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耀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吳建寰 律師

王品懿 律師

被   告  林盧玉梅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01號、訴字第253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5號、第17223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1049號、106年度偵字第10257號、第21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⑩中殺人罪(含沒收部分)及損壞屍體

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宗耀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

附表三之㈠編號⑦、⑧、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損壞屍體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中有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及編號⑩中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財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他上訴駁回中有罪部分中附表一編號⑨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犯罪事實

壹、起訴冒用「 林正賢 」名義申辦證件部分:

一、林宗耀係林正賢之胞弟,其為冒用林正賢之身分在外從事各

項社會活動,明知未得林正賢之同意或授權,竟與其母丙○

○○(其就此部分行為,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未據

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4年9月21日,相偕前往臺中市○○區○○○○○○○

設○○市○○區○○路○段00號),持林宗耀本人之相片佯

充為林正賢,以「遺失」為由申請辦理補發「林正賢」之國

民身分證。在如附表二編號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

簽「林正賢」署名2枚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與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而行使之。該公務員核對林宗耀所提出之相片與檔

存林正賢本人先前申請書內之相片認有疑義,丙○○○乃當

場出具證明書,表示申請人確係林正賢無誤,致該公務員雖

為實質審查仍疏未察覺有冒名情事,遂換發如附表三之㈠編

號①之林正賢名義國民身分證1張與林宗耀收執,足以生損

害於林正賢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二、林宗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林正賢之同意

或授權,竟委託「僑新旅行社」、「燦星國際旅行社」不知

情之代辦人員,以「林正賢」名義申請辦理換發中華民國護

照。上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於104年10月2日,持林宗耀以

不詳方式所取得林正賢於96年3月1日申請之舊護照(護照

號碼為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三之㈠編號①所示冒用林正

賢名義申請所得之林正賢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黏貼林宗耀本人照片之偽造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私文書(並在其

上偽簽林正賢署名2枚,文件如附表二編號②所示),向外

交部中部辦事處(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

)提出申請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審查後要求面談,林宗耀遂於104年10月8日接受面談並於申請書之備註欄載稱「

本人經過肉毒桿菌、紋眉、美容醫療,容貌稍有變更,以上

所言屬實」,使承辦公務員雖經實質審查,仍疏未察覺而准

予核發附表三之㈠編號⑥所示林正賢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

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1本交與林宗耀收執,足以生損

害於林正賢及外交部對於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被訴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護照條例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詳

後述)。

貳、起訴冒用「林正賢」、「 林居翰 」名義承租房屋部分:

一、林宗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林正賢之同意

或授權,先於104年11月21日前不久之某不詳時間,利用不

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盜刻如附表三之㈠編號④所示之「林

正賢」(篆體)印章2枚後,於104年11月21日,持該偽刻

之印章及如附表三之㈠編號①所示林正賢名義國民身分證佯

充為林正賢本人,向不知情之蔡○○、李○○(合資購買下

述房屋者)承租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市○

○○○區○0○○0號之房屋(下稱市政北一路租屋)。租

期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3萬5,000元,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③所示之不

動產租賃契約書私文書(其上簽署林正賢署名2枚,以上述

印章偽造林正賢印文2枚)且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正

賢及蔡○○、李○○對於房屋出租管理之正確性(被訴違反

戶籍法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二、林宗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林正賢之同意

或授權,於105年9月10日,持附表三之㈠編號④盜刻之「

林正賢」印章及附表三之㈠編號①所示林正賢名義國民身分

證佯充為林正賢本人,向不知情之姚○○承租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3樓之1號房屋(下稱松竹五路租屋)

,租期自105年9月10日起至106年9月10日止,每月租金

2萬元,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④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私文

書(其上簽署林正賢署名4枚、蓋印指押1枚及印文32枚)

且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正賢及姚○○對於房屋出租管

理之正確性(被訴違反戶籍法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

三、林宗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外甥林居翰業於

102年5月7日死亡,竟持其於101年7月間冒用名義申辦

所得之林居翰名義國民身分證(未據扣案,且此部分犯行業

經原審以102年訴字第1252號協商程序判處罪刑確定;本件

扣案之林居翰國民身分證2張,依核發時間非供本案使用)

及其於不詳時間因不詳原因所持有之林居翰印章1枚(尚無

證據證明係盜刻、未據扣案),於106年5月15日,向不知

情之鄭○○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房屋(下稱

大誠街租屋),租期自106年5月17日起至107年5月16日

止,每月租金5,900元,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其上簽署林居翰署名1枚、蓋印印文5枚)且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居翰及鄭○○對於房屋出租管理之

正確性(被訴違反戶籍法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叁、追加起訴之冒用「林正賢」名義向券商開戶、偽造「 王進億

」身分簽立代客操作協議書部分:

於105年間,林宗耀於某應酬場合認識辛○○,雙方進而交

往成為男女朋友。林宗耀平日即經常向辛○○吹捧自己極擅

長操作期貨買賣之投資,且均使委託代操之客戶獲致豐厚獲

利。其為鼓吹辛○○投入資金讓其代操,並圖有更多期貨帳

戶使用,又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7月26日,持附表三之㈠編號①所示冒用林正賢身

分之國民身分證、及附表三之㈠編號②冒用林正賢身分所得

之林正賢名義全民健康保險卡,在辛○○位於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住所(1樓兼自營咖啡店),向群益期

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期貨公司)不知情而負責到府受

理開戶手續之人員 林金輝 申請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並在各開

戶相關文件上偽簽「林正賢」署名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⑥所

示開戶手續所需之各項私文書並加以行使,日後即取得該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操作期貨交易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林正賢及群益期貨公司對投資客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05年7月27日,持附表三之㈠編號①所示冒用林正賢身

分之國民身分證、及附表三之㈠編號②冒用林正賢身分之全

民健康保險卡,向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期貨公

司)申請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並在開戶相關文件上偽簽「林

正賢」署名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⑦所示私文書並加以行使,

日後即取得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操作期貨交易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正賢及永豐期貨公司對投資客戶身分管

理之正確性。

三、林宗耀為標榜自己有豐富之代客操作期貨經驗,乃於平日時

而佯裝與所稱「王董」之客戶有代操期貨之交易電話聯繫,

然辛○○因不堪虧損而漸生懷疑,林宗耀為安撫辛○○,乃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0月11日,交付其所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⑧之代客操作協議書1紙(上偽造有王進

億署名1枚)與辛○○而行使之,藉此佯稱「王進億」即平

日電話聯繫之「王董」,以暫解辛○○之疑心,足以生損害

於王進億、辛○○。

肆、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林宗耀知悉辛○○受房貸及生活開銷等多重經濟壓力,急需

資金周轉,竟夥同分別自稱「 張萬林 」(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 陳東樑 」(綽號「 黑龍 」,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進行下列

牟財計畫:

一、林宗耀於105年10月間,帶同「張萬林」前往辛○○上開位

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住家兼營之咖啡廳,佯

裝洽商珠寶買賣生意。過程中,「張萬林」假意透露有意購

買先前在韓國所見售價約800萬元之藍寶石鑽戒1只。俟「

張萬林」離開後,林宗耀隨即向辛○○佯稱欲向珠寶商詢價

,其後則訛稱「經詢價得悉『張萬林』所提及之藍寶石鑽戒

,成本僅需300萬元,若其等以750萬出售『張萬林』,尚

可獲得4百餘萬元之利潤,如此即有資金可償還房貸」云云

,使辛○○不疑有他,乃同意配合所謂低價購入高價售出藍

寶石鑽戒與「張萬林」之計畫,實則陷入林宗耀等人設局羅

織之詐財陷阱:

㈠於105年10月20日,林宗耀隱瞞辛○○,先持自行準備之藍

寶石裸石1顆及碎鑽數顆,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道○

段000巷00號之「 金福 記珠寶設計工作坊」(下稱「 金福記

工作坊」),向該店不知情之負責人甲○○訂購銀戒台,連

同上開藍寶石裸石訂製加工為藍寶石鑽戒1組(工資及料費

合計僅需10,345元)。繼而於同年10月31日,再度邀約「張

萬林」至辛○○所經營之咖啡廳,由林宗耀當場為「張萬林

」測量無名指戒圍,兩人並當場通謀簽署珠寶買賣契約書,

由林宗耀擔任賣方,「張萬林」擔任買方,並在該契約書之

買方欄虛偽填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該

號碼實屬不知情之案外女子陳○○之證號)、偽簽「張萬林

」之署名,令辛○○見證此簽約過程而行使如附表二編號⑨

所示珠寶買賣契約之偽造私文書,使辛○○誤信 林宗耀業

張萬林達成買賣藍寶石鑽戒之合意,足以生損害於「張萬林

」及辛○○。

㈡林宗耀見辛○○已如預期步入騙局,即佯以「你不向朋友籌

錢做這筆生意,怎麼繳得起房貸?不要每次只會向我要錢,

要自己想辦法賺啊!」等語,慫恿辛○○向友人籌資以購買

藍寶石鑽戒,復開立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

2紙(票號:CKA0000000,面額133萬3,333元,下稱A支

票;票號:CKA0000000,面額276萬6,667元,下稱B支票

;發票日均為105年11月18日)與辛○○供持向友人調現。

辛○○遂以上述面額276萬6,667元之B支票1紙,連同其

名下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作為擔保,向友人 蘇秀娥 借得20

0萬元,另向友人 林玉姿 借得68萬元,復向南山人壽保險公

司以保單質借32萬元(上開3筆款項均匯入辛○○設於中國

信託銀行文心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或稱

辛○○文心帳戶)。

㈢林宗耀見時機成熟,乃於105年11月3日駕車搭載辛○○外

出假意欲購買藍寶石鑽戒而為下列行為:

⒈辛○○於當日攜帶300萬元現金(即自辛○○文心帳戶提

領220萬元,加計自備款項80萬元),搭乘林宗耀所駕駛

之車輛,欲前往林宗耀所宣稱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K18珠寶貴金屬」店家(下稱「K18珠寶店」)購

買藍寶石。途中辛○○向林宗耀表示欲一起進入店內挑選

,林宗耀為使辛○○放棄陪同以遂行詐財計畫,竟以其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林宗耀在市政

北一路租屋處所申設之市內節費電話00000000000號,由

當時在林宗耀該租屋處而與林宗耀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之不

詳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佯裝為「K18珠寶

店」老闆娘,而配合與林宗耀通話。該女子在電話中謊稱

「珠寶店不見生客,避免手腳不乾淨而受有損失」云云,

林宗耀即藉此為由拒不讓辛○○陪同,辛○○不得已僅能

交付210萬元現金與林宗耀後,獨自在車內等候。然乙○

○下車後,並未進入「K18珠寶店」,實係由「張萬林」

、「陳東樑」等同夥在該店附近且為辛○○視線所不及之

隱避處所,接應取得該款項210萬元離開現場。

林宗耀旋 即持事先早已備妥之上揭藍寶石裸石1顆返回車

內佯充為甫向「K18珠寶店」購買所得之寶石,且謊稱欲

再購買小碎鑽以製作戒台,遂又驅車轉往前揭「金福記工

作坊」。抵達後林宗耀復以珠寶店不接生客之同一託詞搪

塞辛○○,辛○○遂再交付其餘90萬元現金與林宗耀且仍

留在車內等候,然林宗耀同日亦未進入「金福記工作坊

,而係由上述同夥以同上模式接應取走90萬元。

⒊林宗耀再持另行準備之碎鑽返回車上展示予辛○○後,復

佯稱「寶石商目前之現貨碎鑽數量不足,故決定部分碎鑽

以克拉數較高者代替,需再補買8顆碎鑽,而需款17萬元

及9萬6,000元之購鑽款項」云云,辛○○仍深信不疑,

而於其後之某日,再交付26萬6,000元予林宗耀供所訛稱

加購碎鑽之用(因105年11月3日辛○○自國泰世華銀行

之帳戶內曾領取57萬元,該26萬6,000元即係由此部分款

項支出)。

二、之後「金福記工作坊」負責人甲○○於105年11月14日後數

日,將實際僅以10,345元加工完成之藍寶石鑽戒1只交付與

林宗耀,林宗耀即向辛○○表示業與「張萬林」約定於105

年11月16日在辛○○經營之咖啡店銀貨兩訖。嗣於當日約16

時許,「張萬林」夥同「陳東樑」攜帶宣稱內有數量不詳之

現金1袋到場,「張萬林」於試戴該低價加工製成之藍寶石

鑽戒時,竟不戴原先已量測戒圍無誤之無名指,而刻意改戴

中指,並當場表示戒圍不合,故不再有意願購買。林宗耀見

機遂私下向辛○○訛稱「『張萬林』今日既有攜帶大量現款

,不如與『張萬林』進行對賭,仍可藉此將該該筆現金贏回

來」云云,辛○○眼見珠寶交易面臨破局之勢,焦急不知如

何解決之餘只好應允配合。「張萬林」又宣稱其攜帶上千萬

之現款,故要求辛○○、林宗耀各簽立面額500萬之本票作

為賭款之擔保,辛○○遂簽發面額500萬本票1紙交與「張

萬林」,並由辛○○負責發牌以進行其等佯稱之賭局。詎經

過10餘分鐘後,「張萬林」宣稱林宗耀已輸1,700萬元,林宗耀亦配合認帳,使辛○○陷於錯誤,容任「張萬林」取走

辛○○所簽發該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

三、林宗耀見辛○○深陷騙局渾然未覺,又於105年11月22日,

在買方欄位,偽簽「 劉兆宇 」署名1枚、按捺指印1枚而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⑨所示之珠寶買賣契約書私文書;復於同日

