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宏偉 律師被上訴人 何佳慧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
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分別稱34-29地號土地、377地號土地)係於民國10
2年5月16日、98年10月12日分別向訴外人 徐啓華張阿梅 買受取得,而徐啓華係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34-29地號土地所有權,其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前,34-2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當34-29地號土地仍為上訴人所有之時,上訴人於斯時為其所有之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號)供作華泰宮寺廟使用,並於34-29、377地號土地上興建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34-29⑴,面積23平方公尺之木造倉庫、編號34-29⑵,面積20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編號34-29⑶,面積58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編號34-29⑷,面積47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編號34-29⑸,面積3平方公尺之磚造廟(下合稱系爭甲地上物),及編號377⑴,面積8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下稱系爭乙地上物)。
二、系爭甲地上物與34-29地號土地原同屬上訴人所有,嗣後34-29地號土地由徐啓華取得所有權,再將該土地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因而推定於系爭甲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然因系爭甲地上物之位置、形狀、面積有所不同,顯見系爭甲地上物係經重建之建物,舊有建物已然滅失,故本件已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縱仍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系爭甲地上物完工迄今已歷經數十年,依其材質分別為木造、磚造、鐵皮造,參照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已逾耐用年限且不具經濟價值,縱非完全不堪使用,被上訴人仍得主張終止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並給付占有34-29地號土地期間之租金,以及租賃關係經終止後,占有34-29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系爭乙地上物部分,上訴人欠缺該地上物占用377地號土地之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而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除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乙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外,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377地號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㈠就系爭甲地上物部分
先位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甲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2年5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00元。
備位請求:核定上訴人占有34-29地號土地,每月之租金為6,200元,上訴人應自102年5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200元。
㈡就系爭乙地上物部分
上訴人應拆除系爭乙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2年5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3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徐啓華前曾以34-2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身份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認定於系爭甲地上物於得使用期限內,推定系爭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34-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間具租賃關係,判決駁回徐啓華之訴確定(下稱前事件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係於前事件判決確定後方繼受取得34-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理應同受前事件確定判決之拘束,推定於系爭甲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與上訴人間仍有租賃關係。
二、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僅係提供公務機關所有之財產可能使用年限之參考值,系爭甲地上物是否已不堪使用,仍應實際現況認定,而系爭甲地上物雖曾整修,但未經重建,迄今仍堅固耐用,足以遮風蔽雨,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甲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無據。
三、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占用34-29地號土地期間按月給付原告6,200元,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甲
地上物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4-29⑴,面積23平方公尺之木造倉庫、編號34-29⑵,面積20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編號34-29⑶,面積58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下稱B地上物)及系爭乙地上物拆除以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返還占有土地前,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尚屬得使用期限內之編號34-29⑷,面積47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及34-29⑸,面積3平方公尺之磚造(廟)部分(下稱A地上物),併核定至基地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年土地之地租,並駁回原審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援引原審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34-29地號土地於102年5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377地號土地於98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坐落34-29、37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4-29⑴,面
積23平方公尺之木造倉庫、編號34-29⑵,面積20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編號34-29⑶,面積58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編號34-29⑷,面積47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編號34-29⑸,面積3平方公尺之磚造廟宇即系爭甲地上物、編號377⑴,面積8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即系爭乙地上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始起造人與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上訴人。
㈢上訴人占有377地號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
㈣被上訴人取得34-29地號土地前之原所有人徐啓華,曾對上
訴人起拆屋還地之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坐落34-2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徐啓華,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2號事件以34-2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與34-29地號土地原同屬上訴人所有,因本院93年度執字第148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致34-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由徐啓華取得,推定徐啓華與上訴人間於34-2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由,判決徐啓華之訴駁回,並已確定。
