告間實無贈與之真意,縱為贈與,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先位聲明),或撤銷其行為(備位聲明),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侯憶涵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請求部分,核係代位行使上開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其餘請求,同係以被告間有無贈與上開不動產之真意為前提,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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