,冒用「金福記工作坊」負責人甲○○之名義,佯以其委託

甲○○修改戒圍,費用12萬5,000元,並於其上偽簽「甲○

○」之署名1枚,並持其委託不知情刻印店人員盜刻之「甲

○○」、「金福記工作坊」印章(印文內容無法辨識,然係

表彰該店之店章意旨)蓋印於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⑨所示

「重要物品簽收單」私文書,表示已交付甲○○上開藍寶石

鑽戒並委託加工修改戒圍,進而持向辛○○加以行使,訛稱

「已覓得客戶『 劉董 』之人欲購買上開藍寶石鑽戒,但修改

戒圍需要12萬5,000元工資」云云,辛○○因亟欲脫手藍寶

石鑽戒換取現金,亦不疑有他,乃於同年11月24日,再交付

現金12萬5,000元與林宗耀,足以生損害於甲○○、「金福

記工作坊」及辛○○。詎料同日(11月24日)17時許,林宗耀在外致電辛○○,竟謊稱「『張萬林』、『陳東樑』夥同

另2名兄弟,在『金福記工作坊』外搶走藍寶石鑽戒」云云

。事後辛○○質問林宗耀珠寶遭搶為何不報警,林宗耀則以

自己積欠「張萬林」賭債不宜大肆聲張為由加以推託,並指

示「張萬林」另行於電話中配合對辛○○訛稱寶石鑽戒由其

取走,使辛○○未能及時報警處理,至此辛○○遭上開騙局

詐騙款項合計339萬1,000元(300萬+26萬6,000元+12

萬5,000元)及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

四、嗣因林宗耀佯稱欲向客戶「 馬董 」調現,而向辛○○索回當

初簽發供辛○○向蘇秀娥借款擔保之B支票1紙及其餘另1

張仍由辛○○保管之A支票(因該支票2張原為林宗耀所開

立且係暫時交予辛○○供施用詐術之一環,尚非屬施用詐術

使辛○○交付財物,此部分林宗耀取回支票應未該當詐欺取

財之要件,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然迄105年12月

2日,林宗耀竟又向辛○○訛稱「伊欲與『馬董」會面時,

突遭『張萬林』、『陳東樑』跟蹤,在臺中市○○路○段00

0號之歐吉茶館,遭『張萬林』、『陳東樑』搶奪上述支票

2紙以清償賭債,以致『馬董』不願借款」云云,至此辛○

○終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伍、起訴殺人、損壞屍體等部分:

林宗耀之胞兄林正賢多年來嗜賭,屢向其索借金錢償還賭債

,已使林宗耀不勝其擾,心生怨念。而林宗耀原承接其等父

親生前經營之營造產業又日漸凋零,經濟狀況不若以往,其

不甘於家道中落之財務窘境,亟思各種途徑以圖恢復以往不

愁開銷之生活。復因其自104年間起冒用林正賢名義申辦取

得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後,對外陸續以「林正賢

」身分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均未遭識破,再因知悉其本身

另涉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案件(嗣於106年5月3日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竟萌生一勞永逸改以「林正賢

」身分重新生活之動機,興起殘殺手足之惡念,而基於殺人

、損壞屍體及意圖不法所有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財等犯意

,依計畫陸續遂行下列行為:

一、林宗耀於106年4月18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保時捷自用小客車(休旅車型,下稱保時捷休旅車),

前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振宇五金行」購買如

附表三之㈠編號⑧所示之各工具預備供兇器使用(同日購買

之全鋼材圓柱頭之大槌1支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確有於

案發當日經攜往殺人現場,爰不列入本案供犯罪或預備供犯

罪所用之物);繼而於同年5月28日23時9分許,駕駛上開

保時捷休旅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北屯區之「全國加油站大坑

站」,頭戴附表三之㈠編號⑨所示鏽有白色A字之黑色棒球

帽下車,持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之㈡編號⑤所示林正賢

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在自

助加油刷卡機之自動收費設備(起訴書誤為自動付款設備,

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除打開裝置於右後側車身

之油箱蓋外,並開啟右後車門,遮掩其先將油料注入自備容

器之舉動,再為車輛添補汽油,足以生損害於林正賢、特約

商店「大坑全國加油站」、發卡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

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宗耀備妥前揭行兇工具及汽油後,乃於106年5月31日決

意實行殺人毀屍計畫:

㈠為製造自己之不在場證明,趁同日(5月31日)14時許,與

不知情之己○○、庚○○等友人,在臺中市昌平路與崇德路

之「85度C」店內喝咖啡時,提議於同日22時30分許,邀約

更多友人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大樓3樓之「最

英雄視聽廣場」飲酒唱歌;另一方面亦私下聯繫胞兄林正賢

於同日晚間,前往「最英雄視聽廣場」前碰面。另為圖在計

畫犯案之沿途路線安排交通工具之換搭銜接,乃將保時捷休

旅車駛至西屯區寧夏路89巷之巷口停放(即在上開「最英雄

試聽廣場」附近,步行可達),另將車牌號碼0000-00白色

TOYOTA廠牌、VIOS型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VIOS自用小客

車)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二段(約在凱旋路與甘肅路

之間)某處路旁。

㈡迄於同日(5月31日)21時53分許,林宗耀以頭戴假髮、穿

黑色短褲、兩肩上方有白色條紋之黑色短袖,身揹黑色雙肩

黑色背包之裝扮,與己○○一同至前述「最英雄視聽廣場」

飲酒歌唱消費。庚○○及其友人李○○則陸續於當天22時30

分許抵達。林正賢則身穿花格子襯衫,由其位於臺中市北屯

區文昌東七街住處,搭乘司機 黃金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計程車,約於翌日即6月1日凌晨0時12分許抵達「最

英雄視聽廣場」。林宗耀知悉林正賢依約前來後,乃於0時

20分許,以上廁所為由,不動聲色離開該包廂,先在該大樓

3樓之樓梯間,變換服裝改穿黑色上衣、下身著鏽有三角形

藍寶堅尼標誌之黑色長褲,頭戴上開鏽有白色A字之黑色棒

球帽,再於0時26分許在大門與林正賢會合後,一起搭乘司

楊永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迄於同

日0時29分許,抵達林宗耀前揭白色VIOS自用小客車停放處

。隨後林宗耀即駕駛該車搭載林正賢,於同日0時40分許駛

至臺中市西屯區經貿九路與僑大三街口,再右轉至僑大三街

後停放於路邊。

㈢途中,林宗耀提供事先準備之酒類讓林正賢持續飲酒,迄見

林正賢不勝酒力而意識狀況漸趨模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嗣

經相驗結果達0.315%,已達深醉狀態),林宗耀乃藉機使

林正賢下車至路旁,先出手毆打其胸部,再持鐵槌毆打其頭

部,接著以菜刀猛力砍殺其頭、頸部,使林正賢受有胸壁上

方挫傷及局部出血、右側第2肋骨骨折、左側第2-4肋骨骨

折、兩側顳部及後枕部頭皮銳器傷及出血、兩側顳頂部及後

枕部顱骨多處骨折、右側顳枕部兩處呈圓形狀之凹陷性骨折

、腦部兩側額葉、兩側顳葉及後枕葉腦挫傷出血、右後方局

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左側頸部大面積

橫向之銳器傷,傷口已深及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頸動脈銳

器傷斷離,終致其大量出血、休克而當場死亡。

㈣林宗耀在林正賢死亡後,為誤導行兇之動機,另基於損壞屍

體之犯意,再持菜刀將林正賢雙手之手掌砍下,並將之收下

,準備棄置他處,且在屍體旁擺放骰子數顆,製造該人恐係

因賭債糾紛遭人殺害滅口之假象。再將其本人之汽車駕駛執

照1張、榮元營造有限公司名片1張放入皮夾內,置於林正

賢所著褲子之後方口袋內,欲使他人誤認死者即為林宗耀。

隨即於同日0時54分56秒許,潑灑預先備妥之汽油至林正賢

屍體後點火焚燒,復擔心焚燒過度致燒燬前揭欲令他人辨識

身分之證件,乃採取分次、局部焚燒之方式,各於0時56分

18秒、0時56分52秒許,再添加汽油助燃2次,致林正賢臉

部無法辨識、全身呈火燒高溫損傷、焦黑狀及背後有蒼白壓

痕而損壞其屍體。

三、待完成上開殺人、毀損焚屍行為後,林宗耀持續以下述換裝

、搭乘計程車或自行駕車繞行各處路口等方式意圖混淆案發

後之行蹤:

㈠於同日(106年6月1日)0時58分許,駕駛上開白色VIOS

自用小客車沿僑大三街左轉經貿九路離開。於同日1時16分

許,沿凱旋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且逆向行駛以躲避監視器

鏡頭可攝錄至車牌號碼之範圍。迄至同日1時20分許,再將

車輛駛至前揭二㈠所示河南路二段停放處,並於該處清理車

內血跡後,於同日1時21分許,步行至對向車道,攔乘司機

陳順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2時24分

許,在西屯區寧夏路123號「以民為主」社區大樓下車。為

回復裝扮,乃在該大樓騎樓處變裝為附表三之㈠編號⑦所示

衣著(頭戴白色帽緣黑色棒球帽、身穿有英文字母樣式之藍

色短袖T恤、紅邊之黑色五分褲及腳踩白色帶子夾腳拖鞋)

,並於同日2時32分許,步行返回寧夏路79號「最英雄視聽

廣場」所在之大樓1樓,隨即躲入3樓廁所內,再度換裝回

復成前1晚與己○○等人碰面之裝扮,若無其事地繼續進入

包廂內飲酒唱歌,迄至同日2時54分許,藉故護送酒醉欲先

回家之李○○下樓至該大樓門口,實則於李○○搭乘計程車

離開後,林宗耀旋亦搭乘司機 張譽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計程車離去,以進行後續滅證事宜。

㈡嗣不知何故,林宗耀遍尋不著原本隨身攜帶之保時捷休旅車

鑰匙,乃請計程車司機張譽騰先至精武路與大湖街口暫停,

其則返回位在附近之大誠街租屋處,取得保時捷休旅車備用

鑰匙後,再搭乘司機張譽騰之計程車至寧夏路與成都路口下

車。其於同日3時26分許,駕駛前揭事先停在寧夏路89號巷

口附近之保時捷休旅車先返回松竹五路租屋處,約於同日3

時59分許離開,再駕駛保時捷休旅車行經松竹五路、軍榮五

街口、旱溪東路、旱溪西路258巷等路段;嗣於同日4時3

分許,行至旱溪西路三段右轉南興一路附近暫停,期間將附

表三之㈠編號⑧、⑨及附表三之㈡編號㉒所示屬林正賢所有

之手機、毛巾、骰子空盒物,分散棄置在該處路旁草地內。

㈢林宗耀駕駛保時捷休旅車自上開棄置兇器等物之地點迴轉後

右轉旱溪西路,再行經文心路與河北路口,將該車停放於寧

夏路與漢口路之停車場內,迄至同日4時33分許,林宗耀再

次返回「最英雄視聽廣場」,短暫停留後於同日4時44分許

,搭乘司機 趙文展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離開,

並前往白色VIOS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取車,再於同日4時51

分許,駕駛該車返回松竹五路租屋處。同日5時37分許,復

駕駛白色VIOS自用小客車往東山路方向行駛(往大坑地區方

向,此時0000-00號牌仍懸掛在車上),並將該車之號牌、

林正賢之雙手斷掌及填裝汽油之油桶等物棄置在大坑地區不

詳處所(迄未尋獲)。於同日6時21分許,回程駛離大坑地

區而行經北屯區民興巷000-0號時,車輛已未懸掛車牌,且

沿軍福十九路、松竹五路右轉軍福十八路等路段,嗣於當日

6時38分許,再度返回松竹五路租屋處B3停車場24號停車格

。另由該租屋大樓前改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寧

夏路00號附近下車,再將保時捷休旅車駕駛至自由路三段00

號前停放。

㈣之後於當日早晨7時34分許,林宗耀搭乘司機 徐湘平 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太平國小附近下車,再於同

