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伯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4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伯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 李天麗 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莊伯仲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莊伯仲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伯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他卷第43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車前燈未亮與有過失、所受損害、雙方已經部分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李天麗達成暫時一部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4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李天麗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匯款新臺幣10萬元,匯入中華郵政公司永和福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天麗之帳戶中;連同被告已經代行給付告訴人李天麗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三個月安養院費用及一切因本案所生有必要費用,得作為告訴人李天麗就本案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由法院確定判決被告應賠償之總金額內得主張扣除(抵銷)上開已經給付之金額,且少補多不退。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425號告訴人李天麗住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被告莊伯仲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伯仲於民國104年1月23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三福街路口欲行左轉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不慎擦撞行駛於對向車道由李天麗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導致李天麗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第一掌骨基部骨折、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膝髕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坐骨神經及腓神經麻痺、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天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伯仲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查中之供述│李天麗發生上揭交通事故之事││││實;另辯稱:因告訴人沒有開││││啟大燈,伊無法判斷其行車路││││線,故無從禮讓,且告訴人幾││││乎無煞車而直接撞及伊車輛右││││側。│├──┼──────────┼─────────────┤│2│告訴人李天麗於警詢及│佐證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偵查中之指訴│所駕駛車輛撞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①佐證上開車禍發生過程之事││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實。│││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②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左轉││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肇事原因,因而上開交通事│││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故,造成告訴人受傷等事實│││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號│││誌運轉圖、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23張││││││││││├──┼──────────┼─────────────┤│4│臺北市立萬方醫院甲種│佐證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診斷證明書│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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