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635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及乙○○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及乙○○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3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7萬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62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20日以上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惟依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觀之,聲請人係催告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9日前行使權利,距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郵寄存證信函計算,聲請人所定之催告期間尚不滿20日,按諸上開規定,尚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聲請人亦未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釋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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