日7時43分許,步行返回大誠街租屋處,將前揭如附表三之

㈠所查獲之假髮等穿著裝扮全數丟置該處(嗣由其不知情之

林裕宸 於6月3日接獲房東通知需騰空房屋,遂將該批物

品取回放置於市政北一路租屋處),改戴帽子,穿白色T恤

上衣、長褲,於同日8時5分許離開大誠街租屋處,並於8

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來來商務旅館

」辦理入住92號房藏匿隱避。

四、於106年6月1日凌晨2時50分許,負責經貿園區巡邏勤務

之「康盛保全公司」保全人員張○○於騎乘機車巡邏至經貿

九路與僑大三街時,發現道路上疑有陳屍,趕緊通知主管蔡

○○到場確認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因屍體遭焚燒

無法立即辨識人別,然在被害人褲子右後方口袋內起獲林宗耀故意放置且未被燒燬之林宗耀本人駕照、名片。起初懷疑

死亡之人可能為林宗耀,乃先調閱其上開松竹五路租屋處之

電梯監視錄影畫面,赫然發覺林宗耀本人於同日5時許,似

仍有返回該處之情形,且其平日所使用之保時捷休旅車於同

日7時許亦仍有車行紀錄,驚覺屍體之身分恐遭刻意混淆且

故佈疑陣,復經循線查訪後認林宗耀涉有重嫌乃全面追緝,

最終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在上開「來來商務旅館」92號

房內查獲林宗耀,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三之㈠、㈡所示等物。

陸、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主

動檢舉、壬○○告訴後偵查起訴;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並委由 鐘登科 律師、 翁楷嵐 律師訴由同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原審判決就起訴書所述犯罪事實二關於同案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列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壹之一部分,判認同案被告丙○○○有罪並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同案被告丙○○○就此並未上訴而已確定,該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原審判決就起訴書所述犯罪事實三部分,亦即就起訴被告林宗耀(下稱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4年9月21日,持自己照片及前開不實之林正賢國民身分證,前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業務組,辦理內容不實以林正賢為名、貼有被告相片之健保卡,致該組人員不查予以核發照片不實之林正賢健保卡予被告,足生損害於該署對健保卡管理之正確性,因認此部分涉有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罪嫌部分,原判決經審理後判認被告無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已經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凡此均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㈢第400頁至第432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被告林宗耀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宗耀(下稱被告,又本件固然有另一被告丙○○○在審理範圍內,然因係於判決後段始會描述處理,爰以同案被告丙○○○稱之,以資區別,其餘部分,被告即指被告林宗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壹、貳、叁部分,於原審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01號卷【下稱原審重訴卷】㈠第144頁;原審重訴卷㈡第217頁背面至第221頁背面、第223頁;本院卷㈢第435頁至第439頁),並經證人即犯罪事實貳之一所示房屋出租人蔡○○於警詢中就出租房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以林正賢名義開戶及提出偽造之代客操作協議書等情節、證人即群益期貨公司職司開戶人員林金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綦詳 (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5號卷【下稱偵15005卷】㈠第65頁;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530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㈡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且有臺中○○○○○○○0○○106年6月9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060003686號函暨附件資料含附表二編號①所示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外交部中部辦事處106年6月23日中辦字第1060001623號函暨附件資料含附表二編號②所示中國民國護照申請書、附表二編號③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附表二編號④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二編號⑤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106年2月10日永豐期貨法令遵循處(106)字第0003號函暨附件含附表二編號⑦期貨交易開戶契約、群益期貨公司106年2月15日群期字第1060000048號函暨附卷含附表二編號⑥各項開戶文件等資料、附表二編號⑧代客操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偵15005卷㈢第19頁至第22頁;偵15005卷㈣第80頁至第87頁;偵15005卷㈥第79頁至第82頁、第68頁至第78頁;偵字15005卷㈠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14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1049號影卷【下稱偵31049影卷】㈡第10頁至第11之1頁、第39頁至第49頁);又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附表二編號①所書寫之「臺中市○區○○路00號」,與所蒐羅被告本人向富邦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書寫之筆跡相符;而附表二編號①所簽「林正賢」署名,則與林正賢本人生前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上之簽名不符,有該局106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73630號鑑定書暨送鑑定筆跡資料附卷可佐(見偵15005卷㈤第230頁至第276頁)。另被告所偽造附表二編號⑤私文書之名義人林居翰,業於102年5月7日死亡,且其冒名申辦林居翰國民身分證等部分之犯行,亦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252號以協商程序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卷㈢第9頁至第13頁;然此部分所持之證件並未扣案,本件依附表三之㈡編號②之扣案證件申請日期與非供此部分犯罪事實使用),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本案犯罪事實壹、貳、叁部分,自堪認定。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肆部分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關於購買藍寶石戒指之過程,告訴人辛○○知之甚詳, 伊確 因輸錢積欠「張萬林」賭債,藍寶石戒指也是交與「張萬林」抵償賭債云云。辯護意旨則以:依卷附LINE訊息可知,告訴人辛○○對於被告與「張萬林」間之珠寶買賣始末情節均有所悉,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辛○○亦無陷於錯誤可言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部分:

⒈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自稱「張萬林」之人係由被告介紹認識,期間「張萬林」不時暗示自身財力雄厚之背景,嗣於105年10月間某日,被告帶同「張萬林」前來伊位於松竹五路之咖啡店消費,「張萬林」並稱在韓國看上藍寶石鑽戒要價800萬元,並請被告幫其估價,之後被告向伊稱其問過寶石商,該藍寶石實際僅需300多萬元,如以7、800萬元之價格轉售與「張萬林」,仍可獲利400多萬元,即可立解伊房貸之壓力,並邀約「張萬林」至伊咖啡店內量取無名指戒圍,並當場簽立珠寶買賣契約書。繼而為取得伊之信任,被告猶開立2張支票,要求伊持支票為擔保向朋友借錢以購買藍寶石鑽戒以轉售「張萬林」獲利。之後伊向朋友蘇秀娥借得200萬元(係匯入伊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向朋友林玉姿借得現金68萬元、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質借32萬元(亦匯入同上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戶),被告遂於同年11月3日駕車搭載伊,先自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戶領出現金220萬元,連同伊當日攜帶手頭原有之現金80萬元,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K18珠寶店」欲購買藍寶石鑽戒。抵達該店對面時,被告又撥打電話予事先串通好之女子,佯稱該店不希望生客進入店內,而要求伊在車內等候,伊遂交付000萬元與被告。嗣後被告取得藍寶石裸鑽1顆上車表示,議價後僅付210萬元,另要求伊再交付當天所餘現金90萬元,獨自下車佯裝至停車地點附近之「金福記工坊」購買碎鑽,上車後又稱碎鑽數量多金額不夠,且請「金福記工坊」加工另計製作費,尚須26萬6,000元,而伊於當日另由國泰世華銀行領出57萬現金,自其中取出26萬6,000元用以支應給付被告。迄至105年11月16日,被告訛稱藍寶石鑽戒已製作完成而邀「張萬林」及其朋友「陳東樑」(綽號黑龍)前來,豈料「張萬林」竟當場表示要改配戴在中指而戒圍不合,被告遂私下向伊表示「張萬林」既已備妥大筆現金,不如改以詐賭之方式贏取該批款項。「張萬林」又稱其攜帶1,000萬元之現金,要求伊與被告須各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始願開始賭博。被告原本看似有贏,最後竟宣稱慘輸1,700萬元,伊僅能任由「張萬林」等人帶走上開本票2張,「張萬林」臨走前表示伊與被告仍積欠賭債700萬元。此後被告即以「張萬林」每日追債為由,表示又覓得朋友「劉兆宇」,可對之出售該藍寶石鑽戒,然需再修改戒圍。等到同年11月23日,被告拿附表二編號⑨所示「金福記工坊」之估價單與伊(文件名稱實為「重要物品簽收單」),表示修改費用為12萬5,000元,且出示買方為「劉兆宇」之珠寶買賣契約書,伊遂於11月25日再交付現金12萬5,000元與被告。然被告於自稱前往「金福記工坊」之路上來電稱藍寶石鑽戒於途中遭「張萬林」、「陳東樑」搶走,且以賭債為由搪塞拒絕伊報警處理等語綦詳(見偵第31049影卷㈠第76頁背面至第79頁;偵31049影卷㈡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背面;偵31049影卷㈢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第221頁至第222背面;原審訴字卷㈡第24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第35頁;原審訴字卷㈡第51頁背面至第152頁背面;原審訴字卷㈢第78頁)。

⒉嗣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張萬林」用的是假名,第一次見到他是在中華電信聯誼會,說是被告叫他來的,「張萬林」雖有留手機號碼,但伊打他從來不接,後來跟伊說要聯絡他就透過「陳東樑」。105年11月3日 伊有 跟被告去成功路買藍寶石裸石,被告不讓伊跟,在車上就打給所謂的珠寶商,伊有跟下車,但被告就不見了,伊有用手機拍到店家的門,是「K18珠寶店」,被告也承認,他回來時,有拿給她一塊藍色石頭,但伊無法斷定真假,後來被告連同碎鑽都拿走了。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50055859號卷(下稱第四分局警卷)第54頁的「羅馬珠寶設計」並不是伊成立的工作室。是伊跟被告說,將那麼貴重300多萬的的東西交給廠商做,有個簽收比較好。因為伊是開羅馬咖啡,就用了羅馬珠寶設計好有個憑證。內容的部分,包括14.5、8.95CT伊都不懂,都是被告告訴伊的。打字是伊打的,但手寫字是被告寫的,14.5(費用125,000)的部分就是,因為伊不知道戒圍要改多少。甲○○的簽名是事後被告拿出來就有了,他說,你不是要人家簽收,有啊,他已經有簽收了,也有蓋章。第四分局警卷第56頁跟偵00000影卷㈠第131頁的戒指照片,伊無法區別,因為被告都讓伊看一下就帶走,給「張萬林」試戴又戒圍不合要改,又帶走,後來又說被搶,伊無法區別是否從頭到尾是同一顆。但伊覺得,當初看到的藍寶石,跟做成戒指後的藍寶石,後來的藍寶石變的很不亮。當初是105年10月中旬,「張萬林」來的時候說,他去韓國剛回來,看到韓國有一顆藍寶石很喜歡,但合臺幣要800多萬,他很想買,但覺得太貴,還在考慮。被告就要伊去籌錢製作好戒指,跟伊說,妳不要每次都跟我要什麼房貸。伊拿B支票向蘇秀娥借款,蘇秀娥知道伊是要做生意賺錢,因為當時被告擔保「張萬林」那個錢10到15天會進來,所以伊跟蘇秀娥講,是短期的,很快會還給她。被告有跟伊講,那66顆碎鑽都是真鑽等語。嗣再就「張萬林」稱戒圍不合要改進而賭輸鉅額款項乙節證述整理略以:105年11月16日下午3點多被告先到伊店內,帶了一套塑膠賭具,本來被告講說要去載「張萬林」,要帶他去領錢,後來又說「張萬林」要自己去。下午4點多「張萬林」一進店來就說戒圍不合,我想被告說戒圍他們量過了,怎麼會一進門就說不合?伊很急,因為伊用被告的票向朋友借錢,有答應人家交貨拿到錢要馬上還給人家。被告就說「張萬林」既然有帶錢來,就要跟他對賭,把錢贏過來。伊跟被告說伊不會賭,被告說由他來跟「張萬林」賭,伊只要負責發牌就好。賭博的時間只有10幾分鐘,「張萬林」說他手上有1,000萬,但伊等都沒錢,「張萬林」就叫被告簽本票,但只讓他簽500萬,並要伊也簽,因為伊有房子,「張萬林」相信伊。之所以信任被告賭博,是因為被告跟伊說,若不把「張萬林」的1,000萬贏過來,如何還伊朋友錢?且被告說他藏了幾張王牌,說一定贏。剛開始是被告贏,再過來就變成都是「張萬林」贏,好像加碼加倍之類的,然後就說被告輸他1,700萬元,就把本票通通帶走,前後不到15分鐘,很短的時間。之後被告就一直跟伊講出門碰到「張萬林」、「陳東樑」,他們找他要錢,要打他對他不利,讓伊覺得好可怕,被告還叫伊小心點,說他們可能會到店的附近,讓伊生活在恐怖、害怕、危險當中,覺得一定要想辦法還這個錢,伊就跟被告講,你不是有一個趙小姐一直要介紹客戶買賣珠寶,結果被告就另外編一個要騙 伊錢 ,說趙小姐有幫他談要賣給一個劉先生,好像叫劉兆宇,說藍寶石可以賣給劉先生,賣1,500萬元,這樣就可以至少先處理「張萬林」的部分。要賣給劉先生就要改戒圍,那麼大的交易,所以就打了憑據,改戒圍被告又跟伊拿了1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3頁至第566頁;本院卷

㈢第121頁至第134頁)。

⒊以上並有如附表二編號⑨所示買方各為「張萬林」、「劉兆宇」之珠寶買賣契約、告訴人辛○○所提供「張萬林」照片、「K18珠寶店」、「金福記工坊」店面照片在卷可稽(見第四分局警卷第47頁、第52頁、第58頁;偵31049影卷㈢第13頁、第14頁)。

⒋經核證人辛○○上述證述內容,大致一致,且與偵31049影卷㈡所附當時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可以稽核。例如,該卷第178頁背面,105年11月16日證人辛○○證述遭「張萬林」詐贏1,700萬元當日之對話。在15:40分LinJewelryDesigner(即被告)未接來電後,下一則雙方聯繫已係16:56分,是 晴晴 (即證人辛○○,以下直接稱證人辛○○)取消通話。此與證人辛○○證述當日被告於下午3點多先來伊店內,「張萬林」是下午4點多來店內,嗣不買戒指改為賭博且時間短暫乙情完全合致。再觀諸同卷第179頁,106年11月17日之對話紀錄。16:30分時,被告稱「老婆對不起都是我的錯我請你相信我是真心的」;因證人辛○○未回,16:51分被告再稱「我們不要再吵架了我們要團結一致專心對付 張董 才對」,於17:00分證人辛○○始回「好呀~你要讓我有安全感阿!」,亦足以佐證證人辛○○所證,於105年11月16日本來計畫能夠賣出藍寶石戒指與「張萬林」賺取價差以支付房貸及償還向朋友所借金錢,但竟然計畫破滅而且反而又被倒贏1,700萬元之憤慨情節,所以被告才會對證人辛○○道歉。再佐以同卷第197頁,106年11月26日之對話內容,22:37分證人辛○○稱「這是我們畢生難忘的慘痛週...不敢補牌的慘痛,被搶走藍寶鑽戒的恥辱...」,亦核與證人辛○○所證,106年11月24日被告對其稱藍寶石遭「張萬林」、「陳東樑」夥同另2名兄弟搶走乙情一致。此節核諸同卷第191頁背面之105年11月25日對話內容,證人辛○○於12:01分至03分表示「你媽這樣愛錢?不管兒子死活了?」;「我現在要和她談的是被姓張的搶走的藍寶鑽戒及後續的生意...」;「及姓張的惡劣行徑啊..」,被告於12:05分緊張地表示「千萬不可!他一定會去問張董,張董跟他說我們還欠他1,700萬,我們就死定了」;再於12:07分表示「難道你要我跟她說原本我們要詐賭張董後來運氣不好被他贏了1,700萬元嗎?」,亦 彰彰 可以印證。再就證人辛○○所證,因遭「張萬林」贏走1,700萬元,「張萬林」等人還會對被告與其逼債,伊只好請被告透過中間人趙小姐找願意購買藍寶石戒指之人,被告就說找到劉兆宇但要更改戒圍乙節,亦有同卷第188頁背面,105年11月22日之對話紀錄可考,其中00:01分時,證人辛○○表示「這陣子的確是我有生以來最辛苦拮据的日子了...還為了你負債最高...」,再於5:39分對被告稱「老公,搞定劉董夫婦,簽約付訂了吧?」,被告於06:03分回以「劉先生說這藍寶鑽已經是成品,只差尺寸修改,雙方只在於交貨問題,所以只需訂好罰則金額即可,沒有定金問題,因為戒指都在我們手上。我們投入的成本都投入了,所以改好再交貨交錢就好了!」,證人辛○○再於06:12急著表示「因為一旦改成劉董戒圍就是他的了,我們必須他付定金作為承諾啊」,以上對話內容,當亦可佐證告訴人辛○○之上開所證內容。

㈡證人即「金福記工坊」負責人甲○○部分:

