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47號抗告人 黃文奇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茂富 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1號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均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之住所係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下稱龍壽街址),原法院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7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雖送達至桃園市○鎮區○○路○○○號4樓之2(下稱上海路址),然上海路址雖為伊之戶籍地,但為伊配偶 吳佩妃 之叔 黃鐘億 所有,並出租予第三人 范桂春 居住使用,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1月23日送至上海路址時,伊並未住居該處,上海路址既非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該處管理員亦非伊之受僱人,則系爭支付命令縱有付與管理員,亦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認將系爭支付命令付與管理員時即已合法送達,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玆因支付命令不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而設,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支付命令效力甚為強大,為使債務人確實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保障其權益,故支付命令應確實送達(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如該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倘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亦非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自不得於該原處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為補充送達,必該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雖於104年1月23日送達於上海路址,並由該址社區管理員收受送達,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21頁)。惟上海路址為第三人黃鐘億所有,並自103年12月1日出租予第三人范桂春居住使用,有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參以系爭支付命令係由范桂春於104年1月25日所簽收,亦有大廈社區掛號郵件交接登記簿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堪信該上海路址於送達時確係由承租人范桂春在居住使用等情無誤。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訪抗告人於104年間是否實際住居於上海路址,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00000000000000000000居住於○○路000號4樓之2?)范桂春答:沒有。此址目前是我居住,我也不認識黃文奇,不知道如何能聯絡他。」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4年6月1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37頁),可見抗告人於104年1月23日送達當時確未居住於其設籍地即上海路址,應堪認定。另依桃園市桃園區龍山里辦公處出具之實際居住證明書所載:黃文奇、吳佩妃於99年5月11日以後,確實居住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房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抗告人與其配偶吳佩妃於99年5月11日結婚後,應已設定夫妻住所地在上開龍壽街址等情非虛。再佐以相對人黃茂富前向原法院對於抗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528號、103年度司促字第17497號),聲請狀已記載上述龍壽街址為抗告人之送達地址,而抗告人於異議時亦具狀載明其送達處所為「桃園市○○街○○○巷○○號」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28-33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誤,益徵抗告人之住所應係在龍壽街址,而非上海路址等情為真正,堪以認定。從而抗告人於送達當時既未實際居住在上海路址,則系爭支付命令雖於104年1月23日送達至上海路址,並付與該社區管理員收受,然上海路址既非抗告人真正之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亦非抗告人之受僱人,自不得於該上海路址將系爭支付命令付與管理員而為補充送達,必該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此外,系爭支付命令固由上海路址之承租人范桂春於104年2月15日簽收(見本院卷第23頁),惟其事後不論有無將系爭支付命令實際轉交抗告人,抗告人於104年2月14日提出異議,應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併此敘明。準此,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不合,其送達自不合法,甚為明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查,率認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4年1月2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於104年2月14日始具狀提出異議,以已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其對於支付命令之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1號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均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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