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4-29⑴木造倉庫之屋樑已經坍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7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34-29⑶B部分鐵皮棚架已拆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其中對物之關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其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所謂繼受人,固包括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及受讓標的物之人(本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倘繼受人未繼受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對人關係)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僅受讓標的物之所有權,並依實體法規定成為權利主體之人者,自已合法取得其固有之物權(如移轉登記、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801條、第88
6條、第948條)。於此情形,為調和實體法與程序法所規範之法律狀態,前案確定判決對於該標的物繼受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祇以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訴訟標的)本身之存否,經於判決主文對其所為之判斷者為限,即繼受人不得反於前案既判力,主張其前手對於前案被告仍享有對物之權利,至於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受讓標的物之所有權者,既在上揭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外,自非不得基於實體法所取得之固有物權,為自己對其前手之前案被告提起後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34-2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與34-29地號土地原同屬上訴人所有,因本院93年度執字第148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致34-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由徐啓華取得,推定徐啓華與上訴人間於34-2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徐啓華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無理由,固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敗訴確定。然被上訴人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受讓標的物之所有權,依前揭判決意旨可明,應在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外,而得基於實體法所取得之固有物權,為自己對其前手徐啓華之前案被告即上訴人提起後訴訟。是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應受前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當不可採。
二、系爭甲地上物部分: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理由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等詞,顯見該條規定旨在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利益,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基此,適用上開法定租賃關係規定時,自應審酌該房屋是否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34-29地號土地及系爭甲地上物原均為上訴人所有,嗣經
徐啓華拍定取得該土地,致34-29地號土地與其上甲地上物分歸徐啓華與上訴人各自所有,此情形如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時,徐啓華與上訴人間推定於34-29地號土地其上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嗣被上訴人於
102年5月16日自徐啓華受讓34-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就34-29地號土地使用權不因34-29地號土地嗣後再易其主而受影響,故縱使34-29地號土地嗣後再讓與被上訴人,亦得類推適用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始無悖於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之維護。惟按民法第796條所謂之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於同法第425條之1所指房屋,亦當同此解釋,方不至於過度限縮土地所有人之固有權能。此外,亦應探究房屋是否符合425條之1所規定之「得使用期限內」之要件,要屬當然。故本件34-29地號土地經徐啓華拍定取得所有權,再由徐啓華移轉予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34-29地號土地與系爭甲地上物間之是否存有租賃關係,須甲地上物符合「房屋」或「房屋構成部份」之要件,且應於「得使用期限內」之要件時,方存在於兩造之間。
㈢系爭A地上物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4-29⑷、34-29⑸】: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4-29⑷,面積47平方公尺之磚造倉庫、編號34-29⑸,面積3平方公尺之磚造(廟),為磚造、鐵皮造房屋,牆壁均仍堅固耐用,外牆水泥均屬平整,其上崁有鐵架基底之鐵皮屋頂足遮蔽風雨,經原審於106年6月8日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25頁、第133頁),又參上訴人仍居住於上開建物內乙節,堪認系爭A地上物之外觀及結構均稱良好,具相當經濟價值甚明,可認屬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A地上物與被上訴人所有之34-29地號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A地上物均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之耐用年數,已逾得使用期限云云,惟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僅為據以計算折舊性固定資產殘價課稅之依據,自不能單憑該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遽認房屋之實際經濟價值,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A地上物業經重建,並不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云云,惟觀諸系爭A地上物之位置、外觀與前事件卷內現場照片所示相符,難認系爭A地上物有重建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系爭B地上物部分【即附圖一所示34-29⑴、34-29⑵、34-29⑶】:
依附圖一所示編號34-29⑴,面積23平方公尺之木造倉庫,並無門牆以遮蔽風雨,其上亦僅有木板搭設於頂,外觀殘破不堪,顯為雜物堆置之處,且上訴人於本院亦自認該木造倉庫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已坍塌不堪使用;而附圖一所示編號34-29⑵,面積20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雖有門牆,然係於主體建物即華泰宮寺廟之外之簡陋廁所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於現場履勘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3至第142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尚難謂係民法第425條之1所指房屋或房屋構成部份。又衡酌附圖一所示編號34-29⑶,面積58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係依傍於附圖一編號34-29⑷之磚造建物東南牆面,門牆及屋頂僅以鐵皮、木板拼湊而成,牆面甚有空隙,應屬暫供一時之用之簡易倉庫,且其中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鐵皮棚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已遭拆除等情,亦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並有上述現場照片可參,實難認尚有相當經濟價值。而系爭B地上物均為71年間所興建,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子 石豐銘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3頁、第
127頁),審酌其搭設材質及使用年份久遠等情,益可認均已無相當經濟價值。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B地上物,並不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要件,自難認有租賃關係存在。
是上訴人抗辯系爭B地上物,屬尚於使用期限內之房屋云云,實屬無據。
㈤綜上,上訴人所有系爭A地上物與被上訴人所有之34-29地
號土地間既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就系爭A地上物占有34-29地號土地當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A建物,即屬無據;上訴人所有系爭B地上物與34-29地號土地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而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B地上物占有34-29地號土地亦未舉證證明其他合法占有權源,雖系爭B地上物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4-29⑴之木造倉庫、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均已拆除,然原坐落之土地仍為上訴人占有中,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