⒈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約於105年10月20日,被告攜帶藍、紅寶石裸石各1顆及少許碎鑽(俗稱蘇聯鑽之水鑽)來伊店裡,要求依指定之樣式加工製作戒台,且表示碎鑽數量如有不足請伊自行補齊再計價,伊有開訂貨單,其中藍寶石部分製作費用如105年11月14日明細收據為10,345元,成品如警方出示附件十二(即第四分局警卷第56頁)照片所示,11月14日數日後即由被告取回。但被告事後並未再要求修改藍寶石之戒圍,關於卷內所附105年11月23日內容為委託修改戒圍、價格為12萬5,000元之「重要物品簽收單」,並非由伊店內所出具,其上之簽名及大、小章均係遭偽造,伊店內修改戒圍至多不會超過1,000元;又105年11月25日伊店外並未發生搶案,且絕不會限制客人之身分,任何人均可進入店內消費檢選商品等語明確(見第四分局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31049影卷㈢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並有訂貨單暨105年11月14日明細收據、上開藍寶石戒指照片及附表二編號⑨所示偽造之重要物品簽收單附卷可參(見第四分局警卷第51頁、第57頁;偵31049影卷㈠第127頁)。

⒉嗣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10月20日被告有交付伊1顆藍寶石請伊加工作成戒指。第四分局警卷第51頁的訂購單,其中13.9是藍寶石的克拉數,編號803442那張則是伊要向被告請款的明細單據,時間是105年11月14日,上述期間,藍寶石都在伊處。第四分局警卷第56頁至第57頁所示照片,就是伊加工完成戒指之照片。伊忘記被告後來有無要求伊調整戒圍,如過要調整,收費大概在1,000元左右,偵31049影卷㈠第127頁羅馬珠寶設計重要物品簽收單上的簽名並非伊所為,也沒看過這張單子,店章也非伊的,伊沒有用店章。另外改戒圍也不可能高達12萬5,000元,問同業就知道,都在1,000元上下。依訂購單所寫,原戒圍是15號,重要物品簽收單寫14.5號,是改小,改小費用不會超過1,000元,因為不用另外添加材料。關於等級部分,伊不太確定,但伊知道幫被告做的是屬於用銀下去製作,然後旁邊白色鑽石部分都是假的鑽石亦即蘇聯鑽,66顆,一顆單價60元,所以它基本上是沒有什麼很高的價值。如果用真鑽,應該10萬上下跑不掉再高可能15萬左右等語(本院卷㈡第531頁至第533頁、第535頁、第000頁至第540頁、第542頁)。

⒊依此足見被告係以廉價之藍寶石佐以蘇聯碎鑽請「金福記工坊」負責人甲○○製作藍寶石戒指,卻欺騙告訴人辛○○欲製作價值300萬元之藍寶石鑽石戒指。

㈢又證人即「K18珠寶店」負責人 向忠富 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伊店內僅從事珠寶代工,從未販賣藍寶石戒指,伊沒見過被告,亦未於105年11月3日以210萬元出售藍寶石與被告,亦未接受被告委託代工,又105年11月25日沒聽說店外有發生搶案等語明確(見偵31049影卷㈢第5頁第6頁、第104頁),亦可佐證被告之欺騙情節。

㈣再關於上開告訴人辛○○證稱交付被告之資金來源,業據證人蘇秀娥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告訴人辛○○是很要好的專科同學,105年10月底,告訴人辛○○持面額2,766,667元之支票及其名下之房地所有權狀為擔保,表示有生意資金之需向伊借款200萬元,伊有匯款予告訴人辛○○;嗣後告訴人辛○○稱開票之人另有需用為由,向伊取回該支票,至於告訴人辛○○名下房地之權狀均尚在伊持有中等語(見偵00000影卷㈢第222頁至第223頁背面),並有告訴人辛○○文心帳戶之存摺內頁、被告開立之A、B支票2紙附卷可參(見第四分局警卷第48頁;偵31049影卷㈠第130頁)。又經檢警調查結果,全國真實姓名為「張萬林」之成年男子僅有1名(其餘1名則為104年出生之幼童),且其罹病嚴重,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該「張萬林」之證件、照片予告訴人辛○○辨識結果,告訴人辛○○確認並非被告之同夥乙節,亦經告訴人辛○○於偵查中指訴無訛(見偵31049影卷㈣第32頁),並有真實姓名為張萬林之個人戶籍資料、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件、照片附卷可佐(見偵31049影卷㈣第15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所稱「張萬林」之友人,顯係使用假名無訛。至前揭所指「陳東樑」之人經檢察官循線查證結果,迄今仍經臺中地檢署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㈢第249頁)。

㈤依上開各節互核勾稽,被告與自稱「張萬林」、「陳東樑之不詳成年男子及被告所稱與其通話之「K18珠寶店」老闆娘之不詳成年女子等人,應係自始即謀劃此詐欺騙局,被告實則係以自己現有且非屬高級珠寶之藍寶石裸石及俗稱水鑽之蘇聯碎鑽,委託「金福記工作坊」僅以10,345元之價格(工資加計添購部分碎鑽)製成戒台而完成系爭藍寶石戒指;而105年11月3日駕車搭載告訴人辛○○佯稱欲前往「金福記工坊」、「K18珠寶店」取貨,無非係自導自演以藉機向告訴人辛○○取得為購買珠寶所備妥之現金款項。嗣「張萬林」佯裝欲將戒指改戴在另1支手指而戒圍不符拒絕購買,被告利用告訴人辛○○本欲藉由取得轉售戒指之利潤填補匱乏之資金虧損(甚且猶向朋友借貸數百萬),竟突然生變,心思混亂下,假意急中生智表示共同向「張萬林」詐賭贏錢,亦屬整體詐騙計畫之一環,使告訴人辛○○深陷騙局泥沼。繼而被告再持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⑨所示之「重要物品簽收單」,佯稱將再委託「金福記工作坊」修改戒圍後另出售與「劉兆宇」,續向告訴人辛○○詐騙款項,最後竟謊稱系爭藍寶石戒指遭「張萬林」、「陳東樑」半路搶奪,又以賭債不得聲張為由拒不讓告訴人辛○○報警,顯見告訴人辛○○係在財務窘迫及情感信賴下,遭被告之詐術全然蒙蔽而陷入上開漫天騙局,要屬無疑。辯護意旨雖執告訴人辛○○之LINE訊息(即偵31049影卷㈡第168頁背面、第170頁、第191頁背面),認告訴人辛○○並無受詐欺之情等語,然現今「LINE」通訊軟體已成國人日常聯繫之重要媒介,有時聯絡之雙方一來一往間動輒累積上百則訊息者,時有所見,故關於「LINE」訊息之解讀,自應就前後文意及聯絡者彼此間之身分關係等綜合判斷,否則極易流於斷章取義之弊。紬繹前揭告訴人辛○○與被告間之「LINE」訊息,無非係因告訴人辛○○對被告抱怨其向友人籌款過程倍感壓力,而戲稱是否取得藍寶石戒指價金後,得以較高之利息回饋給貸放款項之朋友,此部分自屬基於男女朋友關係而較為感性用詞之日常對話,要難遽認與實際情況相符;而其他提及賭具、及被告稱「難道要向張董坦承詐賭」等訊息,益見當時告訴人辛○○仍未察覺被告與自稱「張萬林」之人係聯手設局反向其訛詐財物,仍深信被告佯稱詐賭後必大贏「張萬林」之虛詞所始然。再者,觀之被告與告訴人辛○○間逐日之「LINE」訊息往來,亦可知告訴人辛○○當時對被告用情至深,被告利用告訴人辛○○情感上之弱點,使其詐術得以逐步遂行,至為灼然。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倘係與「張萬林」進行正當之珠寶買賣交易,又豈有偽造前揭多份私文書,猶向告訴人辛○○虛捏與「金福記工作坊」、「K18珠寶店」交易過程之理?是其空言辯稱:告訴人辛○○對於交易過程均知之甚詳,並未受騙云云,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三、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伍所示部分之殺人、損壞屍體等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大致坦承不諱(見原審重訴卷㈠第144頁;原審重訴卷㈡第218頁背面至第221頁背面;本院卷

㈢第447頁至第449頁),且有下列證據為佐,分述如下:

㈠被告購買殺人所用之相關工具,並盜用林正賢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佯裝為車輛添加油料,實則另裝取計畫焚屍所需之汽油等情,有「振宇五金行」之外觀照片,保時捷休旅車之行車紀錄、加油之統一發票照片、加油站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6年7月24日國世卡部字第1060000561號函所附林正賢信用卡刷卡紀錄在卷可稽(見偵15005卷㈠第97頁至第98頁、第143頁至第144頁;偵00000卷㈡第18頁、第33頁至第36頁、偵15005卷㈤第18頁、第228頁至第229頁),並有附表三之㈡編號⑤所示之林正賢信用卡、編號⑧之統一發票扣案可佐。

㈡被告於殺人焚屍行為之前後,以邀約多位朋友在「最英雄試聽廣場」飲酒唱歌,頭戴假髮、帽子,變換全身穿著使人不易察覺其有中途離去俾製造不在場證明;又以換搭多輛計程車、途中亦有部分路線駕駛自己車輛等方式接駁交通以混淆行經路線之析述:

⒈被告為圖在所計畫之犯案路線過程安排交通,先將保時捷休旅車停放在西屯區寧夏路89巷之巷口、另將白色VIOS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河南路二段(凱旋路與甘肅路間),繼而前往「最英雄試聽廣場」,與不知情之朋友己○○、庚○○、李○○(庚○○友人)等人飲酒唱歌,當晚在朋友面前之穿著為頭戴假髮、穿黑色短褲、兩肩上方有白色條紋之黑色短袖,身揹雙肩帶黑色背包之外表;得悉其胞兄林正賢依約前來後,即換裝改為上身黑色上衣、下身3角形藍寶堅尼標誌之黑色褲子,頭戴同上鏽有白色A字之黑色棒球帽,並與被害人林正賢一起搭乘司機楊永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計程車離去前往前揭白色VIOS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等情,業據證人楊永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己○○、庚○○、李○○於偵查中證稱綦詳(見偵00000卷㈠第63頁至第64頁、第240頁至第241頁、第251頁至第254頁、第258頁至第263頁)。證人即被告之子 林裕辰 於警詢中則證稱:該頂鏽有白色A字之黑色棒球帽,原為伊所有,後來則隨意放置於父親之白色VIOS自用小客車內等語無訛(見偵15005卷㈡第8頁至第9頁)。並有被害人林正賢自文昌東七街住處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其2人所搭乘計程車行經河南路上之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最英雄試聽廣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附卷可參(見同偵15005卷㈠第146頁至第150頁;偵00000卷㈡第39頁至第50頁;偵15005卷㈢第29頁至第34頁)。

⒉被告駕駛前揭白色VIOS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林正賢至西屯區經貿九路與僑大三街口,並將車輛停放在僑大三街上。完成殺人焚屍行為後,約於翌日即(6月1日)0時58分許,駕駛上開白色VIOS自用小客車沿僑大三街左轉經貿九路離開,再將車輛駛至原停放之河南路處;另搭乘司機陳順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並要求在寧夏路123號「以民為主」社區大樓下車,旋在該大樓騎樓變裝為頭戴黑色帽子、有英文字母樣式之藍色短袖上衣、5分長度之黑色長褲及夾腳拖鞋,步行返回「最英雄視聽廣場」,再至廁所內換裝回復成前一晚與朋友己○○等人碰面之服裝外表,迄至同日凌晨2時54分許,搭乘司機張譽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計程車至精武路與大湖街口,先步行返回其前揭大誠租屋處拿保時捷休旅車之備用鑰匙後,再出門搭乘同上計程車在寧夏路與成都路口下車,駕駛保時捷休旅車返回松竹五路租屋處等情,業據證人陳順諒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張譽騰於警詢中證稱明確(見偵15005卷㈡第106頁至第123頁、第200頁),並有前揭道路相關路口、「最雄視聽廣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標示其行進路線之地圖附卷可參(見偵15005卷

㈡第51頁至第65頁;偵15005卷㈢第35頁至第50頁)。

⒊之後被告又駕駛前揭保時捷休旅車離開松竹五路租屋處,沿途行經松竹五路、軍榮五街口、旱溪東路、旱溪西路000巷等處,行至旱溪西路三段右轉南興一路,將附表三之㈠編號⑧、⑨及附表三之㈡編號㉒所示等物品棄置該處草地。離開後再將該車停放至寧夏路與漢口路之停車場內。同日4時33分許,被告再次返回「最英雄試聽廣場」,嗣另行搭乘司機趙文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前揭白色VIOS自用小客車所停放之河南路二段地點附近,再駕駛該車返回上開松竹五路租屋處,最後駕駛該車沿東山路往大坑方向行駛,並將車牌棄置在大坑地區之不詳地點,回程該車即未懸掛車牌,最終將車輛停放在松竹五路住處B3停車場之24號停車格內。繼而改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至寧夏路79號附近下車,又駕駛保時捷休旅車至自由路三段10號前停放。最後於同日7時34分許,搭乘司機徐湘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太平國小附近,再步行返回大誠街租屋處,變換服裝為頭戴帽子,穿白色T恤上衣、長褲之外表。嗣於同日8時10分許,前往位於北區三民路三段125號之「來來商務旅館」辦理入住92號房藏匿等情,業據證人趙文展、徐湘平於警詢中證稱無訛(見偵15005卷㈢第14頁至第18頁、偵15005卷㈢第59頁至第62頁),並有松竹五路租屋處電梯及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保時捷休旅車行經各相關路口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白色VIOS自用小客車行經各路口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大誠街租屋處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15005卷㈠第155頁至175頁;偵15005卷㈢第50頁背面至第71頁;偵15005卷㈡第66頁至第94頁、第164頁至第182頁)。

㈢被害人林正賢屍體之查獲經過、現場微物跡證之鑑定暨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暨解剖鑑定結果:

⒈被害人林正賢之屍體係於106年6月1日凌晨2時50分許,由平日負責經貿園區巡邏勤務之「康盛保全公司」保全人員張○○於騎乘機車巡邏至經貿九路與僑大三街時發現,通知主管蔡○○到場確認並報警處理乙情,業經證人張○○、蔡○○於警詢證稱綦詳(見偵15005號卷㈠第55頁至第58頁),並有遠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所攝錄起火情狀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採證照片附卷可參(見偵15005卷㈠第152頁背面;臺中地檢署106年度相字第1054號卷【下稱相字卷】㈠第9頁至第18頁;同偵15005卷㈣第95頁至第108頁)。另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就採集屍體小腿處之布料、屍體所著褲子後方口袋皮夾鑑定結果,均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有該局106年6月6日中市消調字第1060026218號函所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偵00000號卷㈥第33頁)。又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壬○○於106年6月1日14時43分許即向警方報案被害人失蹤,亦有證人壬○○之警詢筆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偵15005卷㈠第49頁至第50頁)。

