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昌學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向有管轄再審之法院聲請再審程序,未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既違背規定,則縱於抗告法院補呈原確定判決繕本,究亦難阻其聲請再審之違法性,如有再審理由,僅可向原法院重行聲請再審補正(最高法院55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莊昌學聲請再審,雖提出再審狀及附表影本,然未附具原確定判決即104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既違背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邱筱涵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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