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為
(原名楊承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偵字第243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紅紫色圓形錠參粒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博為於民國102年5月21日4時20分許,攜帶紅紫色圓形錠5粒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而為警察查獲持有前開紅紫色圓形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3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紅紫色圓形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楊博為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3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驗餘紅紫色圓形錠3粒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該署檢驗報告書在卷足參,堪認上開紅紫色圓形錠3粒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紅紫色圓形錠2粒,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