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 郭韋隴 ( 釋心瞭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葉憲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5年度埔簡字第11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民國105年6月17日鑑定圖(下稱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B之建物(下稱編號A、B建物)、編號D、E、F之水塔、編號G之水塔鋼筋結構物(下與編號A、B之建物、編號D、E、F之水塔合稱系爭建物)及編號C之水塔(下稱編號
C水塔,與前開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42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地上物占有面積227.26平方公尺土地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前述占有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略以:南投縣政府目前就系爭土地並無規劃辦理重測計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事實明確。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惟87年間訴外
人 藍海山 興建系爭建物時,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鑑界測量,並無越界占用之情形,且系爭土地歷經地政機關多次地界鑑定,其界址均有差異,故經南投縣政府擬定重測計畫,並報請內政部同意地籍重測,在地籍重測未完成前,無法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另編號C水塔非上訴人所有,且系爭土地位於山區,交通及生活機能均不便,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抗辯:系爭建物係於89年間受讓取得,
上訴人提出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登記面積雖為111.36平方公尺,而非編號A、B建物面積共約180.66平方公尺,係因編號A、B建物附屬之雨遮與棧道範圍極大,而實際建築物所占有之範圍較小所致。早年測量技術除人力不足且不純熟,更經歷921大地震,上訴人自行請求測量公司鑑定,發現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松岡段768-6地號土地)後方短少57平方公尺,顯見位於震央南投之清境地區土地界址確實有因位移而產生變動,始生地界爭端,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所得之原審附圖未必正確。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並認應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編號C水塔為上訴人所有,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建物占有土地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1元,及自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前開占有土地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並占有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B、
D、E、F、G之土地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埔里事業區第129林班郭韋隴占用位置圖2張、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南投縣仁愛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被上訴人103年5月19日投授埔政字第1034402719號函、103年8月13日投政字第1034213142號函、埔里事業區第129林班釋心暸占用未拆除地測量圖1張、現況照片6張、陳情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42頁),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於105年6月17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73頁),並有原審附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7頁),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目前為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機關,僅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其所有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存在
乙節,雖提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為證(見原審卷第75頁),惟該使用執照僅得證明南投縣○○鄉○○村○○路221之2號農舍,確經合法申請興建,且被上訴人有使用上開農舍之權利,然該農舍登記之建築面積111.36平方公尺,又上開農舍係坐落於松岡段768-
6地號土地而興建,並非坐落系爭土地,可知農舍登記面積為111.36平方公尺,與編號A、B建物合計面積180.66平方公尺面積不相符合,且高達69.3平方公尺之差距,自難遽認該農舍即為編號A、B建物,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就其有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並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乙情,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於87年間興建時,經南投縣仁愛鄉公
所鑑界測量,並無越界占用之情形,且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多次地界鑑定,其界址均有差異,故經南投縣政府擬定重測計畫,並報請內政部同意地籍重測,在地籍重測未完成前,無法確認系爭建物占有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並提出南投縣政府函、南投縣仁愛鄉清境地區地籍整理(地籍圖重測)計畫、立法院國會辦公室函為證(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101頁)。惟原審附圖之測量結果,係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而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圖上,並依據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北東眼山段、松岡段地籍圖及松岡段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所作成,則依測量結果所作成之系爭土地鑑定圖即原審附圖應屬可信。又南投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並無辦理林班地地籍圖重測計畫乙節,有南投縣政府107年9月4日府地測字第1070199915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45頁),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足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有土地與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㈣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又林業用地固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本院斟酌農林漁牧用地,原屬性質相近之地別,應有類推適用之必要。而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㈤經查:
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
等節,業如前述,故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自屬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系爭土地於100年至10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元,
102年至10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斟酌上訴人雖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而系爭建物之結構為鐵皮加強建物,又系爭土地屬國土保安用地等情,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7頁、第117頁至第17
3頁)。衡諸系爭建物占有土地之位置、地形、使用現況等情狀,認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1年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未見上訴人對上開計算不當得利之期間有所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4月1日起自至105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11元【計算式:〔系爭建物之總面積216.3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0年至101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元×週年利率5%×(1+9/12)〕+〔系爭建物之總面積216.3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2年至105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元×週年利率5%×(3+3/12)〕=611元,計算至整數位】,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占有土地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有土地與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1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1日(見原審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占有土地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