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02號聲請人 黃鈺枝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 楊雅玲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102年12月5日以其所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1524建號(門牌號:
福州街1號8樓之1)之不動產,為擔保向聲請人之借款,設定新台幣14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聲請人,經登記在案。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支票10紙,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支票等件正本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支票,部分發票人非本件相對人,惟均為劃平行線支票,依票據法第139條規定,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聲請人未提出其已委託金融業者代為取款未獲付款之證明,經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退票理由單或其他得證明業就系爭支票向金融業者提示付款之證明,屆期未經補正,則聲請人既尚未提示付款,自難謂其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