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75號抗告人 馬寶豫 相對人 張榮娟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探視子女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執行之急迫性、執行方法之實效性、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等因素,以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家事事件法第194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渠等未成年子女 馬靖 之會面交往之方式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為之,惟相對人違反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即第3項未成年人如有變動住居處所或聯絡方式時,相對人應即時告知之規定,而故意隱匿、藏匿未成年子女馬靖之居所,難認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386號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終結。況相對人曾有違反強制執行命令之紀錄,法院應予考量,更不應貿然終結系爭執行事件。再者,依民法第1084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義務,伊欲了解女兒之居所,僅係出自父親之關心,相對人故意不遵守系爭裁定,未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伊就該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係屬有據,原裁定以相對人已履行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而駁回其異議,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兩造就未成年子女馬靖會面、交往之方式,應依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一、聲請人(即抗告人,下同)得於每月第2、4週週六上午10時,至兩造協議之地點(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新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中心即放心園,地址:新北市○○區○○路○○○號6樓)攜同未成年子女馬靖返家會面、交往,並於翌日(週日)晚間7時前送回上開處所交予相對人;相對人則應按時攜同馬靖前往上開處所交予聲請人。聲請人如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前一日告知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二、馬靖之學校寒、暑假期間,聲請人除前項會面交往時間外,得各增加會面、交往時間5日及15日,期間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馬靖意見後協議訂之,如無法達成協議,則訂為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暑假則為放假後第2、4、6週週一至週五。三、聲請人得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馬靖生活作息及課業情形下,隨時與馬靖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聯絡、維繫情感,相對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如有變動住居處所或聯絡方式時,相對人應即時告知聲請人。四、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馬靖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五、未成年子女馬靖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之意願,由馬靖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六、相對人非經聲請人之同意,不得使馬靖離開臺灣地區,妨礙聲請人與馬靖之會面、交往」為之(見系爭執行卷第35頁正背面),抗告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原法院於103年12月23日以宜院平103司執辛字第19386號執行命令限期相對人依執行名義內容自動履行,有上開執行命令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34-35頁),而相對人於103年12月23日具狀陳報確實依系爭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見系爭執行卷第39頁),原法院並於103年12月25日函請放心園查明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於104年2月24日以晟新北未字第0000000號覆函暨兩造探視執行會面報告可參,該報告略以:「二、服務概況:(一)會面執行時間:102/10/12起提供監督交付服務,至104年2月期間共進行34次監督會面,自103/5迄今之會面交往共18次,除國定連續假日及公告補課補假外,兩造每月均有確實執行兩次監督交付服務,另寒假增加交付則已於104/01/29安排執行。二、整體會面情形及特殊事件:本案102/10/12起迄今之監督交付,因為成年子女不願意隨探視方(即抗告人,下同)外出交付,故僅於放心園內由社工人員陪同下進行親子互動,會面每次時間約為20分鐘至2小時不等,因考量未成年子女已8歲,有其表意選擇權,故若未成年子女表達拒絕與探視方返家,探視方及社工人員均會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
39、40、48-49頁),足認相對人已履行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內容。原法院復於104年3月19日再次請放心園提出評估報告,經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於104年4月16日以晟新北未字第0000000號函暨兩造探視執行會面報告表示:「本案於102年10月12日起提供監督交付服務,至104年4月期間共進行36次監督會面,除國定連續假日及公告補課補假外,兩造每月均有確實執行兩次監督交付」、「本案會面時間每次約為20分鐘至2小時不等,多由未成年子女主動表達欲返家,探視方會尊重未成年子女無交付意願且會讓未成年子女離開會面室…探視方僅於103年7月22日曾出現阻擋會面室房門以限制未成年子女離開的舉動」、「評估與建議:兩造對於監督交付安排皆願意履行,亦配合放心園訂定之請假補行等相關規定,惟兩造間過去因監護權、探視權及扶養費用爭訟不斷,且對於原離婚協議內容亦未有共識,均造成雙方無法建立信任關係,多以社會交換論的概念將未成年子女視為彼此交換的資源,此狀況均易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壓力、情感矛盾及面臨忠誠議題」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64、96-98頁),益證相對人確實已履行使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馬靖會面交往之義務,並無抗告人所稱未履行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之內容,應認相對人已自動履行完畢,抗告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強制執行聲請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次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告知未成年子女馬靖目前就讀之學校及住居所,且相對人未經伊同意使未成年子女馬靖離開臺灣地區,妨礙伊與未成年子女馬靖會面交往之權利,已違反系爭裁定附表第3、6項之協議,故聲請強制執行係屬有據云云。惟依系爭附表第3項所示:「聲請人得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馬靖生活作息及課業情形下,隨時與馬靖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聯絡、維繫情感,相對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如有變動住居處所或聯絡方式時,相對人應即時告知聲請人」,告知學校並不在所示之義務範圍內,且依兩造所協議之會面交往方式,目的係為使抗告人得與未成年子女馬靖聯繫及維繫感情,且兩造約定於放心園與未成年子女馬靖會面、交往,故相對人若未阻撓或妨礙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實無告知特定住居所之必要,況依上開會面交往之評估報告所示,兩造對於監督交付之安排皆依約定履行,相對人並未阻礙或禁止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馬靖連絡往來,是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亦屬無據。
五、另抗告人主張應依系爭裁定附表第6項所示「相對人非經聲請人之同意,不得使馬靖離開臺灣地區,妨礙聲請人與馬靖之會面、交往」,就此部分應准予強制執行,惟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執行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已發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未成年子女馬靖出境在案,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0月16日移署出管葆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法院104年3月23日宜院平103司執辛字第19386號函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56-58、63、82頁),故抗告並無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是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亦屬無據,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已依系爭裁定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履行義務,亦無違反之情事,抗告人據此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據,原法院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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