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6月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由環中
東路往永成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太
平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機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之指示,須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始得左轉,而當
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遵守上開規定,於直行箭頭綠燈號誌表示僅准許車輛直行
時,即貿然左轉;適同一時點,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太平路由永成北
路往環中東路方向直行,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戊○○見甲
○○騎乘之乙機車左轉前來,為避免碰撞遂緊急煞車閃避,
因而車行不穩倒地,致受有右足踝外踝非位移性骨折、雙側
手肘、右手腕、雙手及右膝部多處擦傷等傷害。詎甲○○於
車禍發生後,明知戊○○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予採取積極救護措施
或報警、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僅將乙機車扶起,並牽移
位置,便逕行騎乘甲機車離去。嗣經路人抄下甲機車之車號
,並為警調閱前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頁、第132頁至第13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點,騎乘甲機車行經太平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並見告訴人戊○○騎乘之乙機車倒地後,有將乙機車扶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日我是沿太平路由環中東路往永成北路方向直行,告訴人從我對向而來,車速很快,在我前方有2輛機車先行左轉,告訴人是因為被那2輛左轉的機車嚇到太緊張,手一直抖才跌倒的,我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才好意將乙機車扶起來,並沒有移動,告訴人卻誤認我是左轉車,我認為沒我的事,我才離開現場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7年6月2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甲機車沿太平路由環中東路往永成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沿太平路由永成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時,因煞車而行車不穩倒地,致受有右足踝外踝非位移性骨折、雙側手肘、右手腕、雙手及右膝部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即下車將乙機車扶起,隨後騎乘甲機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審理時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配偶乙○○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30頁),並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及甲、乙機車照片共19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77之1頁、第78頁、第26頁、第34至43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再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的燈號是綠燈,被告的甲機車要左轉中興路沒打方向燈,導致我緊急煞車跌倒,被告卻將我的乙機車移動,之後就逃逸,我當時車速約時速50公里,被告在我左前方約1部機車的距離,我沒有與被告的甲機車碰撞,因為我緊急煞車所以乙機車右側與地面先碰撞,我為了閃避導致摔車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直行車,被告突然就打方向燈左轉過來到我的車道,我看到的正常反應就是要煞車,不然撞到大家都受傷不好,結果煞車來不及我就跌倒,腿被乙機車壓到骨折,被告的甲機車與我的乙機車相差約一個人站的距離,之後被告就一直用腳退後退到他那邊的方向,並下車把乙機車牽走,我說現場不可以破壞,被告硬把乙機車牽到我原本行向的對面,我以為被告要處理,被告卻騎甲機車走了,被告把乙機車牽到對向之後,沒有跟我講任何話就騎著甲機車離開,根本沒有被告所說的是我看到在被告之前的2名左轉機車騎士才跌倒,我看到的就只有被告左轉而已,被告牽乙機車時,我是坐在地上,乙○○有發現倒地的人是我,乙○○有過來跟被告說機車不能牽,不然的話要報警,結果被告都不理也不講話,就做他自己的,被告看我倒地,沒有看我的傷勢嚴不嚴重、是否需要叫救護車,當時我發現被告時,我距離被告約一個人站的距離約50公分,當時我的車速約時速4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4頁);乙○○則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看到告訴人車禍後,就趕緊停在路邊,我走向告訴人的時候,看到被告把乙機車牽起來往旁邊,我跟被告說你不要動機車,被告還是繼續移動,我說你不要動、你再動我就報警,被告還是繼續牽,然後我就跟告訴人說報警,告訴人一打電話被告就騎上甲機車跑了,後來告訴人有追過去,但是告訴人腳受傷,所以沒辦法追到被告,被告騎到永豐路就右轉,那個方向有一個女生過來告訴我車牌號碼,我們就根據這個資料去報警,我沒有看到碰撞的過程,我看到的時候,是告訴人的乙機車已經倒地,然後被告把乙機車牽起來,車禍發生前,我是騎在告訴人機車的後面,我看到被告已經過了停止線,然後也過了中線,看起來是要左轉中興路這個方向,車禍發生後,我走近被告跟告訴人處,被告一直說他沒有跟告訴人碰撞,但是我看到乙機車確實是倒在地上,甲、乙機車是相近的,他們怎麼撞我不曉得,我只是說必須報警,所以我要求被告不能動機車,因為要保留現場,但是被告一直把乙機車往旁邊挪過去,第一時間看到時,告訴人還坐在地上,等我走近時,被告與告訴人都是站著的,後來告訴人要去追被告,我才發現告訴人的腳一跛一跛的,印象中乙機車沒有壓在他身上,我行進的時候看到車禍,告訴人是在地上,被告是站著,我要走過去的時候,被告已經把乙機車牽起來,我看到的是被告把乙機車牽起來,被告沒有問告訴人的傷勢如何,被告只是一直告訴我說他沒有跟告訴人發生碰撞,我跟被告說不管怎麼樣等一下就是要報警,因為被告已經牽動機車就是要馬上報警,被告要離開的時候我有叫他不要離開,告訴人當時是有流血、手有受傷,我看到的時候,甲機車跟乙機車位置距離是一個拳頭大,是很近的,乙機車是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0頁)。是告訴人明確指稱是被告突然左轉,導致告訴人為閃避而緊急剎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且依告訴人與乙○○前開證述,均可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被告係停在乙機車甚近之前方,且立即下車牽移乙機車,然未對告訴人為任何之救護,隨即離開現場。
