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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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14號聲請人 許雅雲 代理人 許杏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雅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固提出本金分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約新臺幣(下同)5,687元之方案,惟聲請人尚積欠非金融機構之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且聲請人於民國114年
6月即達法定退休年齡,確實無法履行該方案,於104年10月13日調解不成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表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執行命令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調解卷等可憑,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趙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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