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良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良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良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員交簡字第20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17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度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不慎自行摔倒受傷,已經發生實害,經醫務人員抽血測得被告血液酒精濃度達24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
244,其數值已超出取締值數倍以上,且本次為第3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與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被告之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7年度偵字第16789號被告王良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21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良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50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7年5月12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區○路○○號所任職之公司休息室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1樓之6居所。嗣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區○路○○○區○路○○路口時,不慎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協助將王良育送往澄清醫院中港區治療,復委託該醫院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44mg/dl(即0.244%)。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良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怡安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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