㈢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車禍之路口監視器(裝設在太平路上之太平路與中興路口,拍攝方向為自永成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影像光碟檔案,結果為:
⑴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時44分56秒至45分18秒,號誌同時顯示直行與右轉綠燈,太平路不斷有車輛自永成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往永成北路方向的車輛在停止線後方停止。
⑵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時45分19秒至45分24秒,號誌顯示直行與右轉綠燈,有兩輛機車自太平路左轉中興路,然內側車道仍有汽機車停等,外側有汽機車直行通過路口,被告在畫面左側即太平路外側車道,閃左轉燈往左方中興路方向行駛,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右側。
⑶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時45分25秒至45分47秒,號誌顯示直行與右轉綠燈,於13時45分25秒自太平路由環中東路往永成北路方向,有一名機車騎士和一名腳踏車騎士往中興路方向觀看,在往永成北路方向之汽機車速度均減緩通過該路口,於畫面右側被告將黑色機車(按為甲機車)倒車停在中興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後,往監視器畫面右側行走至消失在畫面中,其間太平路內側車道的車輛仍繼續停等,太平路外側仍有車輛往永成北路方向行駛,對向車道也有車輛繼續通行。另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時45分38秒起,一名女性機車騎士(按為乙○○)將機車停在太平路往環中東路方向之外側車道,往停在前開交岔路口之黑色機車前進。
⑷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時45分48秒至45分51秒,號誌先轉為黃燈,再轉為紅燈。
⑸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時45分55秒至46分19秒,內側車道之車輛開始左轉往中興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也有汽機車行駛通過該路口,對向車道不斷有汽機車湧入。
⑹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時46分20秒至46分43秒,被告牽著白色機車(按為乙機車)在畫面右側出現,將白色機車停放在女騎士旁邊、黑色機車後面,之後被告騎乘黑色機車離去,路人及女騎士均高舉手指向畫面右側,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3時47分24秒,一名男子(按為告訴人)腳一跛一跛自畫面右側出現。(以上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10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12張)。
⑺由上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當時本行駛在太平路,然行近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前、往環中東路方向之號誌仍為直行及右轉綠燈時,即亮左轉燈,並自太平路車道外側車道靠路面邊線處往中興路方向行駛,則被告當時之行向確為往中興路方向左轉彎。再被告為上述左轉彎前,雖有2輛機車亦往左方中興路方向前進,然是在被告往其左前方即中興路方向行駛並駛離監視錄影畫面後約1秒,即有1名機車騎士及1名腳踏車騎士均往中興路方向(即往被告車行方向)觀看之動作,其後往永成北路方向之汽機車速度均減緩通過該路口,乙○○亦立即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路旁,往交岔路口走近,被告則將乙機車牽移至甲機車後方即離去,而可推知是被告為前揭左轉彎後隨即發生告訴人倒地之交通事故,始引起用路人注意並影響交通,乙○○才停車並前往查看;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卷第26頁),甲機車倒地後,在太平路及中興路交岔路口遺有刮地痕約5.7公尺,起始點在太平路口之停等線起算約26.8公尺,刮地痕位置均在太平路自永成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之雙黃實線延伸處之右側,堪認告訴人倒地後所在位置並無跨越至對向車道之情形,被告亦不否認其在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之甲機車停車位置距離乙機車很近(見本院卷第137頁),益證當時被告確已為左轉彎,並行至告訴人行向前方之事實。是以告訴人與乙○○前揭所證是被告騎乘甲機車左轉彎,導致告訴人為閃避而緊急剎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且被告僅下車牽移乙機車,然未對告訴人為任何之救護,隨即離開現場,與此部分勘驗結果相符,應屬實情而足以採信。至於起訴書認被告左轉彎後甲機車有與告訴人之乙機車發生碰撞,與上開證據不符,尚有誤會。
㈣被告當時路口之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被告即行左轉:
⑴依臺中市○○○○○○○○○○○○○○○○○○○○○○○○○○路號誌時相之職務報告,內容為:
①太平路由環中東路往永成北路方向為直行綠燈時,太平路由永成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為直行及右轉綠燈;太平路由環中東路往永成北路方向為直行及左轉綠燈時,太平路由永成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為紅燈。
