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62號聲請人 石結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黎青鳳蘇炎鍊蘇石月嬌蘇志隆 之繼承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訴外人蘇志隆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70萬元之本票一紙,經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業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本票原本一紙為證,惟發票人蘇志隆已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死亡,業據聲請人自陳及有蘇志隆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黎青鳳、蘇炎鍊、蘇石月嬌係發票人蘇志隆之繼承人,亦有聲請人之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及狀附蘇志隆繼承系統表、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發票人之繼承人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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