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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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698號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票據號碼CH381576
 、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四月三
十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
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向原告陸續借款共計七十一萬
三千四百五十五元,被告九十四年六月時雖已還原告二十
萬元,惟尚欠五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系爭本票僅係
作為部分債權之憑證,被告仍應清償部份欠款二十萬元。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辯稱:原告所提之系爭本票確為
被告所簽發,但並非簽發給原告,事實上係九十四年二月
間被告因需資金託原告代為調借款項,原告告知被告其友
陳素棉 願意借款給被告,但須兩個月後償還本金,且利
息每月兩千元共四千元須先扣除,方簽立系爭本票給原告
代為轉交陳素棉。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收到陳素棉匯至
被告帳戶十九萬六千元之款項,被告也於九十四年五月初
還款,並將二十萬元匯至陳素棉帳戶,至此雙方已無債務
關係存在。但被告無暇赴台北取回系爭本票,基於信任原
告之故,乃託原告代為取回系爭本票並銷毀,原告亦告知
被告已銷毀,詎兩年後原告卻以系爭本票向鈞院提起支付
命令之聲請,原告明顯已侵占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又依
據票據法本票裁定請求權為兩年,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
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至今已逾兩年,盼鈞院依法查明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影本一紙為證,而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
此部分自可採認為真。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又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一)被告辯稱依據票據法本票裁定請求
權為兩年,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至
今已逾兩年,盼鈞院依法查明等語,然揆諸上揭法文,執
票人即原告就系爭本票尚未逾三年之消滅時效,自得對本
票發票人即被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是被告消滅時效之抗
辯即屬無據;(二)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提之系爭本票確為
被告所簽發,但並非簽發給原告,事實上係九十四年二月
間被告因需資金託原告代為調借款項,原告告知被告其友
人陳素棉願意借款給被告,但須兩個月後償還本金,且利
息每月兩千元共四千元須先扣除,方簽立系爭本票給原告
代為轉交陳素棉,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收到陳素棉匯至
被告帳戶十九萬六千元之款項,被告也於九十四年五月初
還款,並將二十萬元匯至陳素棉帳戶,至此雙方已無債務
關係存在等語,惟為原告否認,陳稱被告所清償者為另紙
本票,與系爭本票無關,被告尚欠其五十一萬三千四百五
十五元,系爭本票即為部分金額等語,並提出匯款明細及
另紙本票、存摺(均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向國泰世華
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函查無誤,有上開銀行回函可憑,被
告對此亦未能舉反證推翻原告上開證明,則其所辯與本件
無涉,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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