B地上物占有34-29地號土地屬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B地上物尚存部分並返還占有土地,即屬有據。
三、系爭乙地上物部分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2日經買賣取得37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為37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3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77⑴,面積8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即系爭乙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系爭乙地上物於71年間興建存在至今,且上訴人無權占有377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37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27
1頁)在卷可憑,並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37頁),堪認上訴人所有系爭乙地上物占有377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乙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自屬可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㈠上訴人無權占有34-29地號土地部分合計101平方公尺(計
算式:23+20+58=101)、無權占有377地號土地8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又上訴人亦不爭執其自102年5月17日起至今均占有34-29、377地號土地之事實,足見上訴人自102年5月17日占有34-29、377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無權占有34-29、377地號土地,利用型態與租用基地為建築使用相類,自可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計算其因占有34-29、377地號土地所受不當得利價額。
㈡查34-29、37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均位於南投縣○○鄉○○路巷弄內,周圍並無住宅,四周有雜木、雜草生長,生活機能或交通並非便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見原審卷第269頁、第271頁、第133頁至第142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34-29、377地號土地坐落地點、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占有34-29、377地號土地作為倉庫、廁所使用等情,認依申報地價計以週年利率5%核算上訴人占有34-29、377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應屬妥適。查34-2
9、377地號土地於10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元,
105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元,有該二土地之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7頁、第289頁)。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34-29、377地號土地共計109平方公尺,請求自102年5月17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0元【計算式:109×30×5%×(229/365)+109×30×5%×2=429.58,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7元【計算式:109×38×5%=207.1,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自屬可採;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始得據以如數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34-29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乙情,業如前述,又兩造就無法就租金達成協議乙節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1頁),故本件有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請求本院核定租金數額併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揆揭上開說明,以兼顧訴訟經濟而言,要屬正當。
㈡系爭A地上物占有34-29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50平方公尺(
計算式:47+3=50),應依此認定為租賃面積並計算租金;又34-29地號土地於102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元、105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元、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業如前述,另審酌34-29地號土地位於南投縣○○鄉○○路巷弄內,周圍並無住宅,四周有雜木、雜草生長,生活機能或交通並非便利,系爭A建物為71年間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覆蓋鐵皮建物,為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則依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34-29地號土地所處位置之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利用之情形,認應以按34-2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每月6,200元核定34-29地號土地之年租金,尚嫌過高,自無可採。
㈢本院核定上訴人關於系爭A地上物於得使用期限內自102年
5月17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地租為197元【計算式:50×30×5%×(229/365)+50×30×5%×2=197.0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105年1月1日至基地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年地租為95元(計算式:50×38×5%=95)。是被上訴人請求本院核定上訴人所有系爭A地上物於得使用期限內就34-2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4-29(4),面積47平方
公尺、編號34-29(5),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之地租,自102年5月17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年地租為75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基地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年地租為95元,並請求上訴人依前開數額如數給付,核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B地上物及乙地上物,無權占有34-29、37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B地上物尚存部分及乙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43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07元;並請求核定上訴人關於系爭A地上物於得使用年限內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4-29⑷,面積47平方公尺、編號34-29⑸,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自102年5月17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年地租為75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基地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年地租為95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7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9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B地上物之現況雖有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4-29⑴之木造倉庫、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已遭拆除,然係發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且就B地上物已拆除部分原坐落土地仍在上訴人占有中,是原審判決諭知如原審判決主文,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錫凱
法官許凱傑法官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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