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政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易字第1542號),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何政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政錡自民國107年7月22日1時50分許起至2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好樂迪KTV」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3時28分許,沿著同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光路交岔路口時,不慎從後追撞在該處停等紅燈、由 林宗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林宗瑋受有下背鈍挫傷紅腫及臀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嫌,業經林宗瑋撤回告訴,而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3時44分對何政錡以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政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宗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宗瑋】、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2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畫面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其無照駕車,已屬不該,竟仍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輕率地騎乘前述機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酒後行車復不慎追撞林宗瑋所騎乘之上述機車,並致林宗瑋受有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林宗瑋調解成立、賠償林宗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