⒉經檢察官履勘現場並督同法醫師相驗,由鑑識人員採集被害人檢體與林正賢、壬○○夫妻所生之子林○○之DNA-STR型別進行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親子關係機率為99.99993%,可確認屍體身分為林正賢;復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結果,認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化物檢驗及相驗卷證綜合研判,認⑴兩側顳部及後枕部頭皮有銳器傷及出血,兩側顳頂部及後枕部顱骨有多處骨折,右側顳枕部有兩處呈圓形狀的凹陷性骨折,腦部兩側額葉、兩側顳葉及後枕葉有腦挫傷出血,右後方有局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已有出血及腦水腫。由頭部之外傷型態,可符合有圓形端及尖銳端鐵鎚或其他有呈圓形狀的鈍物及銳器所造成的傷害;⑵左側頸部有大面積橫向的銳器傷,創緣呈火燒焦黑狀,在左側傷口末端呈分岔狀,傷口已深及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頸動脈銳器傷斷離,第四頸椎有銳器傷。頸部之外傷型態符合重型銳器所造成的外傷型態,由於頸動脈之銳器傷會造成大量出血、休克而死亡,為主要造成死亡的原因。⑶氣管、支氣管內有許多食物分佈,研判為嘔吐所造成,吸入呼吸道後造成阻塞、窒息,對死亡結果的發生亦有相關。⑷胸壁上方有挫傷及局部出血,右側第2肋骨有骨折,左側第2-4肋骨有骨折。胸腹部內之器官則無外傷,體腔內無出血。⑸兩側手腕處有銳器傷,切割處呈多處切痕,無明顯可見之出血痕跡,骨骼呈不規則狀切斷,兩側手部從手腕處完全斷離殘缺,斷端呈火燒焦黑狀,由傷口情況研判有可能為死後的切割,或在斷手後經切割再破壞燒毀。⑹全身呈火燒高溫損傷、焦黑狀,背後有呈蒼白狀的壓痕,血中一氧化碳濃度COHb僅3.6%,加上其他解剖發現的致死原因,符合身體是在死亡後才被火燒。⑺血液內有檢出酒精濃度0.315%,已達深醉程度,雖未達致死濃度,但對死亡結果的發生有影響。綜合上開各節因而認被害人生前因發生毆打及砍殺事件,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頸部銳器傷及嘔吐,導致腦挫傷出血、頸動脈銳器傷斷離及呼吸道異物阻塞,最後因中樞神經性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43881號鑑定書、履勘現場筆錄、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7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600035330號函所附同所(106)醫鑑字第106110224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偵15005號卷㈥第29頁、第31頁;相字卷㈠第41頁第43頁、第47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62頁至第68頁、第70頁)。

㈣查獲被告過程、扣案物起獲地點及採證鑑定結果:

警方由上開尚未確認人別之屍體褲子口袋內起獲之皮夾,內有未遭燒燬之被告駕照及名片,一度懷疑屍體之身分為被告,然循線追查相關地址之監視錄影畫面,驚覺案發時間後被告似有返回其位在前揭松竹五路租屋處,且保時捷休旅車仍有車行紀錄可查,始發現被害人恐另有其人,而被告實係涉有重嫌,乃循線在前揭「來來商務旅館」92號房內查獲被告,並由被告同意帶同警方循線前往大誠街租屋處搜索,繼而再分別前往前揭保時捷休旅車、白色VIOS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搜索;嗣因檢視保時捷休旅車之車行路線,再前往北屯區南興一路與竹興街口之草地搜索,最後循線至被告平日與其子及同案被告丙○○○所住居之市政北一路租屋處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三之㈠、附表三之㈡所示之物。又關於在上開草叢內所起獲由被告棄置之物,因臺中市區於106年6月1日至5日間,連日累積雨量已達豪大雨標準,依卷附照片所示起獲之物亦均明顯呈現濕漉狀態,相關微物跡證均已遭雨水沖刷無殘留定量可供檢驗;另為警在白色VIOS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蓋內側、內側膠條所採得血跡,均與被害人林正賢相符;扣案之金屬柄塑膠握把鐵鎚之握把處所採得之微物跡證,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2017年臺中市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大雨、豪雨」定義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各處所及上開車輛內搜索、採證照片、查獲被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4388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45585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15005卷㈣第15頁至第16頁、第91頁至第129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6頁至第162頁),復有附表三之㈠、㈡所示各項物品扣案可佐(其中在「來來商務旅館」所起獲之現金12,960元、被告本人國民身分證、被告之胞姐 林淑雲 國民身分證、林淑雲身心障礙證明、林淑雲印章、林淑雲郵局存摺等物,業經被告之子林裕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字15005卷㈧第112頁)。

㈤雖辯護意旨稱:被告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均時隔日久,與本案顯無關連性;至被告事前所購買之五金工具,固有實際持之犯案,然不得據此即認被告必為預謀犯案等語。然查,被告並非從事工務類職業,日常生活中亦無必要一次購買多種樣式之鐵鎚工具,復依前開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結果可知,由頭部之外傷型態,可符合有圓形端及尖銳端鐵鎚類器具所致之傷害,足認被告早已選定預備使用之行兇工具;而其以避人耳目之方式取得汽油燃料之舉,居心更顯可疑,其砍殺被害人林正賢使之當場死亡後,為誤導行兇者之動機、製造坊間因賭債糾紛常見有砍剁手掌寓含懲罰示警之兇殘手段,在屍體旁丟棄數枚骰子,被告並自承:先將被害人林正賢之雙手掌砍下後始潑灑汽油,斷掌事後駕車攜至大坑地區不詳處所棄置等語在卷(見偵15005卷㈤第220頁、第222頁)。且為混淆檢警對屍體身分之調查,猶以分段焚燒之方式,使刻意放置於被害人褲子口袋之被告本人駕照、名片得以保存可辨識;甚且,包括案發後之行蹤,各以搭乘計程車及駕駛其自己上開保時捷休旅車、白色VIOS自用小客車交替接駁使用,倘非仰賴現今臺中市區道路各路口設置完善之監視錄影系統,檢警恐難迅速破解被告以前開多套相異之變裝造型無縫銜接其滅證逃逸之路線,進而起獲相關變裝、作案之工具。參酌被告之母即同案被告丙○○○於89年間早已為其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身綜合保險,倘其意外身故,其母及其子各為第一、二順位之受益人,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0日國壽字第106060957號函所附林宗耀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見偵15005卷㈤第127頁背面、第157頁至第163頁;至檢察官於偵查中復全面清查國內各家保險公司之投保情形,部分為無投保紀錄、部分於案發前早已失效,附此敘明),益見被告倘得順利佯裝死亡,對其母親及在學中之兒子後續生活貼補亦不無助益。況且,其自104年間起,即因順利矇騙公務機關而辦得相關林正賢證件使用,舉凡日常生活租屋、金融投資帳戶亦均以林正賢身分為之而無人察覺異狀,當使其更加確立行兇之動機,要無疑義,是依上開各節互核參析,被告及其辯護意旨辯稱本案並非預謀殺人毀屍云云,應非事實,無足採信。

㈥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再度具狀表示,請求傳喚證人己○○、庚○○,欲證明被告於行兇當晚至「最英雄視聽廣場」時,所背之黑色背包內放有珠寶,證人2人均有見到,欲以之推衍,本案係因被害人林正賢見被告身上有珠寶,欲將珠寶搶走,始與被告發生扭打,被告係失手殺害被害人林正賢。然被告於原審審理至本院審理後期前,全然未曾提及此一抗辯,係在所主張刑法第19條部分經多次鑑定仍不如己願後(詳後述之),始提出此一抗辯,此其一。而證人己○○、庚○○嗣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亦均證稱當晚並沒有見到被告將背黑色背包打開亮出珠寶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82頁至第485頁、第488頁至第498頁),從而被告欲以之證明所主張之事實,顯無所據,此其二。再被告曾於106年6月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當時為案發(6月1日)後不久,記憶當最為清晰,其曾就背包之問題回答稱:我如果帶側背包只會帶1、2件T恤,褲子就要看厚薄度而定,如果是雙肩後背包才會裝T恤、褲子等(見偵15005號卷㈠第274頁背面),亦未就背包內放有珠寶一事置何詞,此其三。再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林正賢死亡後血液中檢出酒精濃度0.315%,已達深醉程度,此經鑑定屬實,業如前述,則其如何能夠再與被告產生扭打?此其四。又本件被告就殺害被害人林正賢,事前變裝、安排諸多車輛避人耳目、事後路線亦規劃完善,再透過在「最英雄視聽廣場」之友人欲製造不在場證明,縝密至極,已詳如前述,此其五。則綜合以上各點,足認被告此部分意圖證明其係臨時起意失手殺害被害人林正賢,而非事前預謀,顯不可採。又被告辯護人再請求傳喚鑑定證人戊○○,欲詢問瞭解被害人林正賢所驗出之酒精濃度,是否為死亡前數分鐘飲酒後立即死亡,抑或已飲酒一段時間後才死亡(見本院卷㈢第363頁),核與本院已經認定之事實無影響,爰不予調查之,併予敘明。

四、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之適用

一、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

㈠關於犯罪事實壹之一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就犯罪事實壹之二、貳之一、二、三部分及叁之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關於犯罪事實肆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就犯罪事實伍部分,因被害人林正賢為被告之胞兄,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及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屍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盜刷林正賢信用卡自助加油部分,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重訴卷㈡第226頁背面,本院爰不另予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三、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林正賢」、「金福記工作坊(印文實際內容無法辨識)」、「甲○○」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代辦護照申請事宜等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四、吸收關係與吸收犯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在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印文、偽簽署名,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壹之一部分;被告與「張萬林」、「陳東樑」及某不詳成年女子間,就犯罪事實肆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是否接續犯之論述按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即屬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則應就各次行為所犯之罪名,予以分論併罰。必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叁之一部分所為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出於偽以林正賢身分開戶之單一目的所為,行為之時間、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均為林正賢及群益期貨公司;犯罪事實肆部分則出於同一牟財計畫,多次向告訴人辛○○詐得款項,其時間亦屬密接、犯罪手法雷同,所侵害者同為告訴人辛○○之財產法益,各應依接續犯法理各予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至犯罪事實叁之一、二所示開立群益期貨公司、永豐期貨公司帳戶而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因被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地點有別,公訴意旨認亦屬接續犯,則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是否想像競合犯之論述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倘於刑法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免刑罰過度評價,自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惟數犯罪行為間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者,則當應認係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肆部分,被告等人對告訴人辛○○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另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3罪),其行為軌跡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免過度評價,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伍部分,被告雖有預謀殺害被害人予以焚屍之計畫,事後各該階段所為(包括盜刷信用卡取得汽油),亦均在其原先計畫之規劃範圍內,惟被告確係先購買汽油完成,嗣經殺害被害人致死後,方進行其焚燒損壞屍體之犯行,自被害人、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觀之,均屬各異,佐以犯罪時間不同,可以明確區隔,尤其損壞屍體必以殺害被害人行為完成,被害人變成屍體之狀態後,始能符合構成要件,截然區別,雖然該二行為在被告計畫之內,二者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然因毫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在刑法修正後,並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空間。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此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為無理由。

㈢是關於犯罪事實壹之一、二;貳之一、二、三;叁之一、二、三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伍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殺人罪、損壞屍體罪等共12罪,均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關於被告前揭殺人犯行有無刑法第19條適用部分

㈠辯護意旨執被告多年來有在 陳崇儀 診所就診情事,認其於殺人行為時精神狀態有刑法第19條所指之情形,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1月24日健保中字第1064035686號函所附被告自106年9月止之就診紀錄、陳崇儀診所檢送被告歷年之診療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卷第2頁至第6頁、第30頁)。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上開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為「⑴身體檢查:一般理學檢查發現林員生命徵象穩定,中等身材,意識清醒,肢體皆具自主行動能力。⑵精神狀態檢查:林員自行步入鑑定室,接受鑑定時意識清醒,衣著尚整齊。態度於鑑定開始時尚可配合,情緒穩定,但至問及犯案過程時,林員轉而情緒激動並拒絕回想。說話音量大小適中,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可,注意力集中,但回答問題易離題,需提醒或重新提問,無明顯幻覺之干擾或妄想思考,亦無不適切行為。⑶心理評估: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結果顯示,林員測驗表現估計其智商分數為104分,推估其整體智力功能約落於中等智能範圍內,測驗結果可信程度高。測驗結果顯示,林員整體功能屬中等程度,此結果與行為觀察及晤談資料內容符合。⑷據林員陳述之個人史資料,明顯出現情緒適應困難與人際衝突問題,易以不適當之行為策略因應負向情緒。⑸林員對犯案過程之細節,皆以『那畫面太恐怖了』、『我不想想』而拒絕回答。比對其筆錄內容資料,案發過程林員仍可規劃、執行換衣戴假髮變裝、燬屍、斷掌丟棄於山區等步驟,可見其當時並無意識混亂,仍存有規劃、控制及執行能力。⑹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林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林員診斷為:憂鬱症、酒精使用障礙。其於犯案過程之行為表現仍維持相當之規劃及執行能力,推估其犯行當時之控制與辨識能力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有該院107年2月23日草療精字第107000177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卷㈡第80頁至第85頁)。

