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47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告 林漢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0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契約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故本院就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經到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項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9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74,563元正未給付,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74,563元自95年9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分60期攤
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7月10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263,889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263,889元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於9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自93年3
月10日起至96年3月1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5年7月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欠203,522元(其中203,522元為借款;0元為利息;0元為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203,522元自95年
7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契約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借據暨約定書及帳務明細俱各1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顏莉妹附表:
┌─┬────┬────┬───┬──────┬─────┬───────┐│產│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違約金起算│違約金計算方式││品│(新臺幣│(新臺幣│(%)││日至清償日││││/元)│/元)│││止││├─┼────┼────┼───┼──────┼─────┼───────┤│信│74,563│74,563│20│自95年9月9日│無│無││用││││起至104年8月││││卡││││31日止││││││├───┼──────┼─────┼───────┤││││15│自104年9月1│無│無││││││日起至清償日││││││││止│││├─┼────┼────┼───┼──────┼─────┼───────┤│通│263,889│263,889│0│無│95年7月11│自違約金起算日││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貸││││││年息百分之20計││款││││││算│├─┼────┼────┼───┼──────┼─────┼───────┤│現│203,522│203,522│18.25│自95年7月9日│無│無││金││││起至104年8││││卡││││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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