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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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更(一)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上訴人 鍾傳國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47號、10
3年度偵字第411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鍾傳國犯附表一編號2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刑如附表。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犯罪事實
一、鍾傳國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定應執行刑確定,民國10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二、鍾傳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的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
(一)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以附表二編號2鍾傳國所有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及附表二編號4電子磅秤量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方式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韓文 能,收取價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牟得價差利益2萬元。
(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金額及方式,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並於103年3月3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居所旁鐵皮屋,持鍾傳國所有附表二編號5吸食器,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經警於103年4月1日下午4時40分,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拘提,經鍾傳國同意搜索,扣得鍾傳國所有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物品。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除更正附表一編號2之時間、金額外,均同於原審認定,引用如下:
一、按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三行所載「海洛因」,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一(二)第二行所載「五福街29號」,更正為「五福街129號」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見訴字卷第57頁、第84頁背面),是本案當以檢察官上揭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內容,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論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8頁背面、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審酌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不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傳國對於上揭事實欄二(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及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迭於103年4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及103年7月10日準備程序、103年10月14日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8頁至第112頁,訴字卷第56頁至第61頁、第84頁至第92頁),核與證人 韓文能 、 蘇俊逸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88頁至第91頁、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8頁至第129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3年4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03年竹地聲監字第000034號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3年5月2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4/2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檢體編號:G103-089)、警員 方靖嘉 103年7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6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103年2月18日103年聲監字第00003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40頁、第144頁,毒偵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訴字卷第37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4
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原審審判時業已坦承事實欄二(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賺取價差即2萬元之利潤等語甚明(見訴字卷第58頁背面、第90頁背面),核與證人韓文能於偵訊時所具結證稱:被告轉賣給我,有價差可以賺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57頁),參以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韓文能間,欠缺至親關係等情,且販賣毒品犯行為重罪,一旦被查獲,將面臨刑事責任之追訴,被告當有利得,是以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為上開犯行至為顯然,從而益徵被告上開供陳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確有藉上開犯行,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為事實欄二(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事實欄二(二)所示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皆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就事實欄二(二)所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部分,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較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為重,故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應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討論意見可參,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且原審業已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當庭告知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見訴字卷第84頁背面),以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而被告亦仍為認罪之表示(見訴字卷第90頁背面),併此敘明。
(三)又所犯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二(二)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00頁至第11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二(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已於103年4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1頁),並於103年7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
103年10月14日原審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曾經自白,自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原判決誤植為第1項,應予更正)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辯護人以被告係一次性買賣等為由,請求對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難諉不知,竟甘冒重典,販賣牟利,況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高達半公斤,交易金額更達350,000元,所為犯行實提高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是依其犯罪情狀而言,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非死刑即為無期徒刑之嚴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顯為較輕,況此部分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原判決誤植為第2項,應予更正)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須與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有關,倘非係本案犯行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依該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2911號、第3266號等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於103年4月2日警詢及偵訊時即已向員警及檢察官供陳本件之毒品來源為「老李」,復於103年4月23日員警借提時,另行檢舉尚有他案之毒品來源為「 小鄭 」等情,有103年4月2日調查筆錄及大園分局警員方靖嘉出具之職務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08頁至第112頁,訴字卷第37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又再度確認本件毒品來源確係為「老李」,並非「小鄭」無訛(見訴字卷第91頁背面),然員警並未因被告之筆錄供述而查獲「老李」,至於「小鄭」則因另案入獄執行,且與本件之毒品來源亦無關等情,有上開大園分局警員方靖嘉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等各1份附卷足憑(見訴字卷第37頁、第95頁),是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事實欄二