㈡實施鑑定之 伍美馨 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被告過去並未實際前往精神科診所就醫,僅在一般診所拿安眠藥,被告林宗耀自己陳述有情緒低落之情況,情緒較容易暴躁,晚上失眠,對一些事務失去興趣,有一段時間待在家裡不想出門,根據這樣的情況,伊判斷被告在過去某段時間是有憂鬱症情形,然未嚴重到不能維持日常生活,醫界對於憂鬱症診斷係依美國精神醫學會所訂立之診斷標準,因一般人生活中均會有情緒的低潮起伏,然需符合上開醫界標準始會加以斷症。而憂鬱症與暴力傾向是兩回事,憂鬱症患者並未有特別顯著暴力傾向之醫學證據。至於酒精使用障礙,也是依據美國之診斷準則,要有戒斷症狀,耐受性變差,越喝越多等多達10幾項標準,被告的狀況也是僅能依據其陳述,被告自述其早年從事營造業時一直有喝酒習慣,生意失敗後仍持續喝,參酌本案卷證資料也跟朋友飲酒整晚之情形。然憂鬱症、酒精使用障礙均非脫離現實之精神病症,與思覺失調、精神分裂、脫離現實等精神病症不同。所謂脫離現實,有出現幻聽、幻覺或所謂譫妄的狀態,整個人已經恍惚(鑑定證人以臺語「花花」稱之),看到實際不存在的小狗在跑、有小孩跑進來的非現實狀況。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只要問及案發過程,他就比較阻抗沒有辦法回答,但涉及過去之病程、生活史等,又可侃侃而談,故其究竟是故意迴避或有其他的隱情,沒有辦法確切評估,然心理師對其評估,根據心理師報告,整體智能、執行能力等表現,與其學經歷均相符合,如有因憂鬱症、酒精使用障礙使其於犯罪行為時能力變差,不可能於鑑定時能力又回復成常;再者,依被告犯罪行為之過程,包括變裝、換搭交通工具、往返各地住所等情節,判斷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顯著減低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卷㈡第138頁至第142頁)。

㈢被告上訴後再度爭執此節,認為草屯療養院的鑑定並非中立客觀之判斷,亟力主張再送鑑定以判斷被告所罹患憂鬱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狀是否影響其於殺人犯行時之辨識能力(見本院卷㈡第7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鑑定機構,囑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及臺中榮總精神科,並稱目前被告在押中,是由中國醫大醫生看診,有些基礎在,故傾向送至中國醫大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於是將被告送往其囑意之中國醫大再為精神鑑定,嗣該院以108年2月22日院精字第1080002381號函函覆本院,並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為:綜合以上林員(即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林員案發期間之行為表現與其過往及現在之表現相近,本院推估林員於犯罪「行為時」,沒有因罹患憂鬱症或因酒精使用障礙,致影響其為殺人犯行時之辨識能力;亦即林員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情況。本院推估林員於犯罪「行為」(包括實現「殺人行為」之主客觀動機、預備犯意、預謀計畫、行為過程以及行為既遂後之主觀意圖抹滅犯罪證據以及客觀以菜刀剁掉屍體雙手以及準確引火毀損失體兩項作為)可以清楚並瞭解自己在做什麼事情,且有足夠甚至高於同儕之能力可以揣測對談者的心理狀態,並作出相關不合作以及刻意影響鑑定對談關係的反應,並可被觀察到有所防備今日於鑑定所言是否會影響其後續刑事責任,林員並且於心裡衡鑑過程中並無證據顯示有脫離現實以致影響其辨識犯罪或依辨識而為犯罪行為之能力。林員目前雖有憂鬱症(本次鑑定可排除其殺人犯行時並無憂鬱以及其他精神並症狀伴隨)以及酒精使用疾患,然以其犯罪過程,犯罪時候情狀以及其本次鑑定所見,以犯罪學以及刑事法學理論推估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高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1頁)。辯護人對上開鑑定結果仍有疑義,經實際對被告實施鑑定之人丁○○醫師至本院具結後表示:本件精神鑑定,花了快一個半小時,比一般久,我們是採開放式的問法,比較希望聽個案講。當時被告固然有高血壓、心跳快的情況,但因為仍可陳述,還是適合鑑定。被告當時有不耐煩、躁鬱,不斷打斷伊陳述的狀況,應該是很希望可以說他想要我們寫進鑑定報告的事,但我們有專業鑑定的一套流程。伊依據被告當時整個行為過程,包括殺人的動機,還有殺人過後的處理屍體方法都蠻平常的,沒有什麼不正常的思考邏輯出現。被告殺人動機也非常清楚,因為哥哥跟他要錢還有跟媽媽借珠寶,這部分確實是影響他殺人的一個想法跟情緒。仰賴酒精部分,以本個案來說,被告的酒精使用患疾倒是沒有影響到生理不能去控制他的一個能力,不管是情緒或者是判斷能力的部分,因為他在講他整個犯案的前置行為,還有行為當下跟行為後,其實整個過程都還蠻順暢的,甚至比一般的殺人案件看起來功能還要好一點。再就被告成人智商表79,處理速度68部分,這是符合一般正常人的標準,算是中下但不到異常程度,處理速度68因為只比70差2分,整體看來,被告語文理解、知覺組織跟工作記憶的部分非常不錯,語文理解還有到97,所以他應該就是說話的部分比處理速度部分高很多,處理速度相對起來比較低的部分,有可能是因為他當時的情緒,包括血壓、心跳、心情,會有影響,但心情影響應該不到脫離現實的狀況。鑑定前有看過判決書,但基本上不會影響鑑定,鑑定時都儘量希望由受鑑定人自己講,我們開放式的問題特別多,除非他開放式的問題已經有一點逾越我們需要鑑定的事項,我們才會把他拉回來,所以他那天才會比較不耐煩。被告長期受到哥哥霸凌,要求被告幫忙還賭債都是遠因,但精神鑑定是鑑定行為當下。伊為了準備鑑定必須要事先閱讀判決書,如果碰到受鑑定人是否認事實的情況,伊就會聽他是怎麼否認,然後去找他否認的基礎還有講話的一致性與否。像被告說他怕哥哥死了,怕身分被發現,所以乾脆把雙手也剁下來,這樣就沒有辦法用指紋去認得那個是他哥哥,還有用汽油把他燒成灰,這些都是很複雜的行為。被告有嘗試要讓我們覺得他有幻聽,因為是整個案情講完要結束,要做心理衡鑑時被告才開始講聽到林正賢在跟他講話,被告是非常迅速地希望我們能夠趕快把這個訊息吸收進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9頁至第501頁、第503頁至第504頁、第507頁至第508頁、第520頁、第522頁)。綜合上揭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之再為鑑定以及鑑定人於本院陳述之鑑定意見,實可瞭解被告於行為前之動機形成,行為當時之縝密安排,行為後之滅跡處理,甚至鑑定時希望鑑定意見對其有利,均顯示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任何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要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責之餘地。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同案被告丙○○○前揭犯罪事實欄壹之一共同冒用「林正賢」身分辦理補發林正賢國民身分證,涉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被告前揭壹之二部分冒用「林正賢」身分申請換發中華民國護照行為,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第3項等罪嫌;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貳冒用林正賢、林居翰身分承租房屋部分,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後段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第63頁至第65頁)。

㈡查護照條例業於104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7條,且經行政院院臺外字第1040067267號令發布定自105年1月1日施行。被告於本案冒名申辦護照之行為係104年10月2日(同年10月8日獲准核發),如成立犯罪,應為新舊法比較,則舊法23條經修正施行後移列至新法第30條,整併原條文第1項至第4項,將原條文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罰金提高,以嚇阻護照犯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論述犯罪成立與否,仍應依修正前之護照條例第23條法文規定,究明被告是否該當構成要件,先予敘明。

㈢經查:

⒈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需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偽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戶政機關對於國民之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該申請人是否為本人申請或委託申請,及是否符合換領之要件(諸如有無冒名申請或重複申請等等),均負有實質審查權限,並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又修正前護照條例第18條第1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者」;修正前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通知申請人於二個月內補件或約請申請人面談:申請資料或照片與所繳身分文件或與檔存前領護照資料有相當差異者。所繳證件之真偽有向發證機關查證之必要者。申請人對申請事項之說明有虛偽陳述或隱瞞重要事項之嫌,需時查證者」,依此足認護照之申請補發等程序,承辦公務員對於申請人身分之真偽亦有實質審查權,要無疑義。

⒉本件被告雖冒用「林正賢」身分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然承辦公務員於受理後,即發覺與檔存林正賢本人照片所示容貌有所差異,遂令同案被告丙○○○出具證明書擔保申請人之身分業如前述,堪認該申請程序並非僅就文件齊備與否即准予核發,自非屬形式審查;另被告又冒用「林正賢」身分辦理換發護照部分,外交部承辦公務員亦發覺檔存之林正賢本人照片與本案申請所檢附照片不同,更要求被告到場面談,雖因被告訛稱經接受醫美整型致容貌有變,使承辦公務員仍誤予核發新護照,然可知該程序之申請確經公務員之實質審查,自均與刑法第214條之要件並不該當。

⒊另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所指情形,係犯罪行為人使用該本人先前因其他原因而交付國民身分證之情形,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壹之二、貳之一、二所使用之林正賢國民身分證、貳之三所使用之林居翰國民身分證,均係其向戶政機關冒名申請所得,自與戶籍法第75條要件不符。

⒋又105年1月1日施行前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3、4項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其所處罰之情形,係指某甲交付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予某乙,供某乙持之冒名申請某甲名義之護照者,則某甲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論處,某乙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論處。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壹之二部分,係持冒名申請所得之林正賢名義國民身分證持之冒名申請護照,該國民身分證並非林正賢所交付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故被告自無以前揭修正施行前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第3項規定論處之餘地。

二、追加起訴意旨則以:

㈠被告為取回前揭所開立面額合計410萬元之支票2紙,乃於105年12月2日,向辛○○佯稱「伊要向『馬董』之人借錢償還辛○○所積欠友人之借款債務,而『馬董』僅收伊所簽發之支票,遂要求辛○○向友人索回支票」云云,且明知其並非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000號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北屯區之土地均已設定抵押貸款,又謊稱「上開債務之擔保,得改以市政北一路房屋及大坑土地代之」云云,辛○○乃依被告之指示向友人蘇秀娥索回支票1紙,連同另1張支票一併交付予被告,被告乃詐得該2紙支票,因認詐取支票部分亦涉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即追加起訴書第7頁㈣部分)。

㈡卷附前揭面額合計410萬元之支票2紙(見偵31049影卷㈠第130頁),確係被告名義所開立供告訴人辛○○向朋友調借款項擔保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理由貳之二、㈢),則被告藉故索回前開支票,其所執情詞縱有虛妄,亦屬被告與告訴人辛○○間有無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難謂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三、準此,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追加起訴意旨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惟認各該被訴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申辦國民身分證、護照部分)、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追加起訴之詐取支票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關於被告林宗耀上訴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部分

㈠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⑨及編號⑩中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財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等規定,並就被告審酌:

⒈被告因自知另涉執行案件而遭通緝,且認胞兄「林正賢」多年無業(此經證人即林正賢之配偶壬○○證稱在卷,見偵15005卷㈠第246頁背面),竟興起冒用「林正賢」身分從事社會經濟活動之動機,先冒用「林正賢」身分申辦國民身分證、護照、承租房屋等行為;且明知其外甥「林居翰」業已過世,亦仍冒用其身分承租房屋;另明知告訴人辛○○對其有感情之羈絆,而利用此弱點對其施詐牟財,進而偽造「王進億」、「劉兆宇」及「金福記工作坊」負責人甲○○等人之名義,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偽造私文書,無視社會正當交易秩序之運作,毫無守法觀念;且對告訴人辛○○造成財產上損害,迄未與告訴人辛○○和解,對告訴人辛○○所為訛詐財物之行為犯後未見悔意。

⒉因之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詐取財物等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至⑨、編號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財罪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並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⑧、編號⑩其中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詐財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就沒收之部分認為: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38條、第40條、第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酌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乃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茲分述如下:

①本案如附表三之㈠編號④偽造之印章、附表二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數量均詳附表二),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所示各該文書(除其中如附表二編號④被告另有收執正本1份業據扣案即附表三之㈠編號⑤外),已交由受理申辦之公務機關、受理開戶之期貨公司或告訴人辛○○等各該行使之對象收執,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與此部分沒收要件不符,不予宣告沒收。

②如附表三之㈠所示扣案物(除編號⑦⑧⑨外),為被告所有且各屬供犯罪所用、預備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各詳附表三之㈠「性質」欄所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重訴卷㈡第212頁背面至第2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之㈡所示扣案物,或與本案查無確切之關連性,或僅屬認定犯罪事實之證物(各詳附表三之㈡「備註」欄所示),認與沒收要件不符,茲均不予宣告沒收。

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近來見解認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惟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扣案如附表三之㈠編號①、⑥為被告所有且屬犯罪所得之物(同時亦兼屬其他犯罪所用之物,各詳「性質」欄所述),均應予宣告沒收之。關於犯罪事實肆部分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339萬1,000元及告訴人辛○○所簽發面額500萬之本票1張,因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而無從認定其餘共犯是否有分得報酬而應予扣除,然參酌被告乃此部分之主嫌,相對於其餘共犯「張萬林」等人,被告對於犯罪所得顯有完全主導處分之權限,為貫徹犯罪行為人不得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修法意旨,自仍應對該部分款項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款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1部分之犯罪所得為價值484元之98無鉛汽油,且其中部分確係供車輛燃料使用,部分則供於焚燒被害人林正賢屍體所用,衡情業已用罄,本院認該部分油料價值非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⑨及編號⑩中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財部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主要主張伊沒有共同加重詐欺告訴人辛○○等語。惟就其此部分主張何以並無理由,前已詳述,是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㈣又上開上訴駁回中有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及編號⑩中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財部分所處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應由本院於主文第4項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⑩中殺人罪部分及損壞屍體罪部分均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事後有請母親即同案被告丙○○○於106年12月26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嫂嫂壬○○以其子林○○名義開立之文心郵局帳戶內,後又於本院審理中之108年5月3日賠償壬○○、林○○300萬元,總計賠償500萬元(資料詳見本院卷㈡第467頁至第475頁)。壬○○及其子林○○於和解協議書中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任何民、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對於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以利被告早日復歸社會,履行其所為將窮盡畢生之力,盡己所能協助照顧壬○○、林○○之承諾(見本院卷㈡第471頁)。而被告之母親即同案被告丙○○○、被告之子林裕宸亦均為被告求情,認被告從小品性佳又會照顧家人,被害人林正賢嗜賭成性,被告幫忙償還賭債,會發生此次事件定有原委,希望被告早日復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5頁至第107頁)。足見就被告所犯殺人罪以及損壞屍體罪部分,因被告事後為積極之處理,所為固屬絕對不該,然已將被害人家屬為適當之賠償與安撫,此節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致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處以無期徒刑之重刑,另就所犯損壞屍體罪部分,亦量處有期徒刑3年之非輕刑度,以本院審理時之情狀,即有未恰之處,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主張從輕考量,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2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而失所附麗,併同撤銷之。

