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黃柏銘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大潤發忠孝店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曾耀澂 ,致曾耀澂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併鼻血、口內部構造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末梢眩暈、良性陣發性位置性眩暈等傷害。
㈡、案經曾耀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柏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43頁)。
㈡、告訴人曾耀澂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3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張、相片2張(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
三、論罪科刑:被告黃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併鼻血、口內部構造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末梢眩暈、良性陣發性位置性眩暈等傷害,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且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又多毆擊告訴人頭部,時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其下手力度尚非不知輕重,又本件係因兩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而非被告全無和解之意願及悔悟之心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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