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7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569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雄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志雄所有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事實
一、陳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
(一)民國104年12月31日下午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對面,見 蔡寬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0元)停放在該處,竟徒手以自備鑰匙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蔡寬寶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05年1月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口停車格尋獲A貨車(已發還蔡寬寶),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105年1月1日2時50分許,因A貨車汽油即將耗盡,遂物色其他行竊目標,駛至高雄市○○區○○○路苓雅國中圍牆旁之路邊停車格時,見 丁俊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貨車,價值118,000元)停放該處,遂將A貨車停放於B貨車後方停車格,嗣於同日2時52分許,下車徒手以自備鑰匙開啟B貨車之車門,發動B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 嗣丁俊文 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05年1月26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尋獲上開B貨車(已發還丁俊文),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105年1月8日15時10分至16時45分間某時許,駕駛其於105年1月7日1時許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判決確定)至高雄市○○區○○路○○號對面時,見 劉昌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下車徒手拔取劉昌典所有之該車電瓶1個(價值1,200元)而竊取之,隨後以6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某不詳資源回收業者。嗣劉昌典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俊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審易一卷第
41、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寬寶、丁俊文、劉昌典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8-9頁;警二卷第7-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4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8-9、13、15頁;警二卷第13-28、30-34頁;審易二卷第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揭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3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俱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又被告竊取被害人蔡寬寶、丁俊文所有之車輛,除造成被害人2人財產損失外,亦對被害人2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所為均不足取。復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數度觸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又再犯前開3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能悔悟並深自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竊得上開A、B貨車部分,該2車輛已分別發還被害人蔡寬寶、丁俊文,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在卷可參(警二卷第31頁;審易二卷第27頁),損害稍有減輕。併衡酌被告竊得各項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安裝玻璃工作、日收入約1200至13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審易一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述3罪係在104年12月31日至105年1月8日約9日之期間內陸續犯之,其中事實一(一)、(二)之犯罪手法相類,3次犯行之侵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總體情狀,爰為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查被告就前揭一、(三)所示竊盜犯行,已竊得之電瓶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被害人劉昌典於警詢中證稱該電瓶價值1,2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1,200元。
(三)另被告就前揭一、(一)至(二)所示竊盜犯行,雖有竊得
A、B貨車,惟該自用小貨車遭被告棄置後,業由被害人蔡寬寶、丁俊文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在卷可憑(警二卷第31頁;審易二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被告所持用以犯如前揭一、(一)至(二)所示之罪之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且已遭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二卷第21頁反面;審易一卷第41-42頁),為避免未來執行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所為犯行│主文│├──┼───────────┼───────────────────┤│一│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陳志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陳志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前揭犯罪事實(三)所示│陳志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志雄所有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貳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