㈡科刑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林正賢之胞弟,至親手足本應在人生歷程中彼此扶持、互敬互愛;然因被害人有嗜賭之習,被告不耐屢遭需索金錢償債,兄弟情分漸失;又因其以前揭方式持「林正賢」身分證件從事各項社會活動已有相當時日,均未遭察覺,竟萌生惡念,認殺害被害人林正賢再焚燒屍體後,當可佯造自己死亡之假象而順利以「林正賢」之新身分開展日後生活,無須再苦於牢獄通緝之憂,亦使年邁母親及仍在學之子可獲得早年投保人壽保險之理賠金供貼補生活,乃痛下殺機,先預謀購買殺人所需之五金工具、焚燒屍體所需之汽油後,並邀約不知情之多名友人聚會飲酒歡唱以利日後之不在場證明,復在行兇往返之路程不斷變換服裝外觀、交通工具,亦使檢警增加緝凶之難度以利其藏匿隱避,計畫縝密絕非臨時起意可成;其先以鐵鎚等工具重擊被害人頭部,復以菜刀砍殺被害人頸部致失血過多休克死亡,另圖以賭債遭害之態樣故佈疑陣,誤導檢警偵辦方向;又持菜刀砍下被害人雙手掌(迄今未能尋獲),再潑灑汽油焚燒屍體,手段兇狠無情;復斟酌其素行非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承為私立逢甲大學銀保系畢業,具有相當之智識水平;早年接手父親生前所留之營造家業無以為繼,乃改而投資珠寶事業,依其長年經商之社會經驗,人生閱歷尤豐於一般尋常人,雖現有經濟條件已不若過往優渥,然如能恪守本分,照顧家中長幼,亦可過平實之日常生活,終使人性之貪婪凌駕於手足之情而致釀大禍,令人不勝唏噓;其於偵查終結前始坦白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則均為認罪之表示,亦當庭再三表示悔意,於本院審理時就殺人之客觀犯行仍予承認,僅爭執精神狀態以及係臨時起意所為;雖告訴人即林正賢之遺孀壬○○飽受喪夫至痛,於原審屢次淚灑法庭,然陳稱:伊認為被告已經知錯,婆婆(指丙○○○)年紀已大需要他人照顧,事情已經發生,希望被告可以早日出監,再對家庭盡責;婆婆有拜託伊,說只剩一個兒子,希望可以請伊讓法院從輕發落,雖被告至今均未賠償伊與家人,然基於人倫親情之考量,顧念婆婆之年紀,伊願意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㈡第142頁背面、第229頁背面),嗣於本院並再為前述和解協議書之求情表示;被告及被害人母親丙○○○亦同此陳述(見原審重訴卷㈡第230頁),暨在本院審理中以求情書為被告林宗耀求情,益見被害人家屬面對本件親情人倫悲劇心理煎熬之深,從而其等對於科刑範圍之請求,自當特予考量等情狀,就被告所涉殺人罪及損壞屍體罪部分,本院斟酌再三,認就殺人罪部分尚無處以無期徒刑之必要,爰量處本罪有期徒刑之最高法定刑度,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殺人罪部分依被告犯罪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0年,另就有期徒刑部分與上訴駁回中有罪部分中附表一編號⑨加重詐欺罪所處之刑,於主文第5項定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三之㈠編號⑦⑧⑨所示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或預備犯本案殺人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重訴卷㈡第212頁背面至第2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之㈡所示扣案物,或與本案查無確切之關連性,或僅屬認定犯罪事實之證物(各詳附表三之㈡「備註」欄所示),與沒收要件不符,茲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原扣案如附表三之㈡編號⑳之珠寶1批,業經本院裁定發還丙○○○與林淑雲(見本院卷㈢第351頁至第354頁),尚無沒收之問題。

⒊至犯罪事實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1部分之犯罪所得為價值484元之98無鉛汽油,且其中部分確係供車輛燃料使用,部分則供於焚燒被害人林正賢屍體所用,衡情業已用罄,本院認該部分油料價值非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柒、無罪部分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其與告訴人辛○○交往後,知悉辛○○受有經濟壓力,明知「寶盛珠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業於104年12月11日廢止登記而已無實際經營,竟向辛○○謊稱「其係以『林正賢』名義設立寶盛公司,並擔任總經理兼財務長,寶盛公司之經營模式係由客戶以珠寶抵押,再向客戶放款融資,利息收入穩定,若投資新臺幣750萬元,每月可獲得15萬元之紅利,即足以清償房貸」云云,使辛○○不疑有他,向其原先辦理房屋貸款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請增貸,並於105年5月5日,匯款750萬至被告所持用之寶盛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被告並交付外盒標價3,000萬惟實際市價約僅有235萬至310萬之珠寶5件與告訴人辛○○保管供擔保,並佯稱該批珠寶為客戶向寶盛公司借款之抵押品。嗣告訴人辛○○陸續於向被告索討15萬元紅利時,被告即以其母管控其資金為由搪塞拒絕,告訴人辛○○始知受騙,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同案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被告於前揭有罪部分犯罪事實肆部分期間(業經執行公訴檢察官確認同案被告丙○○○被訴共犯部分含括整體肆、部分之被訴事實,見原審訴字卷㈠第99頁背面),於105年11月3日,被告搭載告訴人辛○○佯裝至前揭「K18珠寶店」取貨時,為配合其子避免使告訴人辛○○發覺異狀,乃於被告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其等平日位在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一路租屋處之節費電話00000000000時,在該租屋處內接聽,並佯裝為「K18珠寶店」之女性老闆,於被告詢問客戶入內有無限制時,竟謊稱「珠寶店不見生客,避免手腳不乾淨而受有損失」云云,使被告以此為由當場拒絕告訴人陪同下車,使告訴人辛○○未能及時察覺騙局,亦認同案被告丙○○○亦共同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採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本判決毋庸論敘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所謂「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又「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唯輕原則」固屬息息相關,惟「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至「罪疑唯輕原則」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指導法官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指導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被告追加被訴對告訴人辛○○詐取750萬元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辛○○之證述、卷附寶盛公司登記資料、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寶盛公司帳戶明細、寶石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750萬元是伊向告訴人辛○○之借款,告訴人辛○○有請伊代操期貨、股票交易,然期間伊也有匯錢給辛○○交割股款,雙方互有金錢往來,該750萬元是伊向辛○○之借款等語。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辛○○匯入該750萬元款項至寶盛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又有551萬7,800多元之款項匯回告訴人辛○○所掌控之帳戶內,且依告訴人辛○○所持有新光商銀大墩分行、凱基銀行繼光分行等帳戶交叉比對,被告因告訴人辛○○要求代墊股款之金額高達上千萬元,且依庭訊交互詰問結果,告訴人辛○○對於各帳戶間資金之流動情形並非毫不知情,實難徒憑告訴人辛○○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辛○○誤信而投資寶盛公司之理等語,資為辯護。

㈢經查: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證稱:當初因不願再給付投資款項予被告去操盤期貨、股票,被告遂佯稱可將資金750萬元投入「寶盛公司」,表示該公司係放款予客戶收取利息為經營事項,且客戶會提供高級珠寶供擔保,伊可按月收取15萬元之高額利息,伊遂向彰化銀行增貸後匯款750萬元入寶盛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之帳戶,被告則交付珠寶1批予伊,亦訛稱係寶盛公司客戶所抵押等語在卷(見第四分局警卷第6頁正面、第7頁;偵31049影卷㈠第12頁、第75頁背面),並有告訴人辛○○在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內頁、同銀行提款交易憑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關於寶盛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第四分局警卷第40頁至第42頁;偵31049影卷㈠第25頁至第27頁);而告訴人辛○○上開750萬元之資金,係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增貸而來乙節,亦有該行107年3月21日彰南中字第10740110023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18頁至第248頁)。

⒉證人即辛○○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因被告先前幫伊代操股票、基金、期貨等,有時賠有時賺,伊搞不清楚到底是賠還是賺,故伊不願意再投入期貨、證券這塊,被告始騙伊投資寶盛公司75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50頁),然查,上開寶盛公司之帳戶款項,嗣有多筆款項匯出供告訴人辛○○股票帳戶交割或供被告以林正賢名義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另做他用:⑴105年5月16日匯出1,540,000元至告訴人辛○○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用於「勝麗」、「華星光」、「宏達電」等股票交割款;⑵105年5月16日、27日分別匯出143,866元至林正賢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⑶105年5月27日,匯出2,480,000元至告訴人設於凱基銀行繼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此部分中國信託銀行原始交易明細紀錄所載「000000000000」,僅係該行之過渡性會計科目記載,並非實際匯入之帳號,見原審訴字卷㈢第2頁),嗣用於「勝麗」、「太極」等股票交割款;⑷105年5月31日,匯出1,680,000元至林正賢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⑸105年6月1日匯出1,100,000元至告訴人辛○○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其中1,080,000元嗣又轉入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用於「太極」、「宏達電」等股票交割款;⑹105年6月15日,匯出145,789元至林正賢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⑺105年6月22日匯出26,800元至告訴人辛○○設於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於「沁象」股票交割款;⑻105年7月14日匯出26,800元至告訴人辛○○設於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用於「大立光」股票交割款,有中國信託銀行106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8909號函所附寶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辛○○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告訴人辛○○凱基銀行繼光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告訴人辛○○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告訴人辛○○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參(見偵31049影卷㈢第21頁至第25頁、偵00000影卷㈠第93頁、第96頁、第103頁、第105頁、第000頁、第108頁、第115頁、第118頁)。

⒊而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關於伊委請律師向法院所陳報(即原審訴字卷㈡第88頁至第89頁)在中信銀行文心分行等帳戶存摺,均係伊個人所保管持有。至於股票、期貨交易之交割款項,因銀行會通知開戶者即伊本人,伊即會要求被告林宗耀補足交割款。另關於105年6月1日自寶盛公司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戶匯入伊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戶部分,因6月6日被告又表示伊沒錢操作股票了,要求伊先匯50萬元至寶盛公司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戶內、6月14日再匯105萬元至新光期貨帳戶內給被告代操,至於寶盛公司帳戶內轉出108萬元則因伊需要用錢,故向被告索回部分款項,而其餘供股票交割款使用之交易紀錄均屬事實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㈡第72頁至第74頁);而證人即群益公司帳戶人員林金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營業員 潘赫 首次至松竹路咖啡店開戶時,僅有辛○○單獨在場,該次僅有開女生(即指辛○○戶頭),第2次前往開林正賢名義帳戶時,被告與告訴人辛○○均在場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3頁背面、第15頁),證人即時任群益公司營業員潘赫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關於告訴人在群益公司開戶之始,係由辛○○本人親自打電話來公司詢問;至於辛○○為何後來不使用她自己之帳戶從事下單交易,應是她在同業帳戶間有違約情形,因公司會通知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㈢第70頁至第71頁),則告訴人辛○○如對股票等投資交易毫無概念,又豈會於初始即自行聯繫群益公司營業員到府處理開戶事宜,是證人即告訴人辛○○證稱:伊對於股票、期貨等投資均不瞭解,而任憑被告隨意投入資金乙節(見原審訴字卷㈡第74頁),恐有避重就輕之嫌。

⒋實則,本案此部分之爭點本非在於被告與告訴人辛○○間,有何因操盤股票期貨之資金往來及金流數額款項,厥應審究告訴人辛○○所指「交付750萬元係用以供寶盛公司或被告投資而得以按月收取15萬元利息」乙節,是否有何補強證據相佐,然依上述股票等投資交割款項往來過程可知,不論股票期貨係由被告或告訴人辛○○何人親自下單操盤買賣,最終之交割款項,業據證人辛○○證稱有受證券開戶公司之通知而非毫無所悉(見原審訴字卷㈢第72頁背面),準此,前揭寶盛公司在中國信託文心分行之帳戶性質,顯非僅供放款予所謂珠寶投資戶以收取利息獲利,反而應係被告與告訴人辛○○於交往期間雙方資金流用之金融帳戶其一而已,告訴人辛○○謂係遭被告矇於鼓裡,任憑被告需索乙節,委難採信。

⒌再者,證人即辛○○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當時伊確有疏忽未進一步查證寶盛公司早已廢止登記之狀況,而被告代操投資股票期貨好像都是賠,伊不願意再投入這一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50頁),然告訴人辛○○並未因此認賠殺出名下之股票期貨等投資並據以結清證券交易帳戶(此觀上述雙方後續仍就股票有頻繁之交割款金流紀錄甚明),所稱已難令人信實;其又證稱:「(問:彰化銀行貸款的名目是房屋的增資?)對,房屋增貸轉貸,轉貸後又增資,原本我已經還到剩500萬元」(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49頁背面);復證稱:伊於105年間,除房貸壓力外,本身咖啡店單月營收約僅1萬上下也不穩定,生活中經常有資金缺口需要填補,故而誤信被告之騙術而投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42頁第43頁背面),然依告訴人辛○○之增貸金額遠超過所指交付被告投資之750萬元觀之(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32頁放款銀行函覆所附資金流向檢核表),益見告訴人辛○○申辦增貸之目的,顯非單純因遭被告鼓吹投資寶盛公司而來。