②太平路由永成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為直行及右轉綠燈時,太平路由環中東路往永成北路方向為紅燈或直行綠燈;太平路由永成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為紅燈時,太平路由環中東路往永成北路方向為直行及左轉綠燈。(以上見偵卷第72頁至第75頁之職務報告及錄影畫面擷圖6張)
⑵本院復勘驗警方所拍攝本件車禍路口之號誌影像光碟檔案,結果為:
①檔案名稱「MVI_2317」之錄影檔,為員警持錄影設備,站在太平路靠近與中興路交岔路口之紅綠燈附近,自環中東路往永成北路方向,拍攝中興路與太平路口之交通號誌。錄影時間00分00秒至00分14秒,號誌顯示紅燈,內側車道機車停等區有一名女性機車騎士停在該處,中興路車輛駛入太平路,錄影時間00分15秒,自對向(永成北路往環中東路)車道之車輛開始往環中東路方向及中興路前進,於錄影時間00分29秒另有一另名男性機車騎士停在外側機車停等區,對向車道路不斷有車輛通過太平路與中興路口。錄影時間00分43秒至01分17秒,號誌顯示直行綠燈,對向車道有大卡車右轉中興路,之後有數輛汽機車自對向車道通過路口,外側車道則有數輛汽機車直行通過該路口,於內側車道機車停等區有數輛機車騎士繼續停等。錄影時間01分18秒至01分22秒,號誌同時顯示箭頭綠燈直行與左轉,於內側車道機車停等區數輛機車騎士開始左轉中興路行駛,對向車道之車輛均停止。
②檔案名稱「MVI_2318」之錄影檔,為員警持錄影設備,站在太平路靠近與中興路交岔路口之紅綠燈附近,自永成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拍攝太平路與中興路路口之交通號誌。錄影時間00分00秒至00分06秒,號誌顯示紅燈,畫面右側中興路則不斷有汽機車通過太平路與中興路口駛入太平路。錄影時間00分06秒至00分39秒,號誌同時顯示直行與右轉綠燈,汽機車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對向車道之車輛停止前進。錄影時間00分40秒至01分07秒,號誌同時顯示直行與右轉綠燈,然對向外側車道之車輛開始直行通過該路口,往永成北路方向行駛,同時亦有車輛通過路口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錄影時間01分07秒,號誌轉為黃燈,錄影時間1分10秒,號誌轉為紅燈,對向內側車道之車輛開始左轉駛入中興路。(以上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7張)。
⑶則太平路由永成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之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對向車道(太平路由環中東路往永成北路)之號誌即為紅燈或直行綠燈,是參酌前開㈢本院當庭勘驗車禍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可見,被告於左轉彎時,其對向車道即太平路由永成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之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綠燈,而當時太平路由環中東路往永成北路方向時之車輛大多停在停等線後方,之後外側車道開始有車輛直行,被告即亮左轉燈左轉,由上已可證明,被告於左轉彎時,其行向之號誌應為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之違規事實。
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依被告之智識及行車經驗,且當時大部分左轉車輛均在內側車道停等線後方等待(見前述㈢⑶之勘驗內容),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本件路口被告行向有左轉及直行箭頭綠燈,依上開規定,自應等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後,始得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頁、第34頁至第3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致對向之告訴人為避免碰撞遂緊急煞車閃避,並而車行不穩倒地,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告於肇事後,已見告訴人人車倒地,衡情告訴人當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被告自稱當時下車是要救人(見本院卷第136頁),可見其主觀上亦認告訴人有受傷,卻又僅將告訴人之乙機車扶起並移動位置,未對告訴人進行任何救護,足徵被告扶起告訴人之乙機車,其意非在對告訴人施救,而有破壞現場之意圖,甚在被告欲行離開現場之際,已遭告訴人及乙○○阻止,被告明知及此,仍未為任何表示,執意離去,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或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第2項)。是關於普通過失傷害罪部分,將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對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予以限縮解釋。而被告係因前揭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並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害,仍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離開現場,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其所為仍受肇事逃逸罪所涵蓋。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為過失犯罪及故意犯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除擅自移動告訴人騎乘之乙機車,破壞現場跡證,更不顧告訴人及證人乙○○之阻止,逕行離去,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所為殊值非難;且考量被告騎車違規左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程度,及被告始終否認犯罪,難認被告確有真誠悔過並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犯後態度實非可取;並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離婚、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孫藝娜
法官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