(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礙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韓文能本欲向被告購買1公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因此以70萬元購入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因證人韓文能現金不足只夠給付半公斤毒品的價金,故被告留下半公斤毒品等待韓文能隨時備妥現金來拿取。雖然期間被告曾取用吸食,但確實並無另行起意吸食、持有安非他命的犯意,因此附表一編號1、2兩部分,應僅構成一罪。被告坦承犯行、主動告知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販毒所得利益僅2萬元,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仍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顯有過重,請求就販毒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並非另行起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原審就持有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也屬過重。」
叁、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一、被告於警詢明白供稱:「(現場查扣編號1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515公克〉為何人所有?作何用途?如何取得?)是我本人所有。供我自己吸食。那是我於103年3月30日23時許,一名綽號『老李』男子的住處(桃園縣八德市○○街○○號
C棟地下停車場入口處),以新臺幣20萬元向他購買。」(見偵卷第7頁反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因此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15公克,實屬被告另於103年3月30日2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C棟地下停車場入口處以新臺幣20萬元向綽號「老李」男子購得,顯然與附表一編號1販賣予證人韓文能的毒品來源不相同。被告辯稱扣案毒品是販予證人韓文能所餘留,並非另行起意吸食、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採信。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與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可以認定。
二、被告曾經多次觸犯施用、持有毒品罪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深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不僅未能改過向善,更進而販毒牟利,數量多達半公斤,交易金額高達35萬元,且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達500餘克,所為不僅助長毒品在社會流通的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深鉅。各犯行均構成累犯,皆具有法定加重事由,原判決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數量龐大,金額鉅大,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甚多,持有期間進而部分施用,違背國家防制毒品危害禁令;惟念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另就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已經從輕量刑。
肆、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一、原審為被告附表一編號2犯行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犯行是於「103年3月9日凌晨0時前某時許」以「35萬元」代價,向綽號老 李成年 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卷事實不相符,應有誤會。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認事用法錯誤、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此部分原判決及定應執行刑應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以身試法,一再違犯防制毒品危害禁令;惟考量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參酌其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暨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一編號2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與下述駁回上訴(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附表二編號1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471.1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144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5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已經被告坦承(見訴卷第60、87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附表二編號3、6、7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見訴卷第60、87頁);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已經起訴書載明另行偵辦,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均不予沒收銷燬或沒收。
伍、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一、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數量龐大,金額鉅大;惟念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敘明⑴扣案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已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均屬其所有、供販毒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⑵被告販毒所得35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二、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量刑過重,並無理由。被告販賣35萬元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罰,顯然不符合情堪憫恕酌量減刑要件,也無理由,已經論述如上,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吳定亞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編號│相對人│行為時間│行為地│犯罪方式│毒品種類│犯罪所得│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數量│││├───┼───┼────┼───┼───────┼────┼────┼────────┤│1│韓文能│103年3月│新竹縣│鍾傳國以其所有│甲基安非│35萬元。│鍾傳國販賣第二級││(即起││9日凌晨0│竹北市│附表二編號4所│他命1包││毒品,累犯,處有││訴書犯││時許。│博愛街│電子磅秤將甲基│,毛重約││期徒刑肆年拾月。││罪事實│││275巷│安非他命秤重,│500公克││附表二編號2、4扣││一㈠)│││8弄26│並以所有附表二│││案物均沒收;未扣│││││號韓文│編號2行動電話│││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能友人│與韓文能以0976│││所得新臺幣叁拾伍│││││蘇俊逸│411071門號聯絡│││萬元沒收,如全部│││││住處。│,於左列時地,│││或一部不能沒收,││││││由鍾傳國交付毒│││以其財產抵償。││││││品甲基安非他命│││││││││,收取韓文能給│││││││││付之價款,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牟得價差│││││││││利益2萬元。││││├───┼───┼────┼───┼───────┼────┼────┼────────┤│2│綽號「│103年3月│桃園縣│鍾傳國以20萬元│甲基安非│無│鍾傳國持有第二級││(即起│老李」│30日晚間│八德市│代價,向綽號「│他命1包││毒品純質淨重貳拾││訴書犯│成年男│23時許。│和義街│老李」成年男子│,毛重逾││公克以上,累犯,││罪事實│子││17號C│,於左列時地,│500公克││處有期徒刑壹年捌││一㈡)│││棟地下│購得右列甲基安│。││月。附表二編號1│││││停車場│非他命而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沒│││││門口。│並於同年月31日│││收銷燬;扣案附表││││││晚間8時許,取│││二編號5所示之物││││││部分施用。│││沒收。│└───┴───┴────┴───┴───────┴────┴────┴────────┘附表二:扣押物明細┌──┬───────────┬───┬──────┬──────────────────┐│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沒收處理│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AA000848│鍾傳國│沒收銷燬│原審103年度院安字第108號扣押物品清單│││)1包(毛重515公克)│││編號001(訴卷第43頁)│││││││├──┼───────────┼───┼──────┼──────────────────┤│2│iPhone5S手機(IMEI:│鍾傳國│沒收│原審103年度院保字第350號扣押物品清單│││000000000000000)1支(│││編號003(訴卷第47頁)│││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3│電子產品手機2支(含SIM│鍾傳國│不沒收│原審103年度院保字第350號扣押物品清單│││卡2張)││與本案無關│編號001、002(見訴卷第47頁)│├──┼───────────┼───┼──────┼──────────────────┤│4│電子磅秤1個│鍾傳國│沒收│原審103年度院保字第31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4(見訴卷第41頁)│├──┼───────────┼───┼──────┼──────────────────┤│5│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鍾傳國│沒收│原審103年度院保字第31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5(見訴卷第41頁)│├──┼───────────┼───┼──────┼──────────────────┤│6│研磨器1個、電動研磨器2│鍾傳國│不沒收│原審103年度院保字第350號扣押物品清單│││組、雙卡手機1支(含SIM││與本案無關│編號001、002、003、006、007(見訴卷│││卡2張)、K盤2個、夾鏈│││第41頁)│││袋1包││││├──┼───────────┼───┼──────┼──────────────────┤│7│不明粉末4包│鍾傳國│不沒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與本案無關│表編號2、9、10、11(見偵卷第20頁)│││││起訴書已載明││││││另行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