⒍另證人辛○○又證稱:當初被告訛稱次月5日即會以現金給付伊利息15萬元,然次月即以其母親掌控大筆財務為由拒絕給付;但嗣後又屢次推稱交割款即將違約為由,要求伊在匯款入寶盛公司帳戶內,伊當時一時沒有想到如此以來,寶盛公司帳戶內之投資款項會與股票期貨等交割款項混淆不清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㈢第76頁背面至第79頁),參酌證人辛○○復證稱:伊委託被告代操股票期貨,被告稱虧損他會自負,獲利則可供伊繳清房貸,然被告至伊店內消費之飲食費用均需由伊負擔,雙方也沒有約定一段期間後要結清匯算損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75頁),益徵告訴人辛○○與被告間於105年之交往期間,顯有共同投資獲利之合意,而之所以並未形諸任何書面約定,雖無非因雙方當時感情基礎穩定所致,然亦不得逕予倒果為因,遽認被告有何施用具體詐術訛騙告訴人匯款750萬元之情;況證人辛○○自行經營咖啡店面,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依其於庭訊時對於各筆金流來源去向均應答自若,顯對於自身財務管理亦非全無概念之人,竟徒憑被告片面之詞,即輕信投資寶盛公司750萬元即可按月獲利15萬元之優渥條件,難認合理。

⒎末查,告訴人辛○○雖一再指陳被告所交付供750萬元投資擔保之價格遠低於其訛稱之數千萬元等語,然被告交付辛○○保管之珠寶均屬真品乙節,亦有告訴人辛○○所提出國際珠寶鑑定中心所出具之鑑定書及珠寶(含外盒)照片附卷可參(見第四分局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偵31049影卷㈢第119頁至第120頁),復經原審再向國際珠寶鑑定中心函查關於市場價格乙節,據覆稱「市場價格,非屬該中心之專業領域」等語,有該中心107年2月22日國寶鑑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㈡第90頁);且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國際珠寶鑑定的老師告訴伊不可能以將市場寫明在鑑定資料中,因消費者如以300萬購買,然嗣後經其等鑑定僅有200萬元,消費者會向店家爭執,故不可能做類似之估價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1頁背面),復斟酌貴重珠寶並非如黃金或外幣,有國際性且供查核之客觀市場價格,故吾人常見於國際知名如「蘇富比」等大型拍賣場合,往往有令人震懾之天價拍賣結果,而告訴人所指被告訛稱過高市價之依據,則僅為珠寶外盒上以一般標記紙黏貼所書寫之價格,況倘被告有心欲將該批珠寶供作詐取財物之擔保品,自可依所書寫之價格(合計高達3,200萬元),另向告訴人辛○○訛詐更高額之款項,又豈會僅有區區750萬元之理?益見告訴人辛○○指稱所持有被告交付之珠寶價值過低乙節,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此部分檢察官所指,除告訴人辛○○之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互為補強,自不得對被告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至告訴代理人雖聲請原審再將告訴人辛○○所保管之上開珠寶5件送請臺中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市價(見原審訴字卷㈢第124頁),經核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同案被告丙○○○追加被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丙○○○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辛○○之證述、卷附之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主要之依據。訊據同案被告丙○○○辯稱:伊並非與被告通話之人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證人即告訴人辛○○對於其於105年11月3日前是否曾與同案被告丙○○○對話之證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若然其嗣後改稱因憶起雙方曾對話乙節屬實,則其既能辨識同案被告丙○○○之聲音,何以於被告車內通話當天,未能立刻對之提出質疑,亦與常情不符,況手機通話在未擴音之狀態下,實難想像第三人得以清晰辨識通話他方之聲音等語資為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5年11月3日16時09分、26分及17時14分許,陸續撥打至被告、同案丙○○○平日共同住居之前揭市政北一路「市政依蝶」社區之租屋處所申請之節費電話00000000000乙節,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節費電話是原本在大墩12街住處安裝第四台之群健公司人員建議裝的,搬家後就順便移機過來,伊沒有設定過轉接,所以該通電話應該是由當時在住家內之某人接聽等語無誤(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且有被告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偵31049影卷㈠第196頁背面)。被告雖否認有與通話方之女子佯稱珠寶店不讓非熟客進入等對話(見原審訴字卷㈢第143頁背面),然原審於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已認定被告係與某不詳女子合謀以禁止非熟客進入店內之說詞阻止告訴人辛○○隨同進入「K18珠寶店」業如上述,故此部分厥應審究者,乃該名女子是否確為同案被告丙○○○。

⒉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105年11月3日當天伊想要一起進入「K18珠寶店」內,被告表示要先問店家看看,駕車過程被告即持行動電話撥打,雖未按擴音鍵,然車內空間狹小,伊可以聽的見雙方對話之內容,對話那頭之婦人先問被告是否要買藍寶,被告與對方討論克拉數並稱朋友想要一起進入店內,該名婦人隨即表示店內商品貴重,隨便1顆都上百、千萬,如果手腳不乾淨遺失了很麻煩,要求被告獨自入內,對話內容以臺語居多,在此之前,伊並未與同案丙○○○講過話(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嗣則改稱:伊後來回想,曾於11月3日前因向被告索討750萬元投資款項,然被告均推託被其母掌管把持財務,為此伊曾與同案被告丙○○○通過1次電話,但沒有實際碰過面,11月3日後則無其他電話聯絡。11月3日當天被告撥打手機雖未使用擴音,然當時有開車內空調冷氣,車窗應是幾近關閉,電話那頭對方之聲音伊可以聽的清楚,雖然曾有與同案被告丙○○○通話之經驗,但當下沒有立刻想到,事後發現被騙後,才想起那名婦人應該就是同案被告丙○○○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48頁),告訴人辛○○對於是否於105年11月3日前與同案被告丙○○○有所接觸並談話乙節,前後所述有所歧異,已難盡信,則其在被告駕車行進間持行動電話電話且未使用擴音功能之狀況下,何以能清楚聽聞通話方女子之聲音特徵,且於事後竟徒憑短暫之記憶即認必為同案被告丙○○○本人,顯與常情相悖,是否僅為主觀之臆測,非無可疑。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經常帶酒店小姐回家打麻將,記得11月3日有帶4位酒店小姐返家,原本也是要打麻將,但告訴人辛○○通知伊錢已經進來要前往購買珠寶,伊遂將客人留在家中自行駕車出門。當時在路上打電話回家是要提請母親購買餐食給小姐們吃,然母親已外出並未接到電話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雖證人即「市政依蝶」社區管理室之夜班保全員 林黎旭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鮮少由一樓大門進出社區,均係開車進地下室停車場後直接由電梯上至住家,他幾乎都是夜間晚歸,但伊並未見過被告帶兒子以外之人返家;又伊原本不知丙○○○亦有同住在該屋內,係某一次屋主請伊代為上樓催繳租金,始知被告之母親亦同住在該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26頁至第127頁),故證人林黎旭於值勤過程,無非係藉由社區管理室之監視錄影畫面監測地下室車輛進出之狀況,然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一般社區大樓之保全員亦有因如廁等原因而短暫離開崗位,或偶爾精神不濟致未能分秒盯梢監視錄影畫面之情,自無從依其證詞遽認被告車輛於上開11月3日通話前有無搭載其他人員進出社區之實際狀態;再者本案因時間已隔日久,亦無實際之監視畫面可供查核比對,從而,告訴代理人雖聲請原審再傳喚「市政衣蝶」社區之另一保全員 潘君泰 欲證明上開情事(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17頁),經核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追加起訴認被告對告訴人辛○○詐取750萬元、認同案被告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所舉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原審形成被告2人上開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七、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2人就前開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普通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同案被告丙○○○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諭知被告2人上述部分有罪之判決,並主張原審就同案被告丙○○○涉犯共同加重詐欺部分未再傳喚保全員潘君泰不當等語,然何以無再傳喚保全員潘君泰之必要,原審判決已為合理之解釋,符合無調查必要之證據,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之上訴均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

法官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鴻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附表一(即被告林宗耀之宣告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壹之一

林宗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①「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如附表三之㈠編號①之扣案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壹之二

林宗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②「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如附表三之㈠編號①、⑥之扣案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貳之一

林宗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③「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如附表三之㈠編號④之扣案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貳之二

林宗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④「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如附表三之㈠編號④、⑤所示扣案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貳之三

林宗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⑤「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如附表三之㈠編號④之扣案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叁之一

林宗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⑥「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如附表三之㈠編號①、②扣案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叁之二

林宗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⑦「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如附表三之㈠編號①、②扣案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叁之三

林宗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⑧「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犯罪事實肆

林宗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之「甲○○」、「金福記工作坊(印文內容無文件正本可供辨識」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二編號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叁拾玖萬零壹仟元、辛○○所簽發面額伍佰萬之本票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伍

林宗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㈠編號⑩之統一發票壹張沒收之。

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三之㈠編號⑦、⑧、⑨之物,均沒收之。

又犯損壞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即本案犯罪事實所認定之偽造私文書)

編號

犯罪事實

文書名稱(卷證頁碼)

偽造之署押

壹之一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偵字第15005號卷㈢第20頁)

「林正賢」署名2枚

壹之二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偵字第15005號卷㈣第81-82頁)

「林正賢」署名2枚(含備註欄)

貳之一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偵字第15005號卷㈥第79-82頁)

「林正賢」署名2枚、印文2枚

貳之二

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字第15005號卷㈥第68-78頁即附表三之㈠編號⑤之扣案物)

「林正賢」署名4枚、指印1枚、印文32枚(含收款明細欄、騎縫章)

貳之三

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字第15005號卷㈠第104-105頁)

「林居翰」署名1枚、印文5枚(含收款明細欄、騎縫章)

叁之一

群益期貨公司開戶文件、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期貨保證金專戶及入出金注意事項、交付文件親取聲明、國外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同意書、期貨商代期貨人辦理國內、國外期貨交易客戶保證金專戶相互撥轉同意書、使用API服務下單同意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事項、電子交易密碼通知書(見偵字第31049號影卷㈡第39-49頁)

「林正賢」署名合計12枚

叁之二

永豐期貨公司期貨交易開戶契約(見偵字第31049號影卷㈡第11-11之1頁反面)

「林正賢」署名合計3枚

叁之三

代客操作協議書(偵字第31049號影卷㈠第114頁)

「王進億」署名1枚

珠寶買賣契約書(105.10.31)(第四分局警卷第47頁)

「張萬林」署名1枚

珠寶買賣契約書(105.11.22)(第四分局警卷第52頁)

「劉兆宇」署名1、指印1枚

重要物品簽收單(原審訴字卷㈢第248頁)

「甲○○」署名1枚、印文1枚、金福記珠寶店印文1枚(印文內容無文件正本可供辨識)

附表三之㈠(即本判決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性質

起獲地點

犯罪事實壹之一冒用林正賢名義申辦所得之林正賢國民身分證1張

犯罪事實壹之一所得(且僅屬被告林宗耀之犯罪所得)、供犯罪事實壹之二、貳之

一、二及叁之一、二所用

來來商務旅館219室

冒用林正賢名義辦得之林正賢全民健康保險卡

供犯罪事實壹之二、叁之一、二所用(申辦行為之被訴事實則經本院認定無罪,故尚非本件犯罪所得之物,附此敘明)

同上

假髮、帽子各1頂

供犯罪事實伍所用之物

同上

偽造之「林正賢(篆體)」印章2枚

犯罪事實貳之一、二所偽造之印章

同上

犯罪事實貳之二租賃契約書1紙

犯罪事實貳之二所生之物

大誠街11號107室租屋處

犯罪事實壹之二冒用林正賢名申辦所得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

犯罪事實壹之二所得之物

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一路326號「市政依蝶」大樓9樓之2租屋處

白色帶子夾腳脫鞋1雙、白色帽緣之黑色棒球帽1頂、有英文字母樣式之藍色短袖T恤、紅邊黑色五分褲各1件、鏽有SPYWALK黑色肩背包1個、黑色側背包1個

供犯罪事實伍殺人犯行所用

同上

金屬柄塑膠握把之鐵鎚1把、木柄鐵鎚1把、菜刀1把、可開合鋸子1把、螺絲起子1支

供犯罪事實伍殺人犯行或預備供同犯行所用

北屯區南興一路與竹興街口旁之草地

黑色襯衫1件、鏽有藍寶堅尼標誌之黑色長褲1件、鏽有白色A字之黑色棒球帽1頂、黑色斜背包1個、黑色上衣1件、黑色口罩1個、黑色手套1只、

供犯罪事實伍殺人犯行所用

同上

全國加油站統一發票1張

犯罪事實伍盜刷信用卡所得之物

保時捷休旅車內

附表三之㈡(即本判決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起獲地點

備註

現金35200元、1700元(其中12960元,業已發還被告林宗耀之子,見偵字第17223號卷第1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來來商務旅館219號房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連

林居翰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各2張(見原審卷㈢第29、31頁)

同上

依證件所示之申辦日期均與本案無關,亦非供犯罪事實叁之三所用

林宗耀本人之全民健保卡(見原審卷㈢第30頁)

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連

名片1批

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連

盜刷所使用之林正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

同上

雖供犯罪所用但非被告所有

信用卡合計12張郵局金融卡1張

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連

存摺9本(其中林淑雲之郵局存摺1本業已發還被告林宗耀之子,見偵字第17223號卷第1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同上

同上

統一發票2張

同上

同上

「寶盛珠寶有限公司」印章1枚「林正賢(楷書體)」印章1枚林淑雲印章1枚,業已發還被告林宗耀之子(見偵字第17223號卷第1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同上

同上

便條紙(實係自桌曆本撕下)1張

同上

同上

HTC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Acer平板電腦1台ASUS平板電腦1台三星電腦1台

同上

同上

寶石鑑定書1本

同上

同上

現金12200元

大誠街111號107室租屋處

同上

無完整簽名而屬尚未製作完成之租賃契約書1份

同上

同上

三星手機1支三星平板電腦1台

同上

同上

假髮1頂短袖上衣球鞋1雙

同上

同上

寶石鑑定書9本

同上

同上

桌曆1本

同上

同上

假鈔面額2千元2捆、面額1千元20捆

同上

同上

手錶、首飾珠寶1批

各在上開來來商務旅館、大誠街租屋處及市政路租屋處扣得

同上

車牌號碼0000-00保時捷休旅車、VIOS銀色自用小客車各1輛(現責付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保管,見原審重訴字卷㈠105-107頁)

臺中市東區自由路三段18號前、臺中市北屯區松竹五路二段181號大樓B3停車場之24號停車格

僅係交通工具

被害人林正賢之手機1支藍色毛巾2條、白色毛巾2條骰子空盒

北屯區南興一路與竹興街口旁之草地

僅屬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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