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496號原告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 獲被告 楊惠君
王詩磬 管乃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月18日送達原告指定之臺北郵政117之317號信箱,有送達專用信封影本、送達回證影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