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601號聲請人柏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劍橋服飾有限公司、乙○○、儂特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及丙○○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劍橋服飾有限公司、乙○○、儂特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及丙○○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400萬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9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台灣劍橋服飾有限公司、乙○○、儂特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及丙○○等人行使權利及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定20日以上期間合法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其逾期未行使時,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此部分已另行分案,聲請人宜俟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