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進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1439號、100年度簡字第3559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41號及第86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8月(共4罪)、7月(共7罪)、6月、3月(共2罪)、2月、7月及8月確定,經本院再以101年度聲字第3226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20日(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5月31日1時30分許,行經 李江 金滿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隨身攜帶之鑰匙發動而竊取 李江金滿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嗣蔡進福於為下列(二)、(三)行為後,將上開機車停放於李江金滿住處前,已由李江金滿取回)。
(二)蔡進福竊得上開機車得手後,於104年5月31日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 李國元 之住宅,因見該處大門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李國元之住宅,竊得皮包1個及內裝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信用卡10餘張、提款卡4張。
(三)蔡進福於104年5月31日5時38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持其前揭所竊得李國元之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在高雄市○○區○○路○○○號「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之ATM提款機,接續5次輸入提款密碼而盜領合計10萬元。蔡進福接續於同日6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ATM提款機,持上開所竊得李國元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輸入密碼,接續分別提領華南銀行帳戶各2萬元共5次、提領新光銀行帳戶2萬元1次,共得手12萬元(總計提領李國元金融帳戶內款項共22萬元)。嗣經李國元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國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進福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江金滿、告訴人李國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7、8-12頁);復有被告於鼎貴路竊盜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竊取機車行經鼎金中街42巷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前往全家便利超商消費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盜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李國元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6、7-19、20-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前揭事實(三)部分,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於銀行體系中,於特定之約定條件成就下,由電腦或電子設備依一定程式指令,自動執行提供一定金額之現款提領或轉帳之自動櫃員機;條文稱付款設備,原係立於該機器設置人(銀錢業者一方)所使用之稱謂,其就一般持卡人而言,則屬提款設備或領款設備之性質。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且應包括無權使用他人真正提款卡、金融卡及現金卡之情形。是被告蔡進福於事實
(三)犯行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將所竊得告訴人李國元之提款卡,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下,持上揭提款卡至提款機擅自以輸入上開金融卡密碼指令之不正方式,由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故核被告蔡進福之事實(三)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另被告持告訴人郵局、華南銀行、新光銀行之提款卡,基於非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得告訴人錢財之接續犯意,先後於事實(三)所示之時、地,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李國元所有之銀行存款共計22萬元,其係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李國元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11次之非法利用自動付款備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於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及盜領他人存款,並恣意丟棄所竊得告訴人李國元之物品,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告訴人李國元遭盜領之存款已遭被告花用完畢,且被告無力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45-46頁),損失非輕;另被告竊得之上開輕型機車已由被害人李江金滿取回,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搬運工月收入約2、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竊取李江金滿所管領使用之上開輕型機車得手,騎乘代步後停放在李江金滿住處,已由李江金滿取回,此有李江金滿於警詢中之陳述可參(警卷第11至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1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信用卡10餘張、提款卡4張,其中除現金1萬元外,其餘物品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且依卷附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變賣得現,或變得財產上之利益及孳息,自難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另查被告就前揭事實(二)所竊得現金1萬元、事實(三)所詐欺取得之22萬元,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相關宣告刑項下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四)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並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本件被告為前揭事實一(一)所示犯行時,所持用之自備機車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前揭事實一(一)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