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字第8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徐志城 即宮匠室內設計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中悅皇家特勤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悅皇家特勤物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予欣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予欣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中悅皇家特勤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悅皇家特勤物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再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70、173、177條規定參照。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玆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中悅皇家特勤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悅皇家特勤物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由 石涼屏 變更為陳予欣,但被告即反訴原告當時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嗣經本院於103年7月31日判決,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4年12月9日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應由本院裁定由陳予欣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中悅皇家特勤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悅